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夜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依附于建(构)筑物或独立设置,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夜景灯光的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电力、园林、规划、公安、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夜景灯光的设置使用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应符合夜景灯光建设规划,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及场所应当设置夜景灯光:
(一)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经营场所标志及其橱窗;
(二)大中型经营性广告和公益性宣传广告;
(三)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风景旅游区(点);
(四)机场、火车站、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
(五)城市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建(构)筑物及场所。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机场、火车站、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的夜景灯光,应突出立体感和空间感,由其所有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标志及橱窗的灯光照明设施,应结合经营特点由其经营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夜景灯光的设置应适度、有序,其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三条 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风景旅游区(点)应结合周围景观设置灯光,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应设置灯光装饰,勾明轮廓,但不得妨碍交通。
以上场所及设施的夜景灯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四条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均应向建(构)筑物及场所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或管理者(以下统称责任者)移交,接收者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的维护责任者。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安装牢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保持外形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使用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的责任者,应按规定开启夜景灯光设施,提倡夜景灯光通宵开启。
夜景灯光的用电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责任者承担,实行单独计量、单独核算,具体标准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未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的;
(二)不及时维护,造成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的。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盗窃、损坏各类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后,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等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参与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提供规章实施情况报告。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映情况,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对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第二章 评估计划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每年年初,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编制本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
第十条 规章实施机关提出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的,应当说明评估的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已满2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现规定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尚不明确的;
(三)规章实施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立法后评估的;
(五)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建议立法后评估的;
(六)具有其他情形,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规章实施机关组成,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业人士、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程序、内容、方法、走访对象、经费预算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评估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在其公众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评估主要包括:
(一)概念界定是否明确;
(二)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三)条文表述是否简洁;
(四)立法用语是否准确。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内容评估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新的上位法实施后,是否及时修订;
(二)合理性评估:为实现立法目的所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
(三)协调性评估: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协调;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五)完善性评估:政府规章规定的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保障是否健全。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实施绩效评估主要包括:
(一)政府规章实施的总体情况;
(二)政府规章规定的重要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规章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五)政府规章实施后社会公众的反应。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事项,应当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一般应当在工作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评估报告及效力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小组的成立情况;
(二)评估工作总体情况;
(三)对政府规章立法技术、内容、实施绩效等的评价;
(四)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五)政府规章继续执行、修改、废止等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参考。
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规章实施机关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