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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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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1年1月11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8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0年2月29日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载体,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实现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历史任务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努力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负责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闭会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收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向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采取多种形式向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反映重要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九)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加强与地方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第十条 对于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发挥重大作用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提案委员会可以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重要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提案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十二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十三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三)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四)政协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五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围绕国家大政方针、中心工作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须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署名并加盖公章;
  (四)提案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十六条 提案可以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四)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五)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六)属于学术研讨的;
  (七)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八)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九)指名举报的;
  (十)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未予立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提案者。所提意见和建议视不同情况以其他方式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或参考。
  第十九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 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召开提案交办会议,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集中送交有关单位承办;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提案的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共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提案办理工作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情况。
  (二)委员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第一提案人;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或者联组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召集人。中共中央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军队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央军委办公厅。所有办理复文均须抄送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委员会。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同办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同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
  (四)在办理提案过程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沟通,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六)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应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七)承办单位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下属部门和个人,可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提案中反映党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要求改进的问题的,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可以选作重点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点提案,可以采用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等方式,推动办理工作,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承办单位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及时向提案者反馈。
  第二十四条 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主席、副主席,并可以提出督办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行。
  第二十六条 政协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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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等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定。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
第三条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市场),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设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由市开发办、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监察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派员参加,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第二章管委办的职责与制度


第六条管委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交易市场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管委会和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国有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
(五)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国有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实行“一条龙”服务;
(七)管委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管委办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规则;
(二)交易运作程序;
(三)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八条土地交易市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第九条管委办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国有土地交易方式


第十条国有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竞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即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第十一条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第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和挂牌日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公告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和互联网上发布,并在《大连日报》等媒体刊登。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出让、转让方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四条以招标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招标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五条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在招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人给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七条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确定竞得人后,由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对竞得人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八条以挂牌方式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公告挂牌底价和其他交易条件。挂牌期限不少于10日。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挂牌底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2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有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挂牌底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人可调整底价重新挂牌。竞牌人的竞牌报价以报价单为准。
第十九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后,出让方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应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方应与受让方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土地交易规则


第二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交易,转让人应委托管委办公开进行,并提供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管委办在3日内进行核验后,送管委会在15日内核准。管委会核准转让的,再由管委办安排交易。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委托管委办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管委办应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管委办签订委托合同时,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应委托管委办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管委办在3日内核验后送管委会核准。管委会核准交易的,由管委办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应委托管委办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委办应在交易前送管委会核准。管委会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委办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出让或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章监督查处


