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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规范药品招标采购四统一及耗材跟标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0:08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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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规范药品招标采购四统一及耗材跟标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规范药品招标采购四统一及耗材跟标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进一步规范药品招标采购四统一及耗材跟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曲靖市进一步规范药品招标采购

“四统一”及耗材跟标采购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统一招标、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药价“四统一”政策,实施医用耗材的跟标采购工作,规范药品医用耗材招(跟)标采购、统一配送行为,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规范药品招采“四统一”及医用耗材跟标采购活动。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所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乡、村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药品招采“四统一”活动。药品招标由市统一组织进行,县(市)区不可单独组织招标采购活动,不可从市中标企业之外确定县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各县(市)区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实行跟市标统一采购,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引导、公开透明、操作便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市中标药品配送企业中选择县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负责县、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统一配送。

市级、县级医疗机构及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所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医用耗材实行跟云南省省标统一上网采购。国家卫生部纳入统一招标的心脏起博器、心脏介入类等高值医用耗材,医疗机构直接采用其中标结果,上网跟标采购。医疗机构不得再自行采购医用耗材。

二、规范统一配送用药目录管理。县级药品跟标采购、统一配送用药目录,必须按照曲靖市中标药品目录,结合县、乡、村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制定。县级目录内不属于曲靖市中标的药品品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市级医疗机构用药目录内,不属于曲靖市中标的药品品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5%,以上均含同一通用名下同一规格不同产地药品。市级医疗机构、县级用药目录内不属于曲靖市中标的药品品规,纳入备案采购药品统一管理。

三、规范医疗机构备案采购药品管理

(一)医疗机构备案采购药品审批管理

备案采购药品实行“总量控制、分级管理、从严审批”和先备案后采购(急需药品除外)的原则,县、乡、村医疗机构备案申请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医疗机构备案申请报市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经审批后,备案采购的药品统一跟云南省省标,由医疗机构进行网上采购。

控制医疗机构备案采购的药品总金额,以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药品替代。医疗机构备案采购药品的总金额,占医院同期(每季度)采购中标药品总金额的比例不得超过6%。

(二)以下情况可列入医疗机构备案采购范围

1.因临床抢救危重病人及特殊病人或因适应症及给药途径不同而影响临床治疗,必须使用中标目录外品种。

2.国家新批准生产的未列入招标目录药品。

3.中标药品的生产或经营企业关、停、并、转等原因,使中标药品不能正常供应或在临床使用中发现药物不良反应的,其它中标药品又不能替代的品种。

4.虽有中标药品,但拟备案采购价格属于“低价品种”(即口服每片、粒、丸价格小于0.1元;针剂每支价格小于1.0元;皮肤外用、五官用制剂每支、盒价格小于3.0元的品种),医疗机构如需采购,报市、县办理备案即可采购,不列入“总量控制、分级管理、从严审批”范围。

四、简化县(市)区药品配送程序。曲靖市中标药品配送企业,其资格资质已经初审、汇审,县级不能再要求企业重复提交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GSP认证书、税务登记证、生产工艺证明等资质证明文件和资料以及样品。但可要求企业提交法人代表委托书、企业纳税及销售以及配送服务能力、承诺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尝试和探索设立县级药品集中配送点,以提高药品统一配送率,力争实现县、乡、村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率达90%。

五、规范招(跟)标采购、统一配送药品价格。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按云发改价格〔2006〕1121号规定的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核定执行。医疗机构备案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跟标采购价格,不得高于云南省省标价。各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曲靖市统一招标的药品中标价及中标零售价,努力实现城乡药品同质同价,实现市、县、乡、村药品同质同价率达90%的目标。

中标药品价格调整由市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场调查药价情况进行初审,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各县(市)区、医疗机构及企业不得自行调整中标药品价格。

六、严格履行中标药品购销合同。各级医疗机构药品付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天。对于纳入曲靖市中标目录的药品,必须按照药品购销合同明确的品种、价格,从中标药品配送企业采购。不得再同中标企业进行价格谈判以扩大折扣让利幅度,不得擅自采购市非中标企业的药品。医疗机构要建立中标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登记公布制度。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保证药品统一配送货款的按时回付,保证中标药品付款率达到80%以上。

中标药品配送企业要保证药品的及时配送。对企业履行中标药品购销合同情况,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综合配送率低于80%的,两年内曲靖市不接受该企业药品投标;综合配送率低于60%的,将永久取消该企业在曲靖市经营药品和投标资格。

中标企业转配送必须报市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接受转配送的企业必须负责对全市所有医疗机构用药进行配送。

七、积极开展药品及医用耗材网上采购、统一配送工作。县(市)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县、乡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统一配送工作,实现药品及医用耗材采购、配送全过程的信息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

八、加大对药品招采“四统一”及医用耗材跟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力度。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卫生、编办、价格、药监、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工商、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监督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建立不良行为记录登记公布制度。各地监察和纠风部门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中标药品配送企业交纳履约保证金办法。对企业不按时、按质、按量配送药品的,按合同规定进行处罚;对医疗机构擅自购药的,视情节对当事人及相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未能按时付清药品款的,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从医疗机构财政拨款中扣付;对未实行药品及医用耗材跟标采购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医疗机构,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资格;对不参加药品招标采购的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所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各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互相协调,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工作,要加强网上监督和管理。

实行中标药品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及市、县药品配送中心三方签定“反商业贿赂协议”。如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经查实由有关部门予以依法查处,并永久取消在曲靖市药品投标资格。

九、进一步强化政府对药品招采“四统一”及耗材跟标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药品招采“四统一”及医用耗材采购工作的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地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确定具体实施政策,研究、处理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督导,确保药品招采“四统一”及医用耗材跟标采购工作的规范进行。

十、各地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抓好药品招采“四统一”及医用耗材跟标采购工作。

十一、本规定由市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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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广告行为,维护正常的执业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业广告是指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广告媒体直接或间接地向社会发布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发布广告,司法鉴定人个人不得做广告。
第四条 发布广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或已经通过当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 未受到停止执业处分或处分已经期满的。
第五条 广告仅限于发布下列内容:
(一) 机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
(二) 依照法律和登记核准的项目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服务内容。
第六条 广告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具有虚假的内容;
(二)明示或暗示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内容;
(三)客户名单、案例、业绩等内容;
(四)涉及获得荣誉及自我赞美的内容;
(五)关于鉴定结果的承诺性内容;
(六)不收费或少收费的内容;
(七)有关学历、学位、职称和社会职务的内容;
(八)贬低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内容;
(九)其他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内容。
第七条 四川省司法厅对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广告行为具有监管职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发布执业广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四川省司法厅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司法鉴定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一) 在执业广告中发布或变相发布设立有关分支机构或工作点(站)内容的;
(二) 刊登超越登记核准项目内容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的。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个人发布广告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的处分。
第十条 在网络上发布广告的,遵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我委制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九年二月三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重点公开以下信息:

  (一) 依法登记的执业许可证明;职能科室设置;服务项目和时间;

  (二) 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岗位职责、行为规范;

  (三) 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项目;

  (四) 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 监督方式和监督电话;

  (六) 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出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建议。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七条 除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申请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

  第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时,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采取以下对外公开形式:

  (一) 在明显位置设立公开专栏、宣传橱窗、电子显示屏等;

  (二) 编印、发放各类宣传材料;

  (三) 通过自有网站或政府网站公开;

  (四) 设立电子触摸查询装置、查询电话;

  (五) 提供现场咨询;

  (六) 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内部制度,明确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三) 在申请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没有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