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基层组织,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人道主义工作。
公民和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第三条 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拓展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其职责是:
(一)将红十字事业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红十字会组织,独立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三)将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对红十字会的活动进行监督;
(五)支持红十字会创办以人道主义为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建立备灾救灾物资存储场所;
(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人道主义宣传、募捐、救助工作;
(七)发动、组织公民和组织开展救助、救济、救护工作;
(八)查处违反红十字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其他人道主义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和便利。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向红十字会捐赠物资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待遇。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应当从人员、经费、场所、交通工具等方面对基层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待遇。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救济、救护任务并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及其运输车辆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针对不同的灾情和救助对象,制定相应的救助方案和社会救助预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下列备灾工作:
(一)做好救助物资的募集与储备;
(二)建立相对稳定的红十字志愿者队伍;
(三)建立与灾情多发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
(四)建立各类救助对象数据库;
(五)指导检查下级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备灾工作;
(六)向国内外红十字组织介绍本地区经济、社会、民族等状况,争取人道主义援助;
(七)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其他备灾工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开展健康常识、救护知识和防病知识的普及教育,为农村、学校、工厂、社区等单位培训卫生救护人员。
红十字会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宣传、培训工作,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骨髓、器官、遗体、皮肤、角膜捐献的动员、宣传工作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对中小学生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帮抚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需要救助的人员的社会救助活动。
对中小学生进行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应当制定计划和规划。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和人道主义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红十字事业公益性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应急性募捐和经常性募捐相结合的原则,开展下列人道主义募捐活动:
(一)为各类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重大疫情募集款物;
(二)在城市公共场所经批准设立固定或者流动站点,开展经常性的募捐活动;
(三)组织义演、义赛、义卖等其他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募捐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或者基金会,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捐赠物资,征得捐赠者同意,并报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变卖或者义卖,变卖、义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并经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备灾款物。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及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和经费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对接受的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救灾款物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2月3日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约能源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及《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垂直管理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公共机构全体人员的节能意识,并做好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重点用能系统(部位)和设备、设施的节能管理,责任到人,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对节能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具体实际,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将本级人民政府节能指标按年度分解到本级各公共机构,并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节能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到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下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费信息化监测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资源消费计量制,对能源资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实时监测。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建立统计台账,分析总结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明确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用能系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在确保系统和设备正常运转情况下,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率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目标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化办公照明系统,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优先使用高效节能灯具。自然光能够满足办公照明需求时,应当关闭照明灯具。
公共机构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应当合理设置照明系统和灯具数量,严格控制开启时间。
第二十条 计算机、打(复)印机、扫描仪等办公电器,使用后应当及时关机、切断电源,减少待机电能消耗。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用空调系统或者单机调控室内温度,应当执行国家室内温度控制标准,定期对空调系统或者单机进行维护保养,使空调系统或者单机处于良好状态,减少电能消耗。
采暖、制冷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调控室内温度,减少空调系统或者单机的开启时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按需计量供热,减少热能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使用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使用楼层和开启时间,定期维护保养,使电梯处于节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除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节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
(一)实行编制管理;
(二)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
(三)节假日封存或者停驶,但特种、值班车辆除外;
(四)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取得我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产品认定证书的新材料、新产品,优先选用新工艺;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减少不可再生能源的消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的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用能部位,应当采用节能设备、设施,使用清洁能源,实施科学管理与监测,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利用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举办会议,推行无纸化办公,节约行政成本,减少能源资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供水管线的维护保养,防止供水管线老化失修造成水资源流失;用水场所应当采用节水器具,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取水或者用水后,应当及时关闭水阀,减少水资源浪费。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采购有关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管理制度;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与责任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审计,对高耗能公共机构实行重点审计。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开设举报电话、明确网上举报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行为的举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接到社会公众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资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省驻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其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10〕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