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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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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办〔2008〕93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帮助城市困难居民解决就医难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闽政文〔2000〕195号)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明政文〔2008〕5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按户籍实行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有权部门评定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听力、语言残疾以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
(五)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的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省上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省上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经审批后由各级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对其个人当年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费用;
(六)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九)已由其它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等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需特殊门诊大病医疗人员(特殊门诊大病种类:各类恶性肿瘤放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未成年人增加:血友病、精神分裂症、门诊危重病抢救)、80周岁以上老人,每年发给300元的医疗救助金。
对低保对象中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需院外强制疗养的精神病人,每年发给1000元的医疗救助金。
日常医疗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居民医保卡,救助对象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或购药。以上救助对象只能享受其中一项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节余的金额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大病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对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在7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7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也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九条 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系统。鉴于救助对象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每月更新。新增救助对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条 日常医疗救助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大病医疗救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县级民政部门的授权和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属于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转诊手续。
第十二条 特殊门诊大病医疗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金,须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对其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县(市、区)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所需基金在省补助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承担,市、区财政按7:3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同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确保救助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评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的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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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财字[1999]232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加强会议费支出管理,节约经费支出,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召开的二类和三类会议(以下简称会议).经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部门的会议,应在本部门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会议场所召开;本部门没有会议场所或会议场所不具备接待条件的,一律到会议定点场所召开。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在其他会议场所召开会议的,事先须经国管局审批。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会议定点场所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每2年招标一次。
  第五条 申请获得会议定点场所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均达到中央国家机关特级宾馆招待所的标准;
  (三)能够提供优惠的价格;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会议定点场所确定后,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合同,统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定点场所证书》,并向各部门公布会议定点场所名单。
  第七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接待的各部门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会议收费等送国管局财务管理司备案。
  第八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会议定点场所的资格,并且在2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招标活动:
  (一)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的;
  (二)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不按合同提供服务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会议定点场所召开会议的费用由各部门自行支付。
  第十条 会议定点场所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部门要及时告知国管局财务管理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垦系统农情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垦系统农情工作的通知

农办垦[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农垦农情信息工作,健全工作制度、提高信息质量,加快完善信息体系建设,更好地为科学决策和指挥垦区农业生产提供信息支持,现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加强对农情工作的组织领导

做好农情信息工作对于准确把握垦区农业生产形势、科学决策、争取支持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垦区各级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能和管理手段。各垦区要切实加强对农情信息工作的领导,制定发展规划、明确目标要求,强化基础建设、提高工作能力,使农情信息工作在农垦现代农业建设中发挥更为显著的作用。

二、加快农情信息体系建设

各省级农垦主管部门要结合垦区实际,统筹农情信息体系的建设。创新信息工作机制,充实信息工作队伍,改善信息工作条件,尽快建立起从省级主管部门到基层生产队的农情信息体系,在重点农场还应建立农情跟踪联系点。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提高农情信息装备水平,逐步实现信息采集标准化、传输处理自动化、分析预测智能化,构建起制度规范、网络健全、运行高效、判断科学的数字化农情信息体系。

三、建立健全农情信息工作制度

要加强农情信息工作的制度建设,重点是建立健全农情工作的岗位责任、考核和奖惩制度,完善信息采集、报送发布、专家会商和重大情况随时上报等制度。要强化对各项制度特别是灾情报告和值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2008年11月,我部就省级农垦主管部门农情信息报送的内容和要求征求了各垦区的意见,现随文下发(见附件)。请各垦区结合实际,按要求及时报送。

四、提高农情信息质量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提高农情信息工作人员的科学文化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坚持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重的原则,严把农情信息质量关,上报的信息必须经过垦区分管领导的审批。不断拓展农情信息工作内容,加强综合分析能力建设。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共同开展重大问题研究,不断提高科学分析问题的能力。

附件:农垦农情信息报送工作要求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
附件农垦农情信息报送工作要求.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NKJ/200905/P02009052235839643791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