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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9:18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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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已经第市政府13届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

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收储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国有土地储备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法律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收储工作适用本办法,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储包括土地收购、收回及土地储备两个环节,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收储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土地收储管理应遵循规范运作、合理利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国土资源收储交易机构
   第五条 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交易工作的机构。
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整理开发及招拍挂供应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收储交易中心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地产信息的调查、登记、整理、储存、管理及政策、信息咨询工作;
(二)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对全市土地供需状况的调查,结合相关职能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及“土地招拍挂出让供应计划”;
(三)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编制土地收购实施方案,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对政府通过依法收购、收回、征收、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储备管理,并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施公开出让;
(五)筹措、管理和使用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六)负责已收储土地的拆迁、土地平整及前期开发;
(七)其他与土地收购储备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的实施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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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应会同区政府(管委会)、市发改、财政、规划、住房和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及招拍挂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年度土地收储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储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储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储土地招拍挂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储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收储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地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初步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置换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收回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经批准转用征用后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十)转让地方后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军用土地;
(十一)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进行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收购申请:凡符合本办法之规定需由收储交易中心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收储交易中心予以收购。同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凭证;
6、原用地红线及平面设计方案;
7、宗地图及坐标成果;
8、主管部门意见;
9、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市政府批准或交办收储的土地,可不经过申请程序。
(二)实地勘察(地籍调查):对需收储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确定用途:收储交易中心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及规划设计条件。
(四)费用测算:收储交易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收储交易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实施方案和具体资金补偿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收储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1、收购土地的坐落、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七)收购补偿:收储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收储交易中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收储交易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征收、置换的程序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由收储交易中心持有关部门依法收回的有效文书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二)依法征收的土地,办理土地移交手续后,收入土地储备库。
(三)以置换方式进行收储土地,经过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测算,报市政府批准,收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收购补偿费用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的补偿,用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按原用途进行评估;
(二)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收益比例确定。补偿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收储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评估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收储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收储交易中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进行拆迁和前期开发利用或者处理。
(一)拆迁:收储交易中心接收储备土地后,可以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和规划用途,依法对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实施拆迁安置。由收储交易中心委托拆迁的,应当通过招标或邀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二)前期开发与整理:收储交易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需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前期开发由收储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三)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在储备土地供应前,收储交易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也可以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临时改变用途。出租储备土地须通过招标或邀标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四)抵押: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储交易中心可依法以储备土地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抵押贷款,筹措土地收购储备及开发整理资金,并按规定按期还本付息。
银行贷款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 土地收储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收储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收储交易中心应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收储资金收支预算,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中划出5%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的收购储备。
第十七条土地收储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十八条 土地收储资金应在市财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收储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土地收储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财政主管部门从土地基金预算中安排的成本性支出,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土地储备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从国有土地收入中提取的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收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收益;
(六)上述资金在土地收储机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
第二十一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收储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收储交易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依法提出违约赔偿。
第二十三条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的纠纷,双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收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土地收储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的土地收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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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分析

