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5:51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2003年9月1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培育和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场站,包括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监督管理,所属运输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建设、经营。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功能、优化等级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公共汽车线网规划。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网规划新辟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八条 公共汽车场站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公共汽车枢纽站。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乘客流量相适应,逐步提高公共汽车拥有率。

投放、更新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车辆发展规划,发展方便舒适、环保型车辆。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场站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场站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费应当主要用于场站建设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公安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道路绿化建设应当有利于公共汽车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要求合理设置。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八百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在沿线的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附近要优先、合理设置站点。

古城(镇)区内新建、改建的公共汽车站台应当体现古城(镇)特色,与古城(镇)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应当经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禁止毁坏、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场站投入使用前,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

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

公共汽车场站,由运输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场站设施完好、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站台及其前后三十米,专供公共汽车、纳入公共汽车线网的专线车辆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站点由运输管理机构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公共汽车站点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客运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县级市交通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收到县级市交通部门的初审意见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或者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授予。

本条例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的六个月内向交通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三至五年。

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或者授予。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部门对核准的公共汽车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车辆载客数组织营运。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经营者还必须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由运输管理机构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番号、首末班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在线路首末站、枢纽站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换乘指南以及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消毒,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标准;

(二)车容整洁,服务设施良好;

(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番号、经营者名称、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妇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实行电子售票方式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子读卡机;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空调车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营运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八)《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和场站内的各类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对协助公安部门破获案件,处置突发性事件,见义勇为成绩突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利用公共汽车和场站设施设置广告,除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组织营运服务状况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交通部门及其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毁坏、遮盖场站设施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场站的所有权人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性质或者将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或者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自转让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通部门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线路经营权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组织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场站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或者标明、张贴有关服务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的营运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部门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驾驶员、乘务员的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物价、工商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对受理的申请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书面告知理由的;

(三)对应当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不实行招标或者拍卖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对社会施行管理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行政征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本辖区内的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应当坚持公开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原则,做到精简、科学和高效。
第五条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和法定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临时性行政机构、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减免税等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不得超越制发机关职权范围。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立项计划。制发机关应于当年四季度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下年度制定计划,同时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除工作急需并且条件成熟确需临时增加的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外,凡未列入计划项目的,原则上本年度不予安排。
第八条已经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应当由法制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起草单位,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职责部门起草,或者由其有关的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同时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制定说明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所规定的措施的可行性;
(五)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总结和参照已有的经验和成功的做法,认真研究拟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问题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拟规定的具体措施。
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确保起草质量。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送审草案、制定说明、法律依据、参照件及征求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报制发机关的法制机构。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
(二)送审稿文本本身存在重大缺陷;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分歧意见较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送审稿未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未附送制定说明、法律依据、参照件及征求意见等有关材料的。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审查,其审查内容主要有: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规范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有无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等问题;
(三)是否适当;
(四)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五)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问题;
(六)有无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问题;
(七)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等问题。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经过法制机构审查后,由法制机构提请制发机关集体讨论审议,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发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报送备案。报备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第十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法或不适当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发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发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或者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裁决,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制定技术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机关自行纠正。
通知自行纠正的,制发机关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备审的人民政府,并同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发机关应当认真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新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届满一年,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实施情况的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不相适应的;
(三)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的。
依照上述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清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在15天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五)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六)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行纠正通知后,在30日内不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湖北恩施 445000)

摘要:善意取得作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试就此问题作一些尝试行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界定、制度、占有改定、适用
作 者:三 水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亿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对其构成要件规定十分严格,另一方面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情况也在法典中列举出来,如对于赃物,遗失物等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全的变动关系中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在动产的交付中,占有改定作一项、特殊的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对于善意取得的界定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处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换句话说,受让人误认为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则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转让时的价格,如果明显低于该类商品的市价,也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交易的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商品,切出具了发票,则可以认为是善意的。
2. 转让人必须为无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权而从事了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将要转让。弱如果不发生所有权的转让,而只发生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的转移,则不够成无权处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饿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3.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的原因在于动产的以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如果登记发生错误,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一般适用公信原则。尽管二者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考虑价格因素,适用公信原则时则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所需要考虑的受让人是否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幕的在于维护商品经济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纪的发展。在市场经纪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都被赋予了这一功能。在光法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实现对市场上交易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受让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呢在交换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动产的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滚年的交付主要有三种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时,如果希望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见解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论,重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他们认为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来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站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 实现对 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2.否定说认为:受让人对标的物的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古那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实现交付以前,仍为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其次,善意取得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的兼顾静的安全,机原权利人的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对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的固有权利加以衡量,来决定更有必要保护何者。占有改定在占有转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确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认可,对原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就是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用在权利变动上厚让与人薄原权利人。
3.折中说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取得,必须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实现占有,受让人所有权即丧失,反之亦然,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因此当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见仅产生相对的效力,须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能发生确定效力。
否认说认为,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财产时,是委请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信赖与人使之占有情形相同,二者都是对让与人寄予同样的信赖,法律不能厚此薄彼。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中,一般只要求占有人无权处分,无需有权占有,因此占有人未必与原所有权人存在基础关系,比如,因拾得遗失物而占有,而占有人与受让人则未必存在着信赖,在此情况下,法律似乎更应保护受让人利益。
笔者赞同肯定说。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存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
现实中的确存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的需要,那么,在受让人需要以此形式交付时,受让人必须对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有权进行详细调查,花费大量时间金钱,阻碍交易便捷,如此则不正违背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吗?让我们试举两例比较考察: 案例一、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同时达成租赁合同 ,依占有改定直接由A占有使用。 案例二、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于C,之后,A又与C达成租赁合同,C再将标的物交付占有使用。 以上两案例,如果依照否定说,解决方法有2种: 前者因占有改定,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因已经实际交付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不同,按此方法解决,将造成理论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即使承认后者否认前者,B与C也完全可以恶意串通,称已经有过现实交付的行为; 两者都否定。但如果如此,不仅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理论会造成混乱。而且交付实现的方式也产生问题,再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也十分麻烦。就是能够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间进行返还,也会在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浪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占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如果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处分时,前一受让人的所有权丧失,由后一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热民大学出版社,2001
(2) 谢在权。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注释:作者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