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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55:06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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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7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晋中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3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市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及其委托市直各部门(本实施办法所称市直各部门是指市级有关行政、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所管理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则。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市国资委认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

(一)市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逐级审核后,由市国资委批准。

(二)市国资委委托市直各部门所管理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市直各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由市国资委批准。

(三)市属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经市国资委审核后,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应全部进场公开交易。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转让后,转让方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或者所出资企业内部(转受双方必须是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企业)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按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的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审核,报省国资委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按照《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国资委、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经营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相关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拟实施转让时,转让方应向审批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转让行为征得相关审批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以及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制订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事项;

7.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需载明的内容。

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三)转让方在做好上述基础工作后,向审批机构正式提出产权转让申请,并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四)相关批准机构自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涉及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的,可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以下书面文件: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3.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4.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获得批准后,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须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

(六)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招投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时,转让标的的标底或保留价由该项产权转让的审批机构确定,并严格执行招投标或拍卖中的各项规定。

(八)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须按照国家、省及市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凡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产权交易,工商及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或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国资委备案。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市国资委监督管理,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产权交易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市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漏报、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转让行为。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要求有关单位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产权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破产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破产财产处置按有关程序批准后,应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不涉及企业国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明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并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县(区、市)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

各县(区、市)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须在市国资委认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各县(区、市)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汇总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4日下发的《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03〕86号)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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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批复》及深圳市现行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为确保我市援建项目规范推进,督促参建各方切实履行职责,现结合甘肃省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地震重灾区恢复重建工作中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策划、起草、谈判、签订、履行、变更与签证、争议解决以及归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甘肃省和深圳市两地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援建工程合同价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工程合同主要指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程前期准备以及实施过程中起草和签订的与本恢复重建工程有关的专业工程合同和专业服务合同。

  第五条 援建工程合同管理工作由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前方指挥部)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前方指挥部应根据援建工程的特殊性起草合同文本。

  第七条 专业工程和专业服务合同主要包括:

  (一)工程勘察合同;

  (二)工程设计合同;

  (三)工程监理合同;

  (四)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六)工程检测合同。

  第八条 工程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工程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

  (三)标的规格与数量;

  (四)质量要求;

  (五)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所有工程合同应根据援建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和造价咨询等专业进行分类编号,具体方法和规则如下:

  合同编号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深圳援建—Shen Zhen Yuan Jian简称SY;

  (二)援建工程的专业分类—勘察合同Kan Cha简称KC,设计合同She Ji简称SJ,监理合同Jian Li简称JL,检测合同Jian Ce简称JC,造价咨询合同Zao Jia Zi Xun简称ZX,施工合同根据援建任务实施方案中任务类型不同:居民住房Ju Min Zhu Fang简称ZF,学校Xue Xiao简称XX,医院Yi Yuan简称YY,社会福利设施She Hui Fu Li She Shi 简称SF;

  (三)专业合同序列号-00×,如001;

  例如勘察专业合同001号编号为:SY-KC-001,居民住房施工合同001号编号为:SY-ZF-001,其他合同编号依次格式进行。

  合同编号的具体工作由前方指挥部按照本办法制定的编码规则统一进行。

  第十条 前方指挥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工程成本和价格进行测算。

  第十一条 合同谈判不得少于3人参加,前方指挥部、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均须派人参加;监察审计组派人列席。

  第十二条 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合同签订时,承建方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法人代表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正本,留存复印件。

  代理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应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十三条 工程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合同。

  第十四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签署的有关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均属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前方指挥部签订合同时,任何个人不允许假公济私、谋取私利,违者将依法严惩。

  第十六条 合同如发生争议,首先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合同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承建方以任何理由消极履行合同的,视为严重违约。

  第十七条 承建方履约行为将作为在深圳参与工程建设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对不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或擅自毁约的,将取消其深圳市政府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

  第十八条 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由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前方指挥部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工程合同正本由前方指挥部留存,武都区、康县、文县、舟曲县项目分部各保留副本一份。合同变更的相关资料作为合同附件,一并归档。

第三章 合同价款确定

  第二十条 制定背景。

  援建工程的特殊建设条件:

  (一)交通条件差,各项目分布不均匀,间隔路途遥远;

  (二)灾后进行大规模建设,造成地方材料的供不应求;

  (三)建设项目地处山区,地质情况复杂,施工条件较差。

  第二十一条 制定依据。

  相关取费标准和计价办法:

  (一)《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年版);

  (二)《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年版);

  (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版);

  (四)《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

  (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

  (六)《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批复》(粤价〔1998〕72号);

  (七)深圳市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

  (八)甘肃陇南、舟曲地区现行建设工程信息价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参建单位的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一)工程勘察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1.测量、钻探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地质灾害处理等项目;

  根据援建工程实际建设条件,工程勘察单位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且应满足工程设计进度的要求,其相应合同价款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年版)、《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年版)进行计价:

  勘察合同价款=∑勘察项目工程量×项目单价

  其中,勘察项目应按照签署的勘察合同及工程实际情况选定,相应工程量由勘察单位报送监理单位及项目代表审核后确认;项目单价应在《工程勘察收费标准》(2002年版)列明的项目收费基准价的基础上下浮10%确定。

  2.坑探、验槽等项目:

  根据深圳市政府有关规定,勘察合同价款按对应工程设计费用的30%计算,包干使用,不予调整。

  (二)设计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根据援建工程实际建设条件,设计单位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应满足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其相应合同价款参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年版)、《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版)进行计价:

  设计合同价款=建安工程投资额×费率

  其中,建安工程投资额以工程概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在考虑《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版)中收费基价水平及市场竞争因素下浮30%。

  (三)造价咨询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在考虑援建项目建设条件特殊性的前提下,造价咨询单位总酬金可包含以下二部分内容:前方造价咨询服务酬金(含合同价款测算及谈判酬金)和工程预算编制、结算审核酬金。计算方法如下:

  1.前方造价咨询服务酬金:

  鉴于此次援建工程的特殊性,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按照造价咨询公司投入人数、车辆和工作时间计算:

  酬金=∑(相应职称工日单价×对应职称人数×对应工作天数)+400元/车·天×工作天数

  其中,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工日单价综合取为高级职称960元/工日、中级职称700元/工日,初级职称及其他人员按580元/工日;造价咨询单位投入人数及工作天数,由造价咨询单位将参与此次工程造价服务人员名单及服务天数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2.工程预算编制、结算审核酬金:

  工程预算编制酬金以工程概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为2.5‰;

  工程结算审核酬金以工程概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为2.5‰。

  (四)监理合同价款的确定办法:

  考虑到援建工程分布范围较广而散、监理人员分散等实际特点,本援建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确定方法如下:

  监理合同价款=建安工程投资额×费率

其中,建安工程投资额以工程概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在考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取费综合费率水平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住宿、远征、车辆、办公等因素下浮10%。

  考虑到监理单位工作性质的特殊,本办法对监理单位人员及车辆配置要求如下:

  各监理单位须自配车辆1台;以区县为单位,各区县须至少配置总监理工程师1名,并至少有3名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此外,每项工程须有1-2名专业人员负责驻现场开展监理工作。

  (五)施工合同价款的确定办法:

  援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和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并结合甘肃地震灾区实际情况确定。

  1.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

  (1)援建工程计价标准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计价程序及格式应当与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一致;

  (2)援建工程计价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的费率均按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中的推荐费率计算;

  (3)援建工程计价税金的费率按现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中的费率计算;

  (4)总分包管理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所进行的管理、服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总分包管理费费率取固定数值1.0%—3.0%,计算基数为发包人进行的分工程合同造价;

  (5)援建工程计价人工工日单价,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每年度所公布的各类工日单价确定;

  (6)援建工程计价主要材料价格的确定,由前方指挥部另行制定细则;其他材料价格,按同时期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及《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确定;

  (7)施工机械使用价格,按同时期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及《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确定。

  2.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施工合同价款应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内容及上述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计算,总价下浮5%—10%。主要建筑材料及设备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浮动±5%时,可以予以调整。

  3.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确定办法:

  由于当地主要建筑材料如红砖、砂、石、钢筋、水泥(具体主要建筑材料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等货源不稳,且由于供求关系不平衡导致价格存在可预见的上涨态势,按照如下方法确定其价格:由前方指挥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并根据当地政府的指导价结合市场价,核定各单项工程开工时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设定主要建材的价格浮动范围为±5%。施工单位所报相应材料价格在该浮动范围内时不作调整;超出此浮动范围时,按照现场签证,以“核定价+超出浮动范围部分”作为该部分材料的结算价格。

第四章 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变更:

  (一)前方指挥部提出的工程变更。项目代表填写《工程变更审批表》(见附表1),交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二)设计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填写《工程变更审批表》,由项目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三)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变更。施工企业填写《工程变更审批表》,经监理工程师核定后交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四)工程变更完成后,由总监组织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项目代表、监察审计组及专业审计人员和前方指挥部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工程签证:

  (一)工程变更涉及工程量的变化,由施工企业填写《变更结算申请表》(见附表2),监理工程师审核、造价工程师复核、项目代表按审批权限核定;

  (二)市场价格变化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时,由施工企业填写《变更结算申请表》,监理工程师审核、造价工程师和项目代表复核后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三)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由施工企业填写《变更结算申请表》,监理工程师审核、造价工程师复核、项目代表复核后按程序报前方指挥部审定;

  (四)《变更结算申请表》需附相关票据、图片、图纸及有关原始资料;

  (五)审批程序及权限:

  承建单位提出工程变更后,应提交《变更结算申请表》送至总监签收。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报前方指挥部审批。

  1.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由设计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审批,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2.五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1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减少或不增加总工程费用、不影响总工期的工程变更。由前方指挥部现场代表签认,报前方指挥部审批;当累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超过5万元或超过合同造价10%后,五类变更均升级为四类变更;

  3.四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减少或不增加工程费用、不影响总工期的工程变更。由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现场代表签认后,报前方指挥部审批;当累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超过5万元或超过合同造价10%后,四类变更均升级为三类变更;

  4.三类、二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上,但不引起超计划投资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10天以内的工程变更及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上,并将导致超计划投资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10—30天的工程变更;经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现场代表签认、报前方指挥部负责人审批后,提交前方指挥部办公会议集体审定;

  5.一类变更:指对合同中经政府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及重大设计方案等方面进行的工程变更,以及需通过调整工程总概算(或计划立项)来处理其费用变化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30天(含30天)以上的工程变更。经前方指挥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实施;

  6.所有工程的变更及签证必须经政府投资审计专业部门前方代表认可后方可实施。

  工程变更审批程序如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援建工作任务紧迫,2008年安排的援建工程项目已开工,各承建单位的承包合同需按照本办法进行补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接受各级纪检、监察、审计、发改、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2008年7月至援建任务结束。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负责解释。



  附表:1.工程变更审批表(略)

     2.工程变更结算申请表(略)



文化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的通知

1983年2月4日,文化部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关于考古发掘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完善报批制度,从一九八三年开始,一切考古发掘必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先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由我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同意,由我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发掘。如需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考古发掘,需由我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说明如下:
一、填写申请书上报一式二份。
二、填写表内所列项目要实事求是、力求详尽。
三、有些项目填不下可加附页。
四、上报审批时间:为了科学研究而进行的主动发掘,在当年一季度末以前上报。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发掘,不得晚于发掘动工前两个月。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危险而进行的抢救性发掘,必须立即向我部报告,并在发掘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报此表(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开始进行的配合基建勘探、发掘,今年可继续进行并履行补报手续)。
五、发掘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向我部提出关于发掘经过、收获和成果的报告。
六、自批准的开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不开工者,我部得撤销其发掘证照。
七、完成发掘工作的期限可作跨年度计划,但必须每年履行报批手续。
八、我部得派员检查发掘工作,发现有违背发掘工作规程的情况,我部将视其情节,责令暂停工作进行整顿,必要时亦可撤销其发掘证照。
今年拟申报考古发掘的单位可先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申请书》的尺寸、样式,自行制表填报,以应急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