刘忠杰


  保障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时保障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公正赔偿,是现代法治的首要目标。然而,作为社会一大热点的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一些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的医疗纠纷的受害者,却受到双重的伤害,他们不仅受到医疗过失侵权行为的伤害,而且成为不公正裁判的牺牲品,究其根本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着严重的法规冲突,该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无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识不统一,司法不统一,值得赞扬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更大程度地考虑了医患诉讼中处于弱势的患者的利益,扩大了对患者的保护范围,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实体法的有关立法精神和宗旨。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牢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精神去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先试析之。
  一、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案由是案件内容的提要,正确的案由反映了诉讼类别,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民事案件案由的恰当认定,有赖于对案件性质的正确理解,也对案件最终能否得到公正审判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医疗纠纷的民事纠纷性质,所谓医疗纠纷,是指病员及其亲属与医疗单位之间因诊疗护理发生差错而产生的关于民事权益的纷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争议,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回避其民事纠纷的性质,不是科学的态度,只能增加适用法律上的冲突。
  其次,医疗民事纠纷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患关系的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由应定为医疗过失违约赔偿纠纷。但是,如果从医疗过失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过失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由应定为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按照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者进行选择的原则,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从而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因不认识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院方面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者予以赔偿,只要有医疗过失即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必考虑损害结果是否严重到构成医疗事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似值得商榷,因为该案由容易使医方、患者、特别是人民法院部分审判人员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与法律适用上的不当。
  二、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责任的免除。
  (一)、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加害人必须是医院或者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赔偿义务主体必须是医疗单位,只有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才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2、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体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的主观状态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
  3、行为的违法性,也称侵害行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2)违反《条例》;(3)违反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章,办法等;(4)违反医院的有关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5)违反作为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标准。
  4、医疗过失行为须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表现为患者的健康损害和生命权的丧失。对于受害者的重大精神损害或者因加害人的严重疏忽所引起的精神损害,也应当列入损害后果,并给予民法上的救济。
  5、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过失所致。
  (二)、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1、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后果。
  2、发生难以预料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3、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时,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造成的,则应免除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单位和病员(或者其家属)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构成混合过错,由双方分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推定。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身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方可不承担责任,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医疗机构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其亲属不可能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不甚了解,一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2、病员已死亡,或处于昏迷不醒,病情危重状态中的病员是无法举证的,加之病员亲属不可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他们举证是不切合实际的。
  3、从查清案件事实出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妨害举证行为的发生,使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在医疗侵权案件中,许多原始证据为医疗机构所掌握和控制,但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医院因恐败诉而不提交。另外,医院可以恐吓、威胁、利诱等手段对作为重要证人存在的本院医护人员施加强大的影响,致使其不敢出庭如实作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
  4、从人力、物力、财力和专业技术,检测手段而言,医院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患者。处于有利地位,如果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四、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查明事实,不能片面分析。
  首先,应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属于医疗机构的举证范围。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机构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依据,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侵权责任要件在这种案件中都是事实推定的,受害人不必对此举证证明,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这样的证据。而且当受害人证明了医疗行为的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如果医疗机构不举证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即使没有鉴定结论也可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比如医院在做腹腔外科手术过程中,将止血钳遗忘在患者腹腔内并造成不良结果的,难道还有作医疗事故鉴定的必要吗?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有关鉴定问题明确规定,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事实材料,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得出的结论,它是民事诉讼七种证据之一种,因而是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虽然鉴定结论在查明案件事实中有着特殊的重要作用,但不能认为它优于其它证据,因为鉴定结论只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于专门性问题的认识,这种认识可能受到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和限制,所做出的结论也可能有错误,它并非是人民法院据以定案所必须遵循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产生,首先必须具有中立的医疗鉴定机构,机构的中立才能保证结论的公正。同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违规行为的制裁还是空白,医疗事故鉴定本身也需要进行严格的规范。
  五、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赔偿范围与标准的法律适用。
  由于按《条例》规定计算出的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已明显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赔偿原则——公平和人权保障。因此不应成为赔偿差异的理由。那么究竟执行哪种赔偿标准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毫无疑问地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对患者予以赔偿。理由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明确规定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不得通过行政法限制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对人民课以刑罚。
  第二、《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明文规定:“法律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基本法和法律。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条例》并不属于特别法的范畴,二者相比,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原本不在同一层面上且无参比性,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并不存在所谓特别法的“效力”问题。《条例》作为法规,自始至终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当《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基本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相违背,它因违背了合法性原则而归于无效。因此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完全由《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规范解决,并应将它们作为赔偿的首要原则,最终裁决权应归于司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审理仍以《条例》是新法更是特别法为由,优先适用《条例》,却将《民法通则》位列其次,这显然是十分错误的。“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新法效力优于旧法”,仅是针对同一制定主体制定的法的适用而言,该两项原则对于不同主体制定的不同等级的法不能适用。
  第三、《条例》只是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是据以追究责任医院和医护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虽与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处理”有一定联系,但却是性质迥然不同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活动④,法官的裁决才是终局性的,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法官应只服从法律,而不能听命于行政机关,当然包括《条例》,这是法治的原则,决不能有丝毫动摇和含糊。
  第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包括全部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至一百四十七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其原则就是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也就是全部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也应遵循此赔偿原则。《条例》所确定的仅仅是理应赔偿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第五、确定赔偿范围与数额的法律适用。
  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适用法律的原则为:1.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规定;2.参照《条例》的具体计算方法,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原则规定是一致的;3.如果按照《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人民法院应遵循民事活动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现代侵权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宗旨,重新进行确定和调整。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如何用知识产权入资

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知识产权资本化将成为21世纪一种格外引人瞩目的法律和经济现象。知识产权资本化不仅是资本的革命,而且是知识产权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它使知识产权的作用得以更加充分发挥。从资本的本质特征来看,知识产权与实物资本没有什么二致,但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其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某些知识产权的国家授权性,决定其要比实物资本复杂得多。

一、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或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可以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没有表述为以“知识产权”出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外商在我国投资排斥了著作权成为出资对象。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资本化,只有那些在法律和事实上能够用来转让的知识产权才能作为知识产权出资方式。一般而言,可以用来向企业出资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工程或产品设计图纸、注册商标等。

二、知识产权具体出资方式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立法虽然比较健全,像知识产权的质押、转让、使用许可等均有相应的规范加以规制,但有关规范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法规却相当薄弱。我国规范知识产权具体出资方式的立法十分薄弱。至于知识产权如何资本化、不同出资方式的特定条件和程序等,则没有较为系统的规定。下面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大致知识产权入资涉及的有关问题。

(一)出资比例

以前的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实际已经将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提高到注册资本的70%。这将大大缓解股东的注册资本的投资压力,有利于技术型的人才投资设立公司。

(二)出资方式

知识产权主体实现其权利一般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自己直接运用,二是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用知识产权向企业投资属于第二种知识产权实现的途径,所以出资的具体方式应当包括“转让”和“许可”两种方式。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这个规定是否排斥了许可这种方式?有待有关部门做出具体的解释。

(三)入资评估

公司法第27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个评估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来进行,否则其评估结果在注册时不被认可。实践中知识产权评估并不规范,如果故意将其价值评估过高,也显然不是好主意,公司法第31条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规定,故意高估价值不仅要补足,还要连累其他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应该各地会有自己的一些规定,比如在05年公司法修改前,北京的中关村科技园的九个小园区关于知识产权入资都有自己不同的规定,就入资比例而言从50%到100%都有,对于是否评估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规定知识产权如果作价在100万元以内的,只要股东之间认可就可以,不需要经过专门的评估。当然更多的地方使采取非常保守的态度,对知识产权入资设立了种种限制。所以在准备以知识产权入资成立公司前,应当咨询当地的工商注册部门。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注释:本文部分引用自刘春霖 《论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