第二十五条管委会和监察部门应在管委办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六条管委办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竞标人、竞买人或竞牌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第(三)项情形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交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国有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十条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标、拍卖、挂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拍卖、挂牌,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具体工作由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招标、拍卖、挂牌计划应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状况,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管委办、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计划,安排地块,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详规方案,报管委会审定。
第五条招标、拍卖、挂牌的地块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市管委办应组织做好地价测算工作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地块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底价或成交价。
第六条招标、拍卖、挂牌的实施过程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招标人按本办法规定,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竞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按本办法规定,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是指挂牌人按本办法规定,通过发布挂牌公告,由竞牌人在一定期限内报价,由出价最高者作为摘牌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是指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竞标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招标公告有限制的除外);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拍卖公告有限制的除外);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竞牌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挂牌公告有限制的除外);本办法所称摘牌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以最高报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牌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招标、拍卖、挂牌一般由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组织,也可由被委托方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由被委托方组织的,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应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书,被委托方应按委托书的约定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应将有关招标、拍卖、挂牌的文件报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备案。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方式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未达到规定人数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应停止招标或拍卖,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十二条招标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招标人中选定,其余成员从规划和国土、监察、房产等部门中选定。
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文件;确认招标人提出的招标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招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履行职责时以招标人名义进行。
第十三条招标、拍卖底价应当保密。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负有保密责任;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以及所有与招标、拍卖工作有关的人员对招标、拍卖底价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全部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另行确定再次招标的时间。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认真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招标公告、投标须知、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书。
招标公告由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20日在《大连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及招标人网站发布。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后需要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十六条竞标人应认真填写投标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个人投标的由竞标人签名)和加盖公章,连同附件组成完整的投标文件。
附件内容一般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参加投标的决议及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委托文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影印件。投标文件应密封,并在投标截止日前投入标箱。
竞标人一经投标,应对投标文件所作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十七条招标公告规定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投送投标文件的,竞标人可以挂号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前收到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竞标人应按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投标保证金。外地投标者应采取汇款或办理银行汇票的方式缴纳;本市投标者可以缴支票或银行出具的等额保函。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招标人在开标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宣布中止招标,并通过公告或通知告知竞标人。
(一)标底泄露的;
(二)竞标人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足以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他情况。
竞标后,如发生中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情形的,招标人可重新确定中标人或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拍卖应成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拍卖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拍卖人中选定,其余成员从规划和国土、监察、房产等部门中选定。
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文件;确认拍卖人提出的最低成交价;审查竞买文件和竞买人资格;组织拍卖大会,确定拍卖主持人;确定竞得人。
拍卖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以拍卖人名义进行。
第二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最低成交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二条拍卖文件由拍卖人编制,包括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书。
拍卖公告于拍卖前20日在《大连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及拍卖人网站发布。
拍卖公告发布后拍卖人需要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撤销申请或对竞买申请作出修改。
第二十三条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投送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并按拍卖公告或竞买须知的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
附件内容一般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参加竞买的决议及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委托文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影印件。
拍卖人收到竞买文件后,进行预编号并发给竞买人回执。
竞买人一经投送竞买文件,就要按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二十四条拍卖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文件的,竞买人应挂号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收到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拍卖人应按拍卖公告或竞买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拍卖由拍卖主持人主持,记录员应对拍卖全过程作出笔录。
第二十六条拍卖人应制作带有编号的竞买标志牌,并于拍卖前发给竞买人。
在拍卖进行中,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新竞价未报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买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挂牌应成立挂牌委员会。挂牌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挂牌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挂牌人中选定,其余成员从规划和国土、监察、房产等部门中选定。
挂牌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挂牌交易文件;确认挂牌底价;审查竞牌人资格;确定摘牌人。
挂牌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以挂牌人名义进行。
第二十八条挂牌交易文件由挂牌人编制,包括挂牌公告、竞牌须知、竞牌申请书、竞牌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书。
挂牌公告于挂牌前20日在《大连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及挂牌人网站发布。
挂牌公告发布后挂牌人需要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牌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二十九条竞牌人应在竞牌申请截止日前向挂牌人提交竞牌申请书及附件,并按挂牌公告或竞牌须知的要求缴纳竞牌保证金。附件内容一般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参加竞牌的决议及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牌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委托文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影印件。
竞牌人一经提交竞牌文件,就要按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条挂牌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牌文件的,竞牌人应挂号邮寄。但须在竞牌申请截止日前收到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竞牌人应按挂牌公告或竞牌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要求参加竞牌。
第三十二条在竞牌截止的时间,挂牌人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牌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牌人报价的,可多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摘牌人;报价相同的,在先报价者成为摘牌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牌或竞牌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挂牌人可调整底价重新挂牌。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牌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可对挂牌地块进行现场竞价,以确定摘牌人。


