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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4:40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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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民救发[1997]第8号


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石化地区民政局:


现将《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贯彻、执行《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便于基层工作人员操作,对《办法》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问题,制定以下规定。


第二条 (市主管部门职责)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社会救助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社会救助发展规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标准线,制定各类社会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四)指导、督促、检查区、县的社会救助工作;

(五)负责特殊救助对象的审批;

(六)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管理市级社会救助基金;

(八)负责全市的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

(九)负责各区、县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条 (区、县管理部门职责)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市民政局制定的社会救助规范性文件、具体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三)编制年度社会救助预算方案;

(四)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工作;

(五)开展调查研究,解决社会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统计汇总;

(八)管理社会救助基金;

(九)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条 (街道和乡、镇管理部门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区、县民政局制定的社会救助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三)接受居民要求救助的申请,并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审批;

(四)负责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定期审核;

(五)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

(六)组织发放救助款物;

(七)依法处理骗取、冒领社会救助款物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社会救助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和计算机管理;

(九)为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第五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


第六条 (不予救助的情况)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拥有价值超过3000元以上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空调、高档组合音响、移动电话、摩托车,等等;

(二)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人均达1200元以上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四)在申请和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第七条 (特殊对象)

特殊对象是指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特别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享受原工资40%的精减职工和外省市回沪的精减职工;

(二)散居归侨、外国侨民、老归侨(侨团);

(三)宽释人员;

(四)残疾知青;

(五)起义投诚人员;

(六)平反纠错人员;

(七)右派摘帽人员;

(八)港台回归人员;

(九)潘案人员;

(十)刑释林江案犯;

(十一)特释托派;

(十二)其他人员。

以上人员的社会救助经市民政局批准后由区、县民政局执行。


第八条 (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根据《婚姻法》中有关家庭关系的条款规定,凡是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都与社会救助相关,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年龄超过16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须经卫生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以致劳动部门等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第九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界定)

个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各种经济收入的总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收入。指从工作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工资性的奖金等;

(二)各种补贴、津贴收入。指副食品补贴、生活补贴、粮油补贴、水电煤调价补贴和岗位津贴等;

(三)劳动收入。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包括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业者和自由职业者(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从事第二职业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指设计、安装、讲学、书画、雕刻、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劳动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四)继承、赠与和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1. 遗赠人、受赠人或者继承人接受他人的财产;

2. 捐款、存款、货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有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3. 政府有特殊政策规定的经济收入,如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其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五)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构成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寄养费等收入。

(六)农副业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的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手工业等的经济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生活困难补助、遗属补助、救济费、租金、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第十条 (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可不计入的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一)奖学金、科技成果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二)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险费、儿童托费补贴、牛奶补贴、书报费、洗理费;

(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四)军队发放的转业费;

(五)异地安置安家费;

(六)其他不列入个人收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十一条 (不稳定收入的计算)

凡上述收入不稳定时,除农副业收入按上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外,均按申请时前三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单位)

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单位是指: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二)群众团体;

(三)事业单位;

(四)依法办理登记的各种企业;

(五)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的救助责任)

根据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社保、总工会等部门制定的各类救助标准,单位负责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救助工作。

单位职工是指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含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长病假职工,单位内下岗待工人员,待退休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未列入劳动工资统计的其他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帮工)等。


第十四条 (申请)

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如实填写《社会救助申请表》,载明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和供养人等情况;并声明愿意接受救助机构对其个人或家庭经济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表》及所需证明之日起10日内(逢国定休假日自动延期),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


第十六条 (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逢国定休假日自动延期),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给予救助的,应当发给救助对象《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并报送区、县民政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金的发放)

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救助金;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经调查核实,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跟踪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跟踪调查,并根据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是否发生变化决定其受助资格的继续、终止或变动。


第十九条 (受助资格的转移)

救助对象的户籍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受助资格的转移手续。

转移范围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区、县民政局备案。跨区、县的,由区、县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

办理转移手续时,迁出部门应当收回迁移人的《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并填写《上海市社会救助对象迁移证明》和复印《社会救助中请表》(原件归档),交给当事人。迁入部门应当凭当事人递交的《上海市社会救助对象迁移证明》和《社会救助申请表》的影印件,重新核发《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

迁出部门在迁出转移手续时,一并支付当月和下月的救助金。迁入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时,应从第三个月起发放救助金。

