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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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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闽常〔2007〕7号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劳动争议发生的机制,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管辖权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可以是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行业、乡镇、街道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或者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争议包括:

  (一)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也可以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的或者分立时剥离资产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其开办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该自然人或者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以发包方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该自然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事实和理由的,应当推举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权限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第十二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者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调解、仲裁时效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重大疑难劳动争议以及各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市属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三)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四)市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五)中央国家机关、外省市和境外驻榕机构;

  (六)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本市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 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县(市)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三)中央国家机关、省、外省市、境外驻县(市)机构;

  (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

  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在答辩期后提出的,若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证据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执。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形成或者保管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交或者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审理案件,并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患病、非因工负伤或者因工负伤的当事人作出疾病或者伤残评定等级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法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直接送达劳动者,但按规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交与劳动者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邮寄送达;

  (三)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应当在前款第一、二项无法实行情况下,方可采取,以用人单位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并能体现用人单位聘用关系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它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当事人对先行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在审理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有关事项,应当书面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仲裁管辖权异议;

  (三)驳回仲裁申请;

  (四)回避申请;

  (五)中止、终结、恢复或者重新审理;

  (六)撤回仲裁申请;

  (七)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处理;

  (八)纠正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的笔误;

  (九)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十)其他需要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终结案件审理:

  (一)申诉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

  (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

  (三)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四)依法应当终结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间:

  (一)勘验、委托鉴定的时间;

  (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劳动者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减、缓、免交仲裁费:

  (一)没有固定收入的伤病残人员;

  (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追讨欠薪的农民工;

  (四)按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因赔偿金额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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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明确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运、经销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药品、食品卫生、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等质量监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协调和审定,培训和考核监督检验人员;
(三)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产品质量监督计划;
(四)负责产品质量争议仲裁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办法,制定在本行业、本部门内实施的具体措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和监督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体系,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培训和考核质量管理检验人员;
(三)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
(四)依法处理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把产品质量监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五)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

第二章 监 督 和 检 验
第九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下级计划服从上级计划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计划。计划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其协调商定后发布。
产品质量监督计划中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的省级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送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分别实施,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实施,并汇总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违反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检验设施。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承担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产品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抽取样品的数量,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省和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发还。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当同时出示本人质量监督检验证件、单位介绍信和质量监督任务书;需要抽样检验的,还应当使用抽样联单并告知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监督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执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任务下达机关,抄送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从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
任务下达机关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将检验结果告知受检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
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的,由各级财政拨款支付检验费用的,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计划进行的监督检验并按照规定应当收取的检验费,受检单位应当按时缴纳。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依法和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质 量 责 任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对其产品质量负责,承担质量责任。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管理,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和验收,并为其配备必要的检验器具。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要严格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和各项检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检验器具,依据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原材料、生产过程、储存、最终产品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检验,防止错检、漏检和误判,保证产品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检验项目和修改检验数据。
第二十二条 产品出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并有检验合格证;
(二)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品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产地,并根据产品的特点,分别标明规格、型号、品种、等级、成份、含量、重量、失效时间等;
机器、设备、装置、仪表、耐用消费品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等应当有符合规定的说明书,电器产品还应当有线路图或者原理图;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
(四)使用情况复杂、容易造成产品损坏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
(五)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包装的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严禁生产、经销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产品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以“处理品”出厂,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获得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正确使用标志和标记,产品质量必须与规定的标准相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标志和标记。
第二十六条 承储、承运、装卸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违反规定造成产品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进货要验收,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用户和消费者对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生产、经销下列产品:
(一)掺假、冒牌、无标产品,以不合格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的产品;
(七)过期失效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运、经营者应当接受对其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手段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无故拒检的,其产品不得出售。

第四章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争议双方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省和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争议中所涉及的产品质量技术数据,以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根据调查和质量仲裁检验结果,进行裁决,并出具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争议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生产者限期整改,并可以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转产,直至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对不按照标准生产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停止出厂和经销。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
监督其产品销毁、报废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降低等级处理,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收入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者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原有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产品生产者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者优质产品的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的标准。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优质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以及转让认证标志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销,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认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受检单位技术秘密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行政处分,并为受检单位恢复名誉;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收回证件。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有严重失误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认可,收回证件和印章。
对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打击报复,阻碍其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综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各区、县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铁路部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

(三)协同铁路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铁路道口重大事故;

(四)组织检查铁路道口安全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铁路道口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监护人员;

(五)统一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经费;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事宜。”

二、将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市交通委员会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改为“市交通委员会”。

三、将第六条删除。

四、将第十条删除。

五、将第十四条中“天津铁路分局公安部门,负责本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工作。”修改为:“铁路公安部门负责铁路辖区内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或黄色灯光闪烁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色、白色或黄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口对待。”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道口开阔地带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线的,由市交通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障碍物。”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6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防止铁路道口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逐步减少平面交叉。新建铁路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无人看守道口。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综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各区、县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铁路部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

(三)协同铁路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铁路道口重大事故;

(四)组织检查铁路道口安全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铁路道口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监护人员;

(五)统一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经费;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外股钢轨以外2米为界。2米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2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志等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设人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房和安全装置,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委托铁路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同技术能力的其他部门负责日常维修和故障处理,原则上纳入铁路设施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无人看守且无自动信号的铁路道口,应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定的开阔地带内,可以种植低矮草坪,禁止种植和兴建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树木和建筑物。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所辖区域内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管理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监护管理辖区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防止出现铁路道口事故。

第八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组织力量进行监护管理。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编者注:此字左为目,右为嘹的右边)望,通过道口之前鸣笛告警。

铁路部门应积极参予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及道口监护房建设和道口改造规划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公安部门负责铁路辖区内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

(二)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巡查铁路无人看守道口;

(四)负责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值勤警察、看守人员或监护人员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停留。凡遇铁路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和监护人员示意停车等情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停在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严禁抢、撞、钻、越道口栏杆。

第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严禁在道口内超车、倒车、调头、熄火或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不准在铁路道口内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设法将其移出钢轨外股2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出的,立即在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用红色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或黄色灯光闪烁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色、白色或黄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口对待。

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举和挥动所持高长物体。

第十七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十八条 严禁各种车辆和行人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穿铁路。

第十九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道路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监护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口开阔地带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线的,由市交通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道口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监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或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