第三章程序性规定


第三十三条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招标的目的;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竞标人的范围及资格;竞标人认购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等。
(二)办理招标登记。
凡拟参加投标的开发者,均应按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招标文件。
(三)解答问题。
由招标人就招标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需要统一勘察开发建设用地现场的,由招标人组织。
投标者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视为无异议。
(四)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者应按要求填写投标书和编制投标文件,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投标。
由竞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投送投标书及附件,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竞标人中标的,投标保证金抵交中标价款;未中标的,自招标大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
1、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2、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3、超过规定截止日期投标的;
4、投标书未写明投标单位和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5、投标文件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7、同一投标者对同一招标地块报投两套以上(含两套)不同内容、不同价格文件的;
8、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9、投标保证金未按规定到位的;
10、投标书确定的投标价低于招标底价的。
凡投标无效的,招标人无须对竞标人进行解释。
(六)开标和定标。
开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招标大会开始;
2、开启标箱,点算标书;
3、主持人宣布本次招标底价;
4、招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有效投标文件,确定中标人;
5、主持人宣布本次招标结果;
6、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履约保证书》,对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应支付的地价款,按照招标文件给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履约保证书》中约定。
(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在取得《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履约保证书》之后应与规划和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拍卖目的;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竞买人认购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等。
(二)办理拍卖登记。
由竞买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拍卖登记,认购拍卖文件。
(三)投送竞买文件。
由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投送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
竞买人竞得的,竞买保证金抵交成交价款;未竞得的,自拍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
(四)审查竞买文件。
由拍卖委员会对竞买人报送的竞买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买申请无效:
1、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2、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文件的;
4、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5、采用委托形式办理申请,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
6、竞买保证金未按规定到位的。
凡被认定为竞买申请无效的,拍卖人无须对竞买人进行解释。
(五)召开拍卖大会。
拍卖大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持人清点、确认竞买人,竞买人以标志牌显示;
2、主持人简介项目和用地情况;
3、主持人宣布竞买规则和注意事项;
4、主持人宣布报出起价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5、主持人报出起价;
6、竞买人应价;
7、当竞买人不再继续应价时,主持人对最后应价者的应价宣布两次,如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8、主持人宣布竞得人;
9、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对竞得人签发《中标通知书》;竞得人应支付的地价款,按拍卖文件给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拍卖人与竞得人在《履约保证书》中约定;
10、竞得人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和取得《中标通知书》后,应与规划和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五条挂牌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
挂牌公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挂牌目的;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竞牌人的范围及资格;竞牌人认购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等。
(二)办理竞牌登记。
由竞牌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挂牌文件。
(三)提交竞牌文件。
由竞牌人在竞牌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向挂牌人提交竞牌文件,并按规定缴纳竞牌保证金。
竞牌人成交的,竞牌保证金抵交成交价款;未成交的,自竞牌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
(四)审查竞牌申请。
由挂牌人对竞牌人的竞牌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牌申请无效:
1、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2、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在竞牌申请截止日后收到文件的;
4、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5、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符合规定的;
6、竞牌保证金未按规定到位的。
(五)挂牌和竞牌。
1、在挂牌公告或竞牌须知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2、符合条件的竞牌人填写竞牌报价单报价;
3、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竞牌价格;
4、挂牌人继续接受新的竞牌报价;
5、挂牌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摘牌人;
6、挂牌人与摘牌人签订《竞牌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对摘牌人签发《中标通知书》;竞牌人应支付的地价款,按挂牌文件给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挂牌人与摘牌人在《履约保证书》中约定;
7、摘牌人与规划和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竞标人、竞买人、竞牌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可取消其投标、竞买或竞牌资格。造成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如出现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情况,视为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违约。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可取消其中标、竞得或摘牌资格,并责令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按交易成交价总额的20%向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人支付违约金;因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原因,招标人、拍卖人或挂牌人对地块另行招标、拍卖、挂牌,且另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价低于原成交价的,原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在招标、拍卖中有行贿等非法行为的,由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取消其交易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竞标人、竞买人或竞牌人在中标、竞得或摘牌后反悔,不签订《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不领取《中标通知书》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同时,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还应赔偿招标人、拍卖人、挂牌人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条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受贿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即行废止。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等交易行为。
第三条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者转让、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租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须经管委办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租赁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经管委办批准,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租赁:
(一)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租赁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租赁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和汇款,我局制定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业务现仍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请各分局通知当地外汇指定银行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总局管理检查司。

附件: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户,系指由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外汇转存款;本规定所称外钞户,系指境内居民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
第三条 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
第四条 境内居民外钞户存款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汇出境外:
1.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允许汇出或携出;
2.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凭信件或者发票汇出外汇。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3.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第五条 外钞户汇出汇款在二千美元以内的,由存款银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二千美元以上,五千美元以下的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五千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