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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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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数字蜂窝公众移动通讯网手机除外),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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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条件,提高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安居工程住宅(以下简称安居房)能力,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收入在2.5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均可购买安居房,每户只能买一次,一次只允许买一套。安居房优先出售给住宅困难户及危改还迁户。
第三条 我市安居房的出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安居房的出售由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安居办)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安居房价格管理
第五条 安居房按成本价格向我市中低收入的家庭出售。
第六条 安居房的出售价格管理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市安居办制定。

第三章 购房贷款
第七条 购买安居房可申请购房贷款。申请贷款者,原则上应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等收入证明( 个体户应有街道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售房单位出具的房屋(含期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和市安居办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连续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可以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不受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的限制,贷款利率按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没有或未按时交纳公积金的居民购买安居房时,不享受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金融部门公布的个人购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运作程序
第十条 安居房出售工作涉及的各有关部门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为购房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安居房的运作程序按照市安居办制定的有关我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购房者一次付清购房款的,可获得房屋全部产权。 有贷款的,在还清贷款后即可获得房屋全部产权。
第十三条 购房者在购买安居房时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时,按售价的5%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在获得房屋全部产权后,即可依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出售的安居房要实施住房物业管理,解除购房者的后顾之忧。
第十六条 承担安居房物业管理的企业要执行《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33号)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搞好各项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以及政协委员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使这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提高对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人民政协是我国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其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与民主监督,政协委员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认
真负责地对待和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尊重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是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由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认真倾听他们的呼声,有利于全面透视政
府工作的真实情况,及时加以改进,减少或避免失误。因此,认真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承办工作,可以推动人民政府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唯一的宗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一定要牢固树立当人民公仆的观念和为
人民服务的思想,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切实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承办工作。
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负有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和闭会期间视察过程中提出的意见;负责办理上级和本级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以及就某项工作进行调查和考察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接
待和办理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来信来访;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下级机关承办建议和提案的工作。
三、承办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都要把承办建议和提案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由一名分管办公厅(室)工作的省长、专员、市长、县长和厅、局长分管这项工作。办公厅(室)为总归口单位,由一名主管的秘书长或主任负责,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具体承办。要从上
到下建立起承办工作的网络,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和政府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之间的联系。
县(市)和市辖区相对说更接近基层,更接近群众,民意信息量大。县(市)、区政府在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方面,担负着非常繁重的任务。县(市)、区的承办力量要加强,地、市对县(市)、区承办工作的领导、指导也必须加强。
四、承办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办理建议和提案,要从实际出发。对于代表和委员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可行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和委员说明情况。为了做到实事求是,要注重深入实
际,调查研究;提倡面对面地征求代表和委员的意见,共商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2、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方针和政策体现着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凡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要坚决落实。不能不顾政策,凭想当然办事;不能以感情代替政策,盲目许愿。在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过程中,还要注意向代表和委员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3、注重抓落实,讲究实际效果。衡量承办工作的质量高低,主要看能够解决的问题解决了没有,解决的程度如何,是否收到了好的效果;不能解决的问题向代表和委员解释清楚没有,该宣传的政策宣传了没有,是否做到了使对方满意。承办中还要举一反三,通过办理一件建议或提案
,发现和解决一系列的同类问题。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不允许敷衍塞责,推倭拖拉,不允许只答复不落实,或者落实过程中虎头蛇尾。
五、承办建议和提案的工作程序
1、交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交办工作,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的办公厅(室),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承担。交办工作力求及时、准确。办法是召开专门会议或发文字通知。
2、承办。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或案后,要认真清点、登记,并核实是否有交办不准的现象。对于应由本单位承办的,经领导审批后,明确专人办理,并限期办结。如发现交办不准,不应由本单位承办的,要及时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送其它单位。退回的时间,最迟不
得超过二十日。
3、催办。为保证在规定期限内高质量完成承办任务,交办单位要经常与承办部门保持联系,采取重点深入检查、召开小型座谈会、定期电话询问情况以及发通报等方式进行催办,督促落实。
4、审查。对办结的建议和提案,承办部门的主管领导同志要认真审查办理结果,严格把好质量关。给代表和委员的答复意见以及上报的办结报告,主管领导同志都要认真审查并签署意见。

5、答复。凡由省政府部门承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义、全国政协委员提案以及他们的信访函件,办理结果由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凡省人大代表建议、视察意见及信访函件,其办理结果由有关地、市和
省直有关厅、局行文答复代表,并分别抄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政府办公厅;凡省政协委员的提案及考察意见,其办理结果由有关地、市及省直有关厅、局行文,按省政协的要求上报,并抄报省政府办公厅。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部门会同会办部门共同
答复或上报办理结果,也可以共同商定意见后由主办部门署名答复或上报;几个部门分别承办的,由承办部门分别答复或上报。承办部门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建议和提案,可并案答复或上报结果,但要把建议或提案的序号以及代表或委员的姓名写清楚(数名代表或委员署名的可只写每一件
的前一名)。办理过程中遇到需向上级请示的问题,要请示后再行文答复,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
向代表或委员答复和向上级报告办理结果,要严肃认真。内容要完整,文字要精练,语气要诚恳,书写格式要符合规定要求,并编号、打印、加盖公章。
市、县政府部门答复本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行文,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6、复查。为确保建议和提案的办理质量,各承办单位要在每年度这项工作基本完成之后,来一个“回头看”;各级政府的办公厅(室)除了要随时检查之外,还要会同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或政协办公厅(室)有选择地向部分代表和委员征询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凡发现办理不
符合要求或代表和委员不满意的,要查明原因,并抓紧采取措施重办或补办。对答复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答复意见难以兑现的,要重新向代表或委员行文,说明情况。
7、总结。承办建议和提案分别在五件以上的部门,在全部或基本办结后,要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简要的书面总结报告。各级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情况,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做书面报告。
以上承办建议和提案的工作程序,原则上适用于对人大代表视察意见和政协委员考察意见的办理工作。
六、承办建议和提案过程中的协调、协商工作
需要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建议或提案,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办理,不能互相推拖。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会办部门的意见,会办部门要积极参与办理。如遇到主办与会办部门意见不一致,致使承办工作难以进展时,主办部门可请有关综合部门出面协调,综合部门要积极予以帮助,
必要时由主管或主要负责同志出面进行协调。
对重要的建议和提案,承办部门要主动与代表和委员取得联系,采取信函往来、直接对话、登门走访、面对面座谈等方法,征求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198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