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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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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开展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增进会员的交流,协调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设立,坚持政会分开和自愿入会的原则,实行民主管理、自律发展。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健全内部组织、工作制度和管理机制,依法开展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规划行业协会布局,指导、协调和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规范行业协会内部管理,指导行业协会开展活动。

  第二章 协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或者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等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的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为本省注册登记并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发起人和其他申请入会者,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同业组织数量的百分之十或者同业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人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在本省连续营业六个月以上的非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本省的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协会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等个人,承认协会章程,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理事会批准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行业协会吸收个人会员加入的,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责。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理事长)一人,副会长(副理事长)人数由协会章程规定。会长(理事长)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人选,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规则、任期和职权,由协会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为专职,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职业化。

  第四章 协会职责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的职能,可以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需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国内外行业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境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评估论证、咨询、交流、培训、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本行业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调查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组织企业参加应诉;

  (四)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有关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参与产业政策的课题研究和政策效果评估,对行业准入条件及与本行业发展有关的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六)根据授权或者委托,依法开展行业准入的资质、资格材料验收工作以及认证、检验、鉴定等活动;

  (七)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规行约、业内争议处理规则,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的行为,依据章程规定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非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入会;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行业协会的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协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支持其自主办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扶持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

  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委托行业协会草拟行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规范准则、行业产品标准和服务标准;

  (二)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经济运行分析预测,数据统计;

  (三)委托行业协会代行实施国家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及就业信息发布等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事项。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行业协会评估活动,促进行业协会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鼓励行业协会自愿申请评估。

  对行业协会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提供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需要收费的,应当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收费依据应当公开。

  行业协会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协会对会员开展培训收取的非经营性收费,可以向财政部门申领相关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经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其财产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非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

