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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4:37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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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条例》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我省境内管辖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五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额按其中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条件确定,并在取得《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后,方可享受该待遇。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但已享受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补助的,不再享受该待遇;对所享受的补助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补足。
  军人牺牲或者病故其遗属交地方仍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到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后,停发抚恤金。
  第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定标准和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以制定具体标准,各市制定的具体标准可高于省定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第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应携带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伤残等级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第十条 对领取原标准工资40%救济金或领取退休费的革命伤残军人,其所领取的救济金或退休费与伤残保健金之和低于同一级在乡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补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民政厅批准,可以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长期或短期集中供养: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孤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期间,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由接收地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四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十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采取由乡政府统筹的办法。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所在村或乡当年的一个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二分之一。
  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在部队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者,实行奖励优待,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人同时荣获两项以上荣誉称号或者三等以上功勋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条件相同或相近时,在就业、入学、入托、救济、贷款、审批宅基地、分配住房、办理个体经营执照等方面优先照顾。
  园林部门对烈属、退伍红军老战士、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离休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应给予免收门票游园优待。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修理假肢、代步车、辅助器械等,本人提出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不实行包干。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粮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在副食、粮食、煤炭、液化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虽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生活仍有困难,当地政府应给予适当的优待照顾。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有关抚恤优待转迁手续,民政部门凭转迁手续,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一月起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抚资格的人员,经县民政部门审查,报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并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二十四条 我省境内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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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7〕22号“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这里所指的“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主要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请求的争议数额同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争议数额不符。从请示报告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履行了一部分。上诉人提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不能继续履行的答辩,可见,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数额,即是双方实际争议的数额,不存在“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此,此案的受理费,应按上诉人的请求数额即该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加工费十七万元)进行计算收取。


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保证高标准扫盲教育质量,完成广东省扫盲历史任务,要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国家教委《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验收标准
凡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具有广东户籍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要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要达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建立了乡镇、管理区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学点),并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巩固提高;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
人员复盲率低于百分之五;普及初等教育巩固,六率达到要求;所辖农村的管理区(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
二、申报验收制度
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须申报(填写申报审批表和一千字扫盲验收总结),经验收合格,审批确认。采取乡镇、管理区(街道、居委会)等自验,县(市、区)验收,地级市审核,省验收;逐级申报,政府审批,同时,抄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验收制度。
(一)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验收。
(二)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街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
(三)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验收审核同意后,再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由省人民政府抽查验收和审批。
三、组织领导
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教育、科技、农业、妇联、共青团、科协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成立的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做好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验收的内容及方法
验收的重点是农村的管理区、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考核验收的办法和对三年来脱盲人员进行逐一考核认定。
(一)听取被验收单位的政府负责人的高标准扫盲工作情况汇报,了解基本情况。
(二)核查有关档案材料:1990年人口普查青壮年人口文化状况,文盲、半文盲登记册及丧失学习能力人员名册;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花名册、学员作业、脱盲考试试卷等有关扫盲教学和考核资料;脱盲学员巩固提高、防止复盲的资料;乡镇、管理区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学点
)办法情况;小学年度统计报表和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等。
(三)验收小组成员要深入基层单位,通过座谈、家访、测验等形式核实有关情况。
(四)县(市、区)要逐村逐乡进行验收。市在全面审核县(市、区)材料后,也要组织人力验收。省对申报验收的县(市、区),采取抽查的方法,进行验收。
(五)被验收管理区或居民委员会的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最近三年以来的脱盲人员,除已具有小学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正在接受普通小学和业余小学教育、脱盲后巩固提高班结业的人员外,都应该参加验收考试。无资料证明其未复盲而又不参加验收
考试的,一律按文盲、半文盲计算。考试前,要通过查验身份证、花名册、学员作业等方法,核实其应试资格,防止弄虚作假。
(六)验收考试以管理区(居委会)为基本单位,也可以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考试,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命题。省、市抽查县(市、区)的验收,由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命题。考试内容按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七条个人脱盲标准要求命题。验收考试和评卷工作,
由验收小组成员组织实施。
(七)要认真做好青壮年文化状况的调查、核实工作。确定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要以教育行政部门统计的数字和1990年人口普查资料为依据。如有差距,应作具体分析,摸清具有当地户籍人口的数量和现有文化水平。同时,关注流动人口的扫盲工作。
五、验收的发证、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单位脱盲证书,并给予表彰奖励。高标准扫除文盲的县(市、区)和不设区的市,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对先进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六、经费来源
验收工作和表彰奖励所需经费,按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落实,以保证考核验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严格验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验收工作,严格要求,保证质量,防止走过场和弄虚作假的现象发生。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问题,验收小组有权中止验收;如验收后发现问题,应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八、凡1992年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联合组织高标准扫盲验收合格的县(市、区),在自验复盲率的基础上,再由所在市审核合格后,填报《广东省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申报审批表》和一千字左右扫盲验收总结材料,各一式五份,呈省实批。
九、要认真做好脱盲人员的巩固提高工作,防止复盲。
十、本考核验收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8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