迁出对象必须在办理转移手续之日起的30天内,到新的居住地办理迁入手续。逾期不办者,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经费来源)

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

区、县民政局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结算方式由各区、县民政局和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救助)

居住在本市农村的家庭,人均实际收入水平低于所在区(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贫困户,由区(县)、乡(镇)、村按4∶4∶2的比例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政策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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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1990年11月24日,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施行《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现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
(本条文解释仅对有关条文予以解释。为了减少篇幅,本解释只列条文号, 未抄录原文。)
第四条 系指军区根据军事运输任务需要,提出设置军供站的地点、规模、时间等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设置军供站。
由于形势和军事运输任务变化,已设置的军供站需撤销时,也由军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军供站的要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予以撤销。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开支渠道”,系指财政部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日发出的《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经费开支划分的通知》( [79]财事字第152号)中规定:“一、常设站中固定编制的人员,应包括在地方行政编制总人数中,其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均由地方行政费开支。二、接待费。常设站和临时站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开支,包括购置费、水电费、临时召用人员的费用等列入‘其他支出类’下‘军用饮水供应站经费’项目开支。临时抽调在职职工的工资、福利费仍由本人所在单位开支。三、饮食供应站、供水站所需的房屋建造、设备购置等,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地方基本建设资金开支”。
第八条 “少量固定编制人员”,系指能够承担一般军供任务所需的人员限额。
第九条 此条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发出的《关于适应战略转变做好新时期交通战备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6]88号)的精神制定的。《通知》中指出:“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都有为国民经济服务和国防服务的双重任务。上述部门实行经济承包和企业下放后,在基本建设中仍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积极落实国防要求。对修建战备工程和军运设施所需投资,仍按过去做法由上述部门承担,国家不另拨款。由地方集资(包括外资贷款)建设的铁道、交通、通信、民航等工程,也要按照上述原则执行”。军供站属军运设施,新建改建铁路车站或港口需修建军供站时,应按《通知》的上述规定办理。
由铁道、交通部门修建的军供站工程竣工后,应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移交,其移交的内容、范围以及维修军供站房屋、设施涉及铁路、交通部门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后勤部同铁道部、交通部协商后,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系指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是军事运输保障的一个环节,军供工作要服从军事运输的统一组织安排,军事交通部门负责军事运输的组织指挥和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军供站工作。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及时向军供站提出供应任务和完成任务的具体要求,军供站应接受军事代表办事处对军供工作的指导,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完成军供任务。
铁路、水路沿线的军供站由军区指定驻铁路、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为联系单位并指导工作;公路沿线的军供站由军区指定的军事单位与军供站联系并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系指军供站工作涉及军队行动和军队实力等军事机密,所有军供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遵守保卫、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杜绝失密、泄密、中毒、伤害等事故发生。军供站的领导要经常对全站人员进行保卫、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工作制度;政府主管部门要适时检查指导军供站的保卫、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系指民政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印发的《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1989]后交字第150号)和民政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印发的《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正规化建设的情况和要求》([1988]后交字第146号)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二) 系指军供站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保持军供站及其环境清洁卫生和军供站工作人员的清洁卫生,严格食品采购、入库、制作、化验检查制度,防止发生传染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保证部队饮食卫生。
“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系指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
第十四条(一) “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系指商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九日发布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86]商储(粮)联第13号),财政部、商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做好军粮供应工作的通知》([1989]后需字第589号),商业部、财政部、农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一日发出的《关于做好军队副食品、日用生活必需品供应工作的通知》([89]后需字第137号),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发出的《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军粮供应中存在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9]43号)等文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二) 系指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饮食饮水的检查化验工作,大批军供任务时,应派遣卫生防疫人员驻在军供站检查指导食品卫生工作,并负责对食品饮水的检查化验。日常军供任务,卫生防疫部门根据军供站的通知按时到达军供站,对供应部队的食品、饮水进行检查化验。化验所需费用由地方政府解决。
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伤病员急救工作,其费用由地方政府解决。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由当地的武装部门垫支,尔后向所在军区后勤部门报销。
第十四条(四) “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系指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79)交公路字第1745号、(79)财企字494号、(79)银会字83号]。
第十六条 系指军供站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利用现有设施,为社会服务。这样做既有利于提高军供质量,更好地为部队服务;同时也促进了军供站的自身建设与发展,增强了军供站的生机与活力。
军供站实行平战结合,经营副业,必须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干部、职工的积极作用,利用现有设备和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经营的项目,不能损坏军供站为部队服务的军供设施,不影响军供站的安全、保密、卫生,不妨碍完成军供任务和为部队服务。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军供事业,用于购置军供设备、维修军供设施、改善军供条件、补贴部队伙食和解决干部、职工的生活困难与集体福利。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平调军供站平战结合的收入,也不能用平战结合的收入抵充应拨给军供站的经费。
本解释中所列文件今后如有调整,由民政部、总后勤部商有关部门另行解释。


