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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59:30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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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州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马青林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
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甘肃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下发的《甘肃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全州范围内从事非煤矿山(含粘土砖瓦场和砂石料场)、交通运输(含水上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临夏分行为全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业务指定代办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州财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管理全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企业从事生产的危险程度分类分级提取,原则上为一次性收缴,但对一次性收缴有困难的可分步实施。
  (一)非煤矿山。采砂场、采石场、砖瓦厂,风险抵押金存储额为3万元。每年存储1万元,3年交清。洞矿开采企业存储额为1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4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二)危险化学品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含白酒生产企业)、储存、运输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
  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户,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2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额不低于6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额不低于3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0.5万元。
  (四)交通运输企业。客运企业年营运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年营运额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8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4万元;
  货运企业,年营运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8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4万元;年营运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1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3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水运企业,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5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个体客渡船舶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2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其他船舶存储额不低于3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
  (五)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总承包特级及一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5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6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30万元;
  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0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40万元, 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0万元;
  其他资质等级的企业,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
  (六)城镇燃气营销企业,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5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3万元;投资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标准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年度存储标准时,要结合企业实际予以适当调整,以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为由迟(缓)存或不存储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中央、省属在临企业(分公司、子公司)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备案并分类实施;州、县(市)属企业风险抵押金统一建账管理,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存储指标,由州、县(市)安监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项管理。全州各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缴存标准、缴存办法和缴存时限。核定的收缴通知单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直接送达所属企业,并督促企业按时缴存。
  跨省、市(区)从事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的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存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不再重复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全州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必须办结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手续;新开办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前办结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手续,企业必须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专户。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调剂使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三)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无力全额承担所需费用的垫支;
  (四)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未能及时支付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的,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一切费用。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权责一致、集中管理”的原则,州财政局在中国银行临夏分行设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但资金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代办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重伤或一般死亡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且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下年度按本办法的缴存标准缴存。如果当年发生一般死亡事故或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在下年度收缴时,除补缴所动用的风险抵押金外,在原缴存标准基础上加收50%的缴存额。
  第十七条 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将核定的缴存标准和年度缴存总额通知企业,企业在通知送达1个月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缴存,如确有特殊情况无法缴清的,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分批缴存。
  第十八条 矿山、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缴;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交通部门负责收缴;建筑施工企业、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建设部门负责收缴;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公安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或缩小导致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发生变化时,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并按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或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在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在支取风险抵押金前必须将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核定风险抵押金缴存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存或未足额缴存者,每天收取缺额1.5‰的滞纳金,滞纳金将用于风险抵押金的专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企业须持有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企业风险抵押金缴存证明后方可办理。企业拒不落实风险抵押金制度的,州、县(市)工商、运管、建设、海事、安监、质监、公安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证照或不予年检。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而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办理有关证照或核准其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经查实后,责成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收缴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追究相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给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办理、审验有关证照,该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发生民事赔偿纠纷的,由有关办证部门和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独立核算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股份公司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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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二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以产品出口为主的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项目,限制举办非生产性项目以及产品涉及国家实行配额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凡协议(合同)投资总额达一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项目报省审批,由省发放批准证书;五十至一百万美元的投资项目报市审批;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报县审批。市、县审批的项目,委托市发放批准证书。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向所在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格由省经贸委制定),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会同同级计委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准立项、项目可行性报告、协议(合同)和章程。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经营企业各方投资者参照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实行出资。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关提供合作条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完整的会计帐簿,按规定制定财会会计制度,在企业所在地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依法缴纳各种税款。
第九条 私营企业在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取得的合法上汇收益,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留成外汇,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进口生产设备或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配件以及合营企业需要的出国考察费用等。
第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通知

(1983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

公路是为国民经济服务的一个重要基础设施,必须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但近几年来,任意侵占、损坏公路设施,乱砍滥伐行道树木的现象常有发生,造成公路不通,事故频繁,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为坚决刹住这股歪风,切实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设施,保证安全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路(社队自修、自养的乡村道路除外)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占或破坏。
二、严禁在公路上和两侧留地范围内建房搭棚、挖沟引水、埋设管线和电杆、烧窑、开山采石等。公路两侧留地是为修建排水系统、取土修路、造林绿化、巩固路基用的,并非征而不用,已被侵占的要限期退还。当前,在现有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农田灌溉,临时确需引水跨过公路,事前要报请公路部门批准,并切实采取措施,保护公路,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事后由使用者立即修复。
三、严禁在公路上和排水沟内打场晒粮、摆摊贸易、堆放物料、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农作物、设置路栏等,已有的应限期清除。公路沿线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社、队,要认真帮助农民解决打场晒粮的场地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安排好集市贸易的地点,对在公路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的要动员迁移。
四、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在桥涵附近不得烧荒,倾倒垃圾等。
五、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号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附属设施和养护材料、机具等。
六、严禁乱砍滥伐和毁坏公路树木、花草。公路两侧树木是为巩固路基、保护路面、防风固沙、美化环境、舒适行旅种植的。生产的木材是国家资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砍伐。
七、严禁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跨越。如有损坏应由使用者负责修复。
重型车辆超过现有桥梁载重标准时,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
八、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时,应事先报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关的协议。
九、各级公路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的职能单位,必须认真行使职权。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给予支持。公路沿线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社、队要经常向群众宣传有关保护公路的规定,与公路部门共同管好公路,对侵占和破坏公路的行为要进行劝阻和制止,并清除现有的各种障碍。
十、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对抗拒和阻挠公路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殴打公路管理人员者,司法部门应依法惩处。近几年发生的这类案件尚未处理的应迅速查清,认真处理。
加强路政管理,清除各种路障,任务重,情况复杂,各级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协助公路部门解决好存在的问题,确保公路安全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