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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单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21:22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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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单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单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

1956年8月2日,粮食部

为了减轻职工生活中的困难,保护职工身体健康,进一步发挥职工的劳动热情和推进先进工作者运动,根据“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的原则,已经国务院批准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同意,粮食系统企业单位自七月份起分别先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中有关问题暂定如下:
一、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范围包括:省(市)以下各级企业管理机构(如油脂、杂品、饲料公司,采购储存、供应、粮食工业等管理局(处),若因行政与企业划分不清,企业管理机构能否同时实行或暂缓实行,由省粮食厅考虑决定)。基层企业单位及各级企业机构附属单位等全部实行。
二、劳动保险业务由工会负责领导。企业行政大力支持,但由于目前粮食及农产品采购工会系统尚未建立起来,按系统统一实行还有困难,因此,凡已经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并且已经做好准备工作的可以立即实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一面与省市工会联合会联系积极建立,建全工会组织,进行准备工作,一面可按照本部(56)人劳张字第66号通知暂时实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暂行办法》待准备工作做好时实行。具体时间由各级行政与工会根据各地准备工作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层报上级备案。
三、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事先须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已经建立工会的地区,应根据劳动保险委员会组织通则,积极建立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有关宣传、登记、监督检查及其他具体工作。
2.各级工会组织必须密切联系人事部门共同做好劳动保险卡片登记工作。如企业人事部门人事卡片制度比较健全的,可以不另搞一套劳动保险登记卡片。
3.原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使用贵重药品的规定可根据实际需要完全免费。
4.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费用,应按劳保条例规定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3%(处理在附加工资项目内)作为劳动保险金(医药卫生和福利补助金仍按原比例提取),其中30%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70%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职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此项基金月终如有剩余应向地方工会组织解缴,不足时由地方工会调剂。基层工会根据职工的实际需要,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所需要的费用,不足时可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预算,经地方工会审查批准后拨款调剂补助。
5.申请领取实施劳动保险条例登记证与办理备案手续。省市已成立粮食及农产品采购工会的,可以省市为单位统一办理登记,有困难时可由基层工会组织与企业行政方面联名向当地工会组织办理备案手续,并层报粮食部备查。
6.实行劳保前必须训练劳动保险干部,训练过程中的一切问题,应主动和地方工会联合会联系,并取得他们的领导和帮助。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是党和政府关心职工健康的重大措施,它是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领导应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积极地帮助工会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各种形式向广大职工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广大职工认识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使职工正确地理解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从而鼓舞广大职工的工作热情,更好地完成当前粮食部门的各项工作任务。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积极组织力量,主动联系地方工会,抓紧时间迅速办理,并请你们把贯彻执行的情况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意见及时与本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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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郎?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广告法》和《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药品广告真实、合法、科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质量标准为依据,不得任意增加、更改宣传内容。药品标准和说明书中规定禁忌症的,必须在广告中醒目标示;如不能全部标示的,除注明主要内容外,必须醒目标示“其它禁忌症详见说明书”字样

二、禁止审批和发布任何有奖销售、让利销售及馈赠、降价等形式的药品广告;药品广告中禁止出现“×××指定产品”、“×××专用产品”、以药品作为礼品或奖品等不确切证明药品功效以及与药品作用无任何关系的内容。
三、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必须是合法的药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对无上述资格的广告主的广告,已经审查并发给审查批准文号的,自1997年8月1日起,一律停止发布,并由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收回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四、电视、报刊、印刷品及其他以文字图象表现的药品广告,其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标示。
五、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经省辖市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当地广播电台发布药品广告时,可省略审查批准文号。对于发布未经审查的广播药品广告者,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发布药品广告审批公告的名义向企业摊派,或以其他名义强迫企业出资发布药品广告审批公告。
七、对违反《中药保健药品管理规定》,将治疗药品批准为保健药品的,一律不受理和审批其广告。已经发给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要撤销其批准文号。
八、自1997年8月1日起,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禁止在重点媒介发布广告。对已经审查并发给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在有效期满后不再受理。
九、凡属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此类广告在非重点媒介发布时,应向当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备案时不再换发批准文号。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加强协调配合,及时处理各类药品广告违法问题。各省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审查药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查处的违法药品广告,应及时予以处理。省级
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具有审查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仍存在违法问题的,应在责令其停止发布的同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1997年6月27日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5月8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住房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住小区(含居住组团)。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市容、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业主)行使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其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使用住宅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  
  (二) 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三) 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自觉维护住宅区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等;  
  (二) 协助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该住宅区进行管理;
  (三) 按月交纳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相应职权。  
  第八条 住宅区应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本规定所称的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 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 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 园林绿化;  
  (四) 环境卫生;  
  (五) 相关治安服务项目;
  (六) 车辆行驶及存放;  
  (七)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 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 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 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 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 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 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 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 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 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单位。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 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 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 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六安市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选聘专业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貌;
  (二) 占用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自行车房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 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 乱倒垃圾、乱扔杂物、乱泼污水;  
  (五) 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六) 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 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按不低于3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按不低于5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不低于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  
  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有关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办法》规定,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办法》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10000元的罚款,并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