北海市关于外来人员入户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关于外来人员入户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政发[1992]47号


全市各单位:
  对外开放后,国内大批人员前来我市参与开发建设,对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由于户口管理工作措施跟不上,投资者的入户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盲流人员也未能及时清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给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带来了困难。为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鼓励国内投资者到我市参加开发建设,现就外来人员在本市入户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内地企业、单位在我市举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合同(协议)经营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内地方可选派一定数量的科技、管理干部和技术工人到企业工作,并允许在本市入户。其入户人数,按内地方实际出资的固定资产比例,根据企业编制进行核定:但总人数不得超过下述规定的投资带人入户的总数。同时,也允许部分家属随迁本市,其入廖人数,与上述所占编制内的职工合并计算,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投资(按到位资金计,下同)每三万元、非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投资每五万元,允许入户一人。

  经市科委、经委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入户人数占企业编制人数的比例可适当放宽,其中属省级先进技术的放宽10%;国家级的放宽20%;填补国内技术、产品空白的放宽30%。

  内地方调进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管理人员,其入户人数不受上述规定的出资比例和投资额限制。

  内地方人员入户,自投产之日起,由内联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连同企业的合同,章程及批准证书、劳动部门核定的企业编制、资金到位情况表等证书,报市经协委公安局共同审批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本条规定的人员入户计算办法见附件。

  二、内地科研所、高新技术企业成建制搬迁本市,凭北海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件、原所在地核定的人员编制证件、市经协委和劳动部门核准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三、各省、市、自治区和地、市县政府驻本市办事处工作人员凭主管地政府核定编制的文件,向市经协委、公安局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并允许其家属随迁。

  四、外地人员到经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经营的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凡购买二房一厅的,允许入户二人,三房一厅的,允许入户三人,作为本市城镇人口。购房者凭购房票证和原所在地户口管理机关的迁出证件,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五、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在本市购置商品房,属供国内亲属居住的,按上述购置商品房的入户原则办理;供自己居住的,允许购买者及其家属在本市入户,并协助办理定居手续。

  六、对在本市入户的人员收取城市公共事业费。

  ⒈购买商品房入户的,按准许入户人数计,每人需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八千元,由出售房产的公司打进房价,另设帐目管理,定期上缴。

  ⒉内地企业、单位在本市投资办企业,按第一条规定,在所占企业编制人数内的人员入户,以及调进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管理人员,免缴城市公共事业费,其余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八千元。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成建制搬迁本市属编制内的人员免缴城市公共事业费,其余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八千元。由市经协委代收,市公安局凭代收票据核准办理入户手续。

  ⒊各省、市、县政府驻本市办事处,在所在省、市、县政府核定的编制内,其所需入户人员免缴城市公共事业费;蓁人员或家属需入户的,以及外地企业、单位派驻本市的办事人员需入户的,每人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八千元。

  ⒋城市公共事业费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代收单位按月上缴市财政局,设专户专帐管理,不列入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专款用于城市公共事业。

  七、凡按本规定入户的人员原属城镇人口的,凭市公安局批准入户证明,到粮食部门办理粮食供应证;原属非城镇人口的,其口粮实行自理。

  八、按上述规定入户的人员均不享受市财政对居民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属企业职工的政策性补贴由企业自理,允许按规定进入成本。

  九、凡超生者和患麻疯病、爱滋病、性病者均不得办理入户手续。经准许入户的人员在办理入户手续时,需携带当地政府的计生证明和县以上医院的体格检查证明。

  十、经批准入户的外来人员,其子女入学、就业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十一、对盲流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公安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清理,并采取措施做好遣返工作。对愿意在本市购买商品房并缴纳城市公共事业费的,允许按本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十二、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