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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2:24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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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2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探索建立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央和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考核与管理的对象,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党委书记、副书记及其他有关人员同时纳入考核范围(所考核企业须法人治理结构比较完善、机构较为健全、人员到位)。

第三条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的特点不同等,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坚持薪酬管理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合理化、规范化。



第二章考核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通过市国资委负责人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形式下达。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内容及指标;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利润总额、上交税金、销售(营业)收入等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加减当期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加减当期客观因素后的期末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市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审计后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的利润总额。

年度利润总额因客观因素变化,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资委[2004]9号令)规定予以调整。

3.年度上交税金是指企业年度实际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总和。

4.销售(营业)收入是指经审计后的企业合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的销售收入。

(二)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及承担市委市政府下达的重大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对社会贡献、经营管理成效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分类指标的具体内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

第七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年初,由企业按照市国资委的相关要求,结合本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状况及特点,提出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实际完成数),并将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二)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结合企业上年指标完成值与指标增长率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确定考核目标值。

(三)市国资委负责人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八条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于7月底前将责任书上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报市国资委。对半年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市国资委向该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九条年度经营业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3月底之前,企业依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对上年度经营业绩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对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和有关统计数据进行审核,结合企业年度总结报告和监事会等相关方面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百分制考核(计分办法见附件一),初步认定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并反馈至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企业负责人如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向市国资委书面反映。

(三)市国资委确认考核结果,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由企业予以公示,接受民主监督。



第三章薪酬构成与确定

第十一条实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由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两个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基本薪酬是指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以企业上年净资产、销售(营业)收入规模为依据确定。计算公式为:

基本薪酬=按所有者权益划分应得部分+按销售(营业)收入划分应得部分(基本薪酬划分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绩效薪酬是指以基本薪酬为基数,依据企业当年目标责任书明确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确定的企业负责人应得的报酬。计算公式为:

绩效薪酬=基本薪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完成率(目标完成率按所得分值占考核指标总分值的比例确定)。

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其绩效薪酬应低于上一年。

第十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1,企业党委书记和总经理的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09,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副职的分配系数为0.6-08。



第四章奖惩兑现与薪酬管理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提出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报市政府备案。企业依据审定的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实施兑现。

第十六条企业负责人薪酬纳入当年度企业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当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要予以剔除。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本部、全资及控股子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及薪酬与企业工资总额挂钩,当考核得分在90分(不含90分)以下时,企业工资总额不得调增;当考核得分在90分—100分(不含100分)之间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工资指导线下限调增;当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工资指导线上限调增。

第十七条企业负责人薪酬费用列入企业当期成本。基本年薪按月支付,绩效薪酬的8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兑现,20%延期到下一年经营业绩考核时兑现。延期兑现薪酬由市国资委专项管理,符合规定条件时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和下属企业(包括兼职的)领取年度薪酬以外的任何收入。

第十九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发生以下情况酌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绩效薪酬:

(一)企业发生虚报、瞒报财务状况,造成财务信息失真的;

(二)企业重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企业未能按规定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依法支付职工工资的。

第二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严重社会稳定问题及严重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扣减全部绩效薪酬。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定期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和发放中弄虚作假多提多领薪酬的,多提多领部分予以扣回,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延期兑现的薪酬。触犯法纪的,按法纪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度起施行。



附件一: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1.经营业绩基本指标的考核: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4分(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4分(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

(2)利润总额:企业完成目标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3分(每超过5%,加上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3分(每低于5%,扣1分)。

(3)上交税金: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3分(每超过5%,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3分(每低于5%,扣1分)。

(4)销售(营业)收入: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超过目标值相应加分,最多加2分(每超过5%,加1分)。低于目标值相应扣分,最多扣2分(每低于5%,扣1分)。

2.经营业绩分类指标的考核:

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的行业和特点,市委市政府下达的重大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等确定。具体分类指标在年初由市国资委与各监管企业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明确,年终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完成情况采取评分的方式确定得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业绩各项指标基本分值根据每个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但原则上分类指标基本分值不得高于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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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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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护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施工时间在3个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土木工程、管线敷设等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均按本办法列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的建筑施工工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 下同)负责实施,其它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较大或跨辖区的建筑施工工地,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所指定的一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下同)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各建筑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责任人,共同时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凡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单位,须在经批准取得城建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向建筑施工工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办理治安登记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验施工工地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交验施工人员身份证和务工卡,暂住3个月以上的,还需交验施工人员暂住证。
  (三)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边安装不低于2米的固定隔离设施。
  第八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殴,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窝藏公安政法机关通缉的人犯。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负责进行治安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并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严格遵守《治安承包合同》中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建筑施工单位的治安情况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施工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 由于治安责任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按违反《治安承包合同》处理。
  第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因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教育措施而发生3次以上治安、刑事案件或建筑施工人员进行违法活动受到公安机关处罚3人次以上,经指出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或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殴,致使3人以上受伤害,其中1人重伤或死亡,治安责任人具有明显失职行为的,公安机关可提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建议建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整个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案件频繁发生,严重威胁社会治安,且又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提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绍兴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负有宣传、贯彻本办法的义务,并应协助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离预定完工日期不足3个月的建筑施工工地,不再办理治安登记手续,但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搞好工地内的治安管理。离预定完工日期在3个月以上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43号)、《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07〕5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专用公路,其中村道是指经交通部门认定(列入通车里程)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政府领导、统筹计划、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管养分离和保障投入”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统筹安排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下达本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计划;
(二)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三)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
(四)培训养护管理人员;
(五)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
(二)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养护管理工作;
(四)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授权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一)负责拟定农村养护建议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三)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
(四)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五)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六)农村公路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及时列入养护管理计划,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多渠道资金筹措方式和“统筹安排、强化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管理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省市下达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乡村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筹措的资金以及社会捐助等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统一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的管理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程实际需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一) 省交通厅从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大、中修补助为: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 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实际情况,县道日常养护(含小修保养)经费每年每公里不少于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从县级掌握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三)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集中支付范围的,按照财政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实行计划管理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模适当、有路必养”的原则合理编制。
(二)省、市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只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由各县(市、区)交通部门编制养护工程的建议计划,经市交通运输局审核汇总报省、市相关部门审定后下达。申请省、市安排补助的养护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前期工作已经完成、省市补助标准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的前提条件。
第十四条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一)市及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下达的养护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审核后拨付到县级财政,由县级财政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各县(市、区)要按期完成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大、中修计划。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须核实上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建议计划。为保证资金效益,省、市补助资金不得进行年度结转使用。
(三)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和年度审计。


第四章养护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管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有路必养、有桥必管、确保安全畅通”的方针,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模式。
第十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管工作的统筹安排。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境内农村公路养管工作的统筹安排,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县道养管并指导乡、村道路养管。乡(镇)政府在现有编制中明确一名具体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管理工作,乡(镇)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各建制村村委会责成一名村干部为本村农村公路管护员,具体负责本村公路的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资金的兑现工作,保护路产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原则上实行管养分离,推行合同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一)农村公路养护要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养护模式;
(二)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善工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包。县道大、中修工程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组织公开招标,乡道大、中修工程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开招标。村道大、中修工程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共同组织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养护,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善四类:
(一)小修保养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二)中修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加固,以恢复原状的小型工程项目;
(三)大修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者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农村公路通行能力;
(四)改善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因不适应交通量和载重需要而分期逐步提高技术等级,或者通过改善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应当达到:路面平整坚实、横坡适应、路肩整洁、边坡稳定和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应当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应急救援系统,分级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应对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交通安全事件,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前作业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要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办事,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绿化应当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定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原则进行,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各乡(镇)、村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三)考核的内容包括:
1、养护资金是否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做到全额保障;
2、农村公路的养护是否即修即养、安全畅通;
3、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是否监管到位、标志是否明显;
4、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是否严格、规范、专款专用;
5、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目标是否有降低考评档次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组织领导不力,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组织领导不力的;
(三)养护人员监督管理不到位,养护不达标准的;
(四)存在严重公路病害不能及时排除,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中断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逐级扣除当年养护资金,直至限批交通项目,并追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养护管理人员不负责任造成长时间失养,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
(二)因养护方法不当和日常养护不及时,造成路面损坏和路基坍塌、中断交通的;
(三)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毁坏公路路基、路面等行为的;
(四)有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养护资金现象的;
(五)日常养护不严格,养护措施和制度不完善的。
第三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完成情况实行每月自查,季度检查,半年抽检,年底考核的方式进行。年终县级公路的养护质量以市交通运输局和省公路局的检查结果为准,乡公路以县交通运输局检查结果为准,村公路以乡镇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和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的抽查结果为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