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3:01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监管,进一步规范土地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监督范围
  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一律实行全程监管,包括国有建设用地的取得(统征、企业改制处置土地、依法收回、划拨地委托等)、土地规划、出让方案呈报、土地交易、付款与交地、土地价款分解与剥离、土地收入解缴与使用。
  二、监督对象
  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三、禁止性条款和限制性条款
  (一)禁止条款
  1、禁止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2、禁止违反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禁止以办公会议纪要形式或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事先确定土地使用者;
  4、禁止在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中设置旨在排斥他人参与公平竞争的附加条件;
  5、禁止擅自调整规划用途、变更规划设计条件;
  6、禁止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二)限制性条款
  1、除特别重大的项目经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可以采用生地挂牌方式外,长沙市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一律采取熟地出让;
  2、土地挂牌出让的方式:市本级已从5月1日起实行网上招拍挂;各县(市)从7月1日起实行网上招拍挂。所有网上招拍挂均应采用匿名方式进行。国土资源部门要推行语言通知评委、现场屏闭监督等现代化监管手段进行现场监督,并及时制定现场监督的相关规定;
  3、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原则上要做到规划一步到位,成交后一般不得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指标。因特殊原因需作局部调整的(包括容积率上调、修改小区道路、调整绿化面积和公共设施用地等),要按控制性详规调整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并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
  四、监管方式
  长沙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三级监管,即监管领导小组监管、监管办公室监管、职能部门监管。
  五、监管职责分工
  (一)监管领导小组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成立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监管领导小组,由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规划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局长任副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每年以例会和专题会议的形式,听取各职能部门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政策调整,负责提出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解除禁止条款的处理意见以及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二)监管办公室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建立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监管办公室会审制度,由市监察局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政府法制办分管负责人和市纪委执法监察室主任为成员,各部门相关处(室)负责人可根据需要列席监管工作会议。监管办公室一般每2个月召开1次会议,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每次会议要形成备忘录。监管办公室可以审定的事项,各职能部门按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监管办公室认为还需提交监管领导小组审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其工作职责如下:
  1、定期听取各职能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帮助和指导各职能部门完善各项制度;
  2、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政策调整和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解除禁止条款提出初审意见;
  3、负责对各职能部门书面提交的需要解除限制条款的审定。
  (三)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
  1、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领导小组和监管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2、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按工作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中的日常监管。
  (1)市规划局负责对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出让宗地规划:提出拟出让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下达规划要点、划定相关规划控制线,必要时组织编制拟出让宗地的规划方案。
  规划变更:因规划原因确定作局部调整的(包括容积率、修改小区道路、调整绿化面积和公共设施用地等),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专家提出的变更方案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零星用地:因规划原因需整合零星用地的,提出整合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2)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单位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土地出让方案编制情况:包括出让方案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和报审,是否有影响公平竞争的限制条件。
  土地出让信息公告情况:包括出让公告的要素是否齐全、准确,公告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出让信息是否通过当地有形市场、当地媒体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布。
  土地出让价格的合理性: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收回(收购)土地费用是否按政策测算和审定,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成本是否经过科学合理的测算,是否经过施工验收和工程结算,评估价是否通过相应资质的机构、起始价是否经过规定的程序核定;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土地的问题;招标、拍卖、出让操作过程中有无工作人员泄漏底价等影响公平性的问题。
  土地出让合同执行情况:包括出让和受让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土地价款的支付与交地是否按合同执行,是否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是否有违反规定欠交、缓交土地价款和不按规定时间交地给竞得人的情况。
  协议出让土地政策执行情况:包括协议出让土地的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协议出让土地过程中是否按照事前、事中、事后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公示。
  (3)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单位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管理: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土地出让投入使用进行管理。
  (4)市审计局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实行审计监督。
  (5)市国资委负责对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组织企业改制方案的评审。组织核定改制企业资产额、改制费用、改制资金缺口额,组织核定需要用土地出让金弥补数额;
  保留资产的监管。招拍挂出让中设置的返还或返销房屋、安置职工的条件是否实施到位的监管;
  研究制定企业改制与土地处置相结合的垫付资金,妥善安置职工,引导产业发展和企业土地综合效率最大化处置方案。
  (6)市监察局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违规问题的查处和违纪人员的处理。
  3、县(市)也应成立相应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监管。
  六、责任追究
  (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行为的,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应严肃进行查处,并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理;对依法依规应当立案查处未立案查处的,应当追究分管领导和纪检监察人员的责任。
  (二)应当提交监管领导小组审议的事项不按程序审批或自行决定不报批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监管领导小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整改,必要时由监察部门下达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责令相关部门中止出让活动,纠正后方可重新组织出让,性质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切实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财政预算,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 宿迁市文化局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县(区)级文化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二)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三)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指导;

