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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1:25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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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朱家尖海峡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通航秩序,保障大桥及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桥扩建期间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大桥扩建期间凡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大桥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大桥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及主管机关为维护桥区水域通航秩序、通航安全而发布的航行通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五条 大桥扩建期间除主通航桥孔外,其余各桥孔禁止船舶通航(包括两个原副通航桥孔)。

除从事大桥、配套航标建设和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进入桥区禁航水域。

第六条 下列船舶禁止通过大桥主通航桥孔:

(一)所有货船;

(二)500总吨(军用船舶标准排水量1000吨)以上或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21米的其他船舶;

(三)不适航的船舶。

第七条 每天0600时至1800时,渔业船舶尽可能避免通过桥区水域和大桥。

第八条 船舶进入桥区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九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

(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

(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

(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十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遵守桥区水域限速规定,即:

(一)高速船航经桥区水域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超过12海里;

(二)其它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时,应以能保持舵效和操纵性能的慢速航行。

第十一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相互间应保持安全距离,禁止并行。

第十二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严禁横越顺航道行驶的其它船舶船首。

第十三条 在大桥南北3#、4#与5#、6#侧面标之间航道内,严禁任何船舶追越。

第十四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调头或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不得在主通航桥孔交会。

为避免船舶在主通航桥孔交会,逆流船应等候顺流船。当对流向有怀疑时,应把本船视为逆流船或用VHF16频道相互取得联系,安全通过。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道航行时,应尽可能避免在桥区水域航道形成交会局面,当交会局面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第三章 停泊、作业

第十六条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并在规定的VHF频道及时通报船舶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第十七条 除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禁止任何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作业。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应加强值班并保持规定的VHF频道有效值守,必要时,应保持备车状态,防止发生走锚,危及桥梁安全。

非自航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必须与大桥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拖轮值守。

第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九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大桥桥孔的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提前15天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大桥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大桥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大桥防撞、监控设施、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标识清晰;

(三)向主管机关提供大桥通航桥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桥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水域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资料;

(四)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对桥区水域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根据主管机关要求,定期提供大桥附近水域的航道测量图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减速鸣号,谨慎驾驶。当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禁止150总吨以上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当能见距离小于3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桥区水域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三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区水域内的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桥区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桥梁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大桥扩建期间,项目扩建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做好大桥施工水域临时安全设施维护,参与海上安全管理、通航水域安全事故协调处理,确保桥梁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桥区水域”、“主通航桥孔”、“原副通航桥孔”、“桥区禁航水域”分别为:

(一)“桥区水域”,大桥轴线南、北各1.0海里处连线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二)“主通航桥孔”,大桥桥墩编号从西往东排列,34号桥墩(主桥墩)与35号桥墩(主桥墩)间为主通航桥孔。

33号桥墩(副桥墩)与34号桥墩间为“原西副通航桥孔”,35号桥墩与36号桥墩(副桥墩)间为“原东副通航桥孔”。

(三)“桥区禁航水域”,主桥墩南北各200米处沿大桥轴线向东或向西(34号桥墩向西,35号桥墩向东)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在桥区水域内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朱家尖海峡大桥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办法》(舟政发〔1999〕143号)和《朱家尖海峡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号)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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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织机构及审批权限。
市政府成立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审批小组由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联系国土资源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国土资源局局长、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出让的副局长、财政局分管土地出让金征收的副局长组成。审批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负责土地出让金减免的日常工作。审批小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依据国家、省、市政府政策及相关规定,审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外的土地出让金减免事项。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减免适用范围。
土地出让金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其减免应符合公共财政支出的条件。
(一)国家、省、市政府明文规定减免的项目;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减免的项目;
(三)用自有土地代建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项目;
(四)政府批准定点的农贸市场建设项目;
(五)国有企业改制且不改变用途的项目;
(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承担的项目。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减免程序。
(一)出让金缴纳人向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并提出建议意见提交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三)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原则上一个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对减免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四)国土资源局应将研究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人应在接到同意减免土地出让金通知之日起两月内到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减免决定无效。
第五条纪律。土地出让金减免审批小组应本着有利于泸州经济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则,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及时、合理地研究处理土地出让金的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减免工作中 ,必须做到五个不准:不准不按程序减免;不准超范围减免;不准接受被减免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准对减免范围内的项目吃、拿、卡、要;不准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权和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国土资源土地出让金△减免办法通知


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影响或者危及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场所安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旅游、保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

  (一)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和军工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国际机场、车站、海关、重要邮件处理场所和通信枢纽的建设项目;

  (三)境外组织、机构、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和军工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先行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相关部门方可受理建设单位申请。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选址和用途;

  (二)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规划设计;

  (三)智能化集成系统和境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计方案;

  (四)国家规定的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国家安全事项要求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符合国家安全事项要求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同级国家安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统一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建(构)筑物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外的,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擅自施工或者未按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意见书建设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直接造价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责令改变用途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将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

  (四)将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外的建(构)筑物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妨碍、阻挠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