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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8:59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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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遵循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及时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纳入考核范围,建立奖惩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完善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受政府委托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助和支持。

鼓励和引导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志愿者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和教育,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或者未成年人离开父母、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做出妥善安排,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辍学、经商、卖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或者不宜行使监护权的,应当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暂未指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政府开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暂时收养。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等行为。

第八条 离异的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异而放弃履行管教子女的义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九条 受民政部门委托或者批准的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保障被寄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寄养家庭不再符合寄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素质教育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将学校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教学评估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教师接受法制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八课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未成年学生法制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学生接受法制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八课时。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自我保护及预防犯罪法律知识教育,逐步配备具备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具备与其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相适应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识。

学校应当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聘请熟悉未成年学生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法律辅导员、法律顾问。

法制副校长、法律辅导员、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参与研究制定法制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治理念和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指导和帮助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和采取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四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

学校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因严重违纪需要取消学籍的,可以实行留校试读帮教的制度。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被开除或者被退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该未成年学生被开除或者被退学情况报告,并报送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问题岗位责任制。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其回到学校继续学习。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指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不良的网络游戏产品和网络信息。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有害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在课外向未成年学生开放网络设施。

第四章 政府和社会预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逐步开通未成年人救助服务热线,加强对生活无着落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救助机构应当将救助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指导和矫治。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和车站、机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规劝,由公安人员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各市、县、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区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配套设施。已建成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兴建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场所和设施;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将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未成年人开放。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为重要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教育功能的单位在寒暑假期间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贫困、单亲或者失去父母、父母外出务工等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教育资助。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学校教学创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维护学校周围社会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各种媒体对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位置设置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到场调查处理,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四条 学校、文化馆(站)、青少年宫、图书馆、书店等场所可安排专业辅导人员建立公益性上网场所,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公益性上网场所,应当由本单位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益性上网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其计算机终端应当安装和使用封堵色情、暴力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过滤软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烟、酒的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警示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的教室、阅览室、寝室、活动室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场所吸烟。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不得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教唆、引诱、容留未成年人赌博或者为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非法传销、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公安、民政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救助站抚养、救助。

第二十八条 宾馆服务业经营者接纳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住宿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所在的学校联系。无法联系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禁止洗浴场所留宿无监护人陪同的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确因学习需要,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同意,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租房住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并不得让未成年人单独居住。房屋出租人发现租房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章 司法预防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矫治档案,对其遵纪守法、学习和劳动情况进行记录,以利教育、监督、考核:

(一)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和免于刑事处罚的;

(二)确认有严重不良行为的。

对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对其进行教育、心理指导和行为矫治,安排其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和从事社会公益劳动,实施社区矫治,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做好教育、挽救、预防再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经验的人员承办。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和代理人,在辩护、代理工作中应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治及法制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人服刑场所应当对接受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以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主,保证学习时间,并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矫治,预防再次犯罪。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执行机关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或者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司法行政、劳动就业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联系,做好衔接管控、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十四条 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免予刑事处罚、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但法律法规对特殊行业和单位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

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被监护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遗弃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因教育管理不力导致在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节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文化、广电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上网场所出租、对外承包或是以营利为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教唆、胁迫、引诱、指使的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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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其中“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长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产生,也包括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附件一第一条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七条规定:“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上述规定表明,二00七年以前,在行政长官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二00七年以后,如对上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修改,届时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根据修改后的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确定。

现予公告。(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发宣传文化单位财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发宣传文化单位财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属及中央在京有关宣传文化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89号《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和(95)财税041号《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及北京市的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宣传文化单位财税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89号通知印发的《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优惠政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优惠政策规定所称宣传文化单位,系指各类纪念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档案馆、群艺馆、图书馆、书画院、文物保护机构、文艺演出团体、广播电台、电视台、印刷厂、电影制片厂、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以及在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
范围以内的其他宣传文化单位。
优惠政策规定所称宣传文化企业,系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发给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性宣传文化单位。
宣传文化单位执行先征后返的范围指原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9号文第六条第1至6款的,1993年已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报纸和刊物。原则上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对新华通讯社的报纸和刊物严格掌握在财税字(95)41号文件中列举的项目之内。
第三条 宣传文化单位发生现行税制征税范围内应税事项,必须照章执行有关税收政策。
宣传文化企业从事经营业务实现的利润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依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优惠政策规定第三条及补充规定第一项列举范围内的各种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返的环节为出版环节,宣传文化单位必须照章缴纳增值税后,方可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享受退还相应已纳增值税照顾。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其出版单位凭所属主管部门开据的优惠报刊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出版单位,凭所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开据的优惠刊物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军事部门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出版单位,凭军委三总部开据的优惠报刊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可以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照顾的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系指根据《中国标准书号》分类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及各种技术图书,不包括文学、艺术类图书(即I类、J类)。
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以及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出版单位,凭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开据的优惠书刊种类证明办理有关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第五条 优惠政策规定第四条所称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系指电影制片厂根据其具有著作权的电影母片复制,含有该母片音像内容的产品。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因转让著作权而发生的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销售业务,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七条 优惠规定第六条所称免征营业税的门票收入,系指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在自己的场所内举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所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第八条 宣传文化单位发生优惠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应依照国家现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税收征管规定,及时办理具体登记、申报、纳税手续。
第九条 自1994年起至1997年止,我市建立“宣传文化发展基金”具体管理办法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工(1995)1417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凡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退税手续。即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填制退付申请书,附增值税缴款书复印件。分别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税政处和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税政处会同财政部驻京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共同审核后(再由企业填制收入退还书,附增值税缴款书原件),直接返还给企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事业发展的宏观调控。要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