  (三)对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入会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返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登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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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和利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加强城乡绿化和防风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科学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把治理大气环境污染基础设施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积极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同时有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准;经过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其排
污设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对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必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前按照规定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
用。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服从大气环境功能区性质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决取缔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土炼焦、土硫黄、土炼砷、土炼汞、土炼铅锌、土炼油、土选金、土农药、土漂染、土电镀、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和小水泥、小玻璃、小冶炼、小火电、小炼油等企业。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根据其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建立污染信息公开制度,做好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日报,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科学制定规划,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在划定的燃煤控制区内,改造和淘汰直接燃用煤炭的设施,改用管道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供电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能,并制定峰谷分段计量和优惠电价政策,鼓励利用低谷电能。
第十九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地区和金川、如意开发区划定为燃煤控制区(燃煤控制区范围变动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燃煤控制区内:
(一)全面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应当就近加入供暖管网;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接纳要求加入热网的采暖用户。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公共浴池用炉,中学、小学、幼儿园茶炉,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型煤专用炉;餐饮业和商业网点禁止使用燃煤灶具,应当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无法联片供暖,也无法采用其他清洁燃料取暖的,可以燃用型煤采暖。
(四)居民采暖和炊事,应当使用电、气等清洁能源,也可以使用固硫型煤或者低硫、低灰份的精煤,不准燃用常用烟煤(精煤是指硫份小于0.5%,灰份小于9%的优质煤)。有供暖设施的住宅楼,居民不准使用煤炭类燃料。
第二十条 市区二环路以外区域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逐步实行联片供暖,严格控制新建10吨/时以下分散燃煤锅炉。锅炉燃煤和居民采暖用煤,必须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
第二十一条 新建办公、教学和住宅楼房采暖,应当积极采用电、气等清洁能源,减少大气污染。
暖气、煤气设施未通的楼房,应当限期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的燃煤锅炉,在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的基础上,因生产工艺条件确需燃用常用烟煤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燃常用烟煤,并配置高效脱硫、除尘设备。其大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煤炭市场和型煤加工企业的管理。煤炭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所经营煤炭必须是低硫份、低灰份的精煤,不得经营劣质煤炭。
型煤加工企业应当选配无烟煤生产固硫型煤,热值不低于4500大卡,不准生产掺杂烟煤的型煤。
有上点火炉确需要燃用有烟型煤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对锅炉房的管理,实行燃煤节能计量。司炉人员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培训,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司炉工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一)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二)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和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四)大青山以南、小黑河以北、白塔机场以西、金川开发区以东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符合环保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采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取得环保合格证,方可营业。餐饮业防治油烟的设备,每年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经营露天烧烤摊点。
市区内住宅楼、商住混合楼禁止经营餐饮业;已经经营的餐饮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变经营性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年检单位,要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不准上路行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尾气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快退耕还林还草和荒山荒地治理进度,增加植被和森林覆盖面积,加强农田防护林网建设,逐年减少裸露土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加强绿地规划建设,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城市面积的30%;加快城市周边绿化工程和环城防风林带建设;加快市区内土地绿化和硬化,市区内禁止黄土地面裸露。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已建成居民住宅区绿化和硬化改造力度,限期拆除住宅楼房之间的平房、凉房等建筑物进行绿化、硬化建设;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楼房之间,必须按照规划建设绿地,小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小区用地总面积的30%。
第三十四条 市区的建筑工地、市政工地、拆迁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档。土堆、料堆、建筑垃圾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应当采取防尘措施;要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防止施工扬尘。
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防止污染大气环境。
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途中遗洒。
市内各区的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料堆、煤堆、灰堆等防尘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等物料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没有申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是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规定的;
(六)医疗卫生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焚烧处理废弃物的;
(七)城市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给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八)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物料,没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
(九)大中型企业燃煤锅炉,不按照规定配燃常用烟煤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二)型煤加工企业生产型煤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集中供热、联片供暖的管网范围内,采暖用户拒绝入热网或者是供暖单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拒绝接纳采暖用户入热网的;
(四)开发企业及其他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绿化或者硬化的;
(五)市区建设工地没有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
(六)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污染大气环境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拆除楼房之间平房、凉房等建筑物的;
(二)新建小区楼房之间建设平房、凉房、车库等建筑物,不按照规划建设绿地的;
(三)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拆除燃煤锅炉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燃煤锅炉(包括二环路以外)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批准的固定场地经营煤炭或者经营劣质煤炭的,没收其煤炭,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取缔的小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行取缔,没收其生产工具和设备。可以对企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餐饮业和商业网点违反规定,使用燃煤灶具的;
(二)餐饮业和商业网点采暖违反规定,燃用烟煤的;
(三)居民采暖和炊事违反规定,燃用常用烟煤的;
(四)使用没有司炉工培训合格证的司炉人员上岗生产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露天经营烧烤摊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决定没收其经营工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住宅楼和商住混合楼经营餐饮业,在限期内仍不改变经营性质的,城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管理人员或者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2007年11月22日 财建[2007]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精神,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建立保障生猪生产稳定发展长效机制,促进生猪生产规模化、产业化、持续健康发展,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生猪调出大县给予奖励。根据国务院同意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重要意义
生猪业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产业,具有“粮猪安天下”的战略意义。受饲养成本上升、去年部分地区发生猪蓝耳病疫情和前几年生猪价格过低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生猪生产出现下滑,造成今年猪肉供应持续偏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研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并召开全国“菜篮子”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了部署。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是发挥主产区区域优势,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充分体现了公共财政的特性,是公共财政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实践。
二、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思想和支持管理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促进生猪生产发展和稳定猪肉市场供应为主要目标,充分发挥生猪主产区区域优势,优先支持生猪调出大县发展生猪规模化、专业化、科学化生产。一方面,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另一方面,引导地方加大对规模养殖的扶持力度,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使养猪真正成为农民增收的稳定渠道。
(二)支持管理原则。
1.奖励资金的分配坚持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款专用的原则。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为主要指标,重点突出生猪调出量,确定生猪调出大县名单和奖励金额。奖励资金直接计算分配到县,由县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2.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入围标准、数据来源、测算办法、资金分配办法等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奖励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将增强奖励资金分配使用的公开透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建立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公开、公示制度,让社会各方面更好地了解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及奖励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主要着力点和重点支持领域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主要着眼于增强生猪调出大县生猪综合生产能力,提升生猪规模化养殖户(场)生猪品种质量,加强环境保护,增强防疫服务能力。
重点支持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粪污无害化处理、良种引进。鼓励融资渠道不畅的生猪养殖大户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融资合作,对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给予贴息支持。奖励资金可以用于防疫服务费用支出,但必须严格控制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不得用于国家已有专项资金支持的防疫方面的支出。
四、注重体制机制创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落到实处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牢固树立聚财为国、用财为民的财政工作宗旨,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工,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全面落实“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各项要求,狠抓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生猪调控财政政策的落实,增强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切实增强政策执行力。
(二)加强政策宣传,明确政策导向。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生猪调控财政政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主动关注社会民生的结果,体现了财政部门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加强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宣传,营造浓厚的政策氛围,确保养殖户对奖励政策有全面的了解。一方面,让养殖户明确财政政策调动发展生猪规模化生产的导向;另一方面,确保政策深入人心,让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及时传送到人民群众之中。
(三)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到位。
各地财政部门要牵头及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具体落实办法,明确管理部门职责、奖励资金用途、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奖励资金申请程序、奖励资金拨付办法,规范操作程序。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规定的奖励资金的三个支出方向,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不能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扩大支持范围。要创新扶持方式和管理模式,统筹考虑,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用方式上,要改变传统的项目层层上报、部门层层审批的模式,尽量采取“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设定奖励的条件和标准,符合条件的,经过财政、农业(畜牧)部门验收合格,给予补助,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努力实现规模化养殖的目标。
(四)加强资金监管,做到公开透明。
要加强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管理,采取张榜公布、网上公示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建立奖励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构建奖励资金全过程的监管机制,要以检查促管理,保证预算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防止奖励资金截留、挪用。
(五)实施动态监测,做到奖优汰劣。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管理办法》的要求,会同省级农业畜牧、商务等部门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监测,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猪调出大县监测体系,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进行适时调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会同农业(畜牧)等相关部门,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认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重大意义,真正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共同落实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