(四)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五)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进行鉴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并专款专用,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 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建设单位对控制保护古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应当妥善保护,并予以整治、维修。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含取土)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先期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工作。在有史籍记载的以及文物普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地点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在审批该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和县级政府确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本市及外地驻宿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单位应事先提出发掘申请,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直接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报告、出土文物清单,将出土文物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经营文物购销业务,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开设旧货、钱币、邮品以及其他收藏品市场,凡涉及文物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上市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接受年审,接受文物、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文物市场的管理,认真查处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发现文物妥善保管并按规定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述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按其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8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厅、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事项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必要性、可行性,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若借鉴外地做法的还需提交其相关资料;

(三)相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

(四)征求意见及其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听证的,需提交咨询论证、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在将重大行政决策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之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决策备选方案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直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者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合法或者违法、相关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依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请市政府有关集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集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相关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所需工作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对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是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党的十六大提出:各级决策机关都要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党的十七大对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作出了全面部署;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提出了明确要求。依据上述规定,规范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势在必行,其理由主要有:一是依法决策是依法治市的要求。依法治市方略的实施在本市虽取得了成效,但实践中“人治”思想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一些领导的决策。温家宝总理强调:“改革和完善政府决策机制,各级政府都要把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作为政府决策的基本准则。”通过对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依法决策,防止决策失误,根除“人治”,实现“法治”。二是政府重大决策是社会和民众关注的焦点、热点,也是经济社会能否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民众利益能否得以保障和实现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因随意决策导致决策失误,使社会、民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例时有发生,教训深刻,老百姓不满,影响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民众利益不能得到保障和实现,进一步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杜绝或减少决策失误,对于提高政府的决策和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是坚持依法决策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础和关键。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责任在各级执法部门,关键在领导班子,根本在落实,这就要求决策合法化、科学化、程序化,从源头上规范领导班子依法决策,确保依法行政。四是解决好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中存在的问题。本市市、区(县、市)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决策合法审查的相关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制度、程序不够健全;有的没有建立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有的有制度但较零散或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制度执行不到位,走形式、走过场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依法决策。

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需对国务院《决定》关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明确,解决好本市重大行政决策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确保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进程,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的依据。

1.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3.党的十六大、十七大报告;

4.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二)制定过程。

为规范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按照市政府的要求,针对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2009年9月,市政府法制办在总结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通过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适用范围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界定。

由于本市市、区(县、市)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程序、操作方式不尽相同,不宜将全市各级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在同一部规章中规定;同时,本市2005年颁布施行的《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不宜重复规定;再一方面,由于有的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省、市已有专门规定。基于上述情况,《规定》第二条对其调整范围、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界定、重大行政决策属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等进行了规定,《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还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地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要求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中涉及的责任主体。

由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相关承办单位起草形成送审稿,按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厅提请市政府的有关集体会议审定,在提请审定之前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责任主体是市政府法制部门,且各相关部门及合法性审查中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须协调配合才能确保工作任务完成。为此,《规定》第三条明确了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涉及部门及个人的职责和相互配合的要求。

(三)关于承办单位报送重大行政决策送审稿及相关材料要求。

由于行政决策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对上会之前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首先必须对承办单位草拟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目的、依据、前期调研、论证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掌握第一手材料,从实际出发,才能提出合法、符合实际的审查意见。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决策成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各个环节的工作进行了规定:一是要求法制部门在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前期调研、论证、起草时要提前介入,以全面了解掌握各方面情况;二是对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一并报送的相关材料作了具体要求。

(四) 关于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程序。

为使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及时、规范地对送审的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提出审查意见,确保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方式、时限、出具审查意见具体要求等审查程序中每一个环节的工作进行了明确。

(五)关于审查结果运用和审查工作经费。

行政决策的过程,既是政府选择最优行政方案实现行政目的过程,也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依法行政的过程。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行政决策的制定进行有效监控,是实现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不可缺少的保障。可见,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是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为此,《规定》第十二条对政府法制部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审查结果的运用作出了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前期调研、论证等各个环节的工作需要有经费作为保障,才能推进工作正常开展。为解决好工作中经费不足的实际困难,《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所需工作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安排解决。”

(六)关于责任追究。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提高决策的责任性和效率,约束政府决策者慎重决策。根据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











主题词:行政事务 法制 规定

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各新闻单位,市各人民团体。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1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