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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1:00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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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8 】 10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4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吉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农村低保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扶贫开发、促进就业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明确制度,落实责任。要成立以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家庭收入核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家庭收入项目、计算标准和方法的制定。
(二)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家庭收入的核算以及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政策宣传咨询等;区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
(三)乡镇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工作。要成立由分管领导和负责民政、财政、统计等工作人员组成的家庭收入核算审查小组,负责指导、监督村级家庭收入评议小组开展家庭收入的核算与评估,以及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政策宣传咨询等。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成立由村党支部成员、村委会成员、党员和村民代表等组成的家庭收入评议小组,承担本村内申请对象的基本生活状况调查摸底、家庭收入核算、评议、上报及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持有常住农村户口,其家庭年人均实际纯收入低于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纳入保障范围。在确定保障对象时,要结合实际,区分重点保障对象和一般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分档补助。
重点保障对象是指因长期重病、重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存条件恶劣造成常年困难的家庭及成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能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或抚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近期购买商品房、高标准新建或装修住房的;
(四)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高价择校就读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作处理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区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总水平、消费能力和财政状况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同时根据其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市区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年720元。

第三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及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同一个户口本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成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项目及方法。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年总收入除以家庭人口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其计算公式:
家庭年总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其他收入;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年总收入÷家庭人口。
(二)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计算项目和方法。
1.家庭经营性收入。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筹划和管理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
(2)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3)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2.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
(2)不能出具有效收入证明的,可比照务工所在地或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无比照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4)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3.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或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彩票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2)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3)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可通过家庭收入综合评议会议做出具体评估。
4.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任何对应物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亲友馈赠、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费用等财政性补贴。其计算方法是:
(1)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2)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3)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口之积后,剩余部分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有多个赡养人的,每个赡养人的赡养费用按此法计算后相加之和计入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收入。其每份赡养费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收入=(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50%÷被赡养人数。
(4)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扶(抚)养费收入=扶(抚)养人年收入×25%。
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给付最高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入的50%。
(5)实际接受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第(2)、(3)和(4)款规定的,按照实际接受数额计算。
5.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见义勇为奖金;
(四)奖学金、助学金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八)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有: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农村税费改革对贫困户转移支付资金,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资金,农村低保资金利息收入等。农村低保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保障标准、补差金额和上年度资金执行情况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补助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要设立农村低保分帐,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区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程序每年组织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核查。由村评议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算。要通过入户实地调查、走访单位和邻里、信函索证和相近比较等方法,开展家庭收入的核算与评估工作,并初步计算出家庭收入具体数据,按困难程度分类分档。
(三)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入户调查核算负责人介绍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主要项目、家庭人口、核算结果等基本情况,说明调查核算的基本过程和时间。参加会议人员对申请对象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评议,以表决形式做出认定意见。将符合条件对象的有关情况(户主姓名、人口数量、年人均收入水平、保障类别和享受低保金总额)进行公示7天后,将困难对象名单及公示、评议情况一并上报乡镇政府审核。
(四)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直接通知本人;有异议的,重新审查。
(五)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政策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农村低保金个人储蓄折(卡)》,登记造册,统一编码建立低保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六)通化经济开发区的农村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由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明。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原则上按省统一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到户到人,并于每年3月底和12月底前至少发放两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政务公开内容,实行阳光操作,做到低保政策、低保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乡镇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市区两级审计部门要适时安排对这项资金的审计,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农村低保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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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3年第2号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部长 韩长赋

                               2013年9月11日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四)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10/P020131009315225130399.ceb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0]8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精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执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近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财政局以京发改[2010]294号文件发布了《北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办法(试行)》,规定了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检索费、复制费和邮寄费的收贽标准。在京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请接上述规定执行。
  各收费单位应予实施收费前20个工作日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做好收费公示工作,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文件及价格监督举报电话等在办理大厅显著位置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许可证》办理地址: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院3号楼3120房间(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联系人:纪执蕊、谭华新
  联系电话:68040533

  附:《北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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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