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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4:46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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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9]89号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将《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此前与《规定》要求不符的事项,应当于6个月内予以调整。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函告我部(金融司)。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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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doc

附件:
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财务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控股子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直接全资所有、控股、作为第一大股东、通过其他方式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一级子公司),以及间接出资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间接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稳健、尽职高效”的原则,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职责,科学决策,规范操作,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财政部按照规定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履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资本和资金筹集
第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国有资本由财政部代表国家持有。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控股管理模式,依法履行对子公司的出资人职权。
第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革,改革方案应当经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股份公司章程应当依法经股东大会批准。
金融控股公司一级子公司改制、增资、减资、上市、合并、拆分、关闭等事项,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间接控股子公司改制、增资、减资、上市、合并、拆分、关闭等事项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非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间接控股子公司之间进行整合,且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不发生变化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子公司应当保持控股地位。
第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当保持在60%以下。上一季度末资产负债率达到或者超过60%的,新增债务融资应当充分评估财务风险,按季度报财政部审批。
金融控股公司从其金融类子公司融资,不得以资金占用等形式,侵占子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且应当符合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结合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运行情况、资本市场形势以及公司业务特点和发展需要等,制定整体投资战略,实现合理布局,坚持以金融业为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多元化经营。
第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一次性投资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2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投资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20%或者100亿元,应当报财政部批准。金融控股公司上年末净资产为负的,投资活动应当充分论证投资回报和风险,逐项报财政部批准。完成股份制改革后,投资活动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活动,应当先报财政部批准。其他经财政部认定的重大投资活动应当于实施前向财政部请示或者报告。
第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双重杠杆比率,即长期股权投资账面净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原则上应当保持在125%以下。
第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类子公司投资账面价值应当保持在投资资产账面价值总额的50%以上。并表金融类子公司汇总资产账面价值应当保持在金融控股公司汇总资产账面价值总额的50%以上。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类金融业务发展,提高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非金融行业投资,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本公司发展战略,优化非金融业务布局,控制投资行业范围。应当加大对所属非金融亏损企业和发展潜力不足企业的清理整顿力度,有条件的尽量退出。
第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有关要求,履行报批程序。应当加强境外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及时应对形势发展变化,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或报告。
第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定期对各类资产进行评级,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审慎原则,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可以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批量处置不良资产。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购建。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以及新建、购置、处置办公用房,应当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完成股份制改革后,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金融控股公司固定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确保本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业务增长速度与资本积累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确保子公司达到相关监管部门风险控制指标,不断改善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保持不低于各自所在行业平均水平。应当建立健全动态指标监测系统,及时提示并化解财务风险。
第二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不断优化投资控股架构,简化投资层级,减少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原则上不得与一级以下的子公司联合向其他子公司投资。同一子公司对其他子公司进行直接股权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家,原则上不得同时向其他具有股权投资关系的多家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没有实际业务经营活动和专门经营人员的子公司从事投资持股活动,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易风险控制制度,规范内部交易行为,增强内部交易透明度,严格限制不当关联交易;建立风险隔离机制,确保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子公司之间责任界限分明,防止风险在内部传递和扩散。
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及不同子公司之间开展非股权投资交易,应当按照市场原则签订合同,进行经济性和合规性审核,严格控制经营风险。金融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一次性交易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1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交易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20亿元,应当在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规范本公司及子公司的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交叉信用风险和或有负债。金融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一次性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1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20亿元,应当在担保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开展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做到充分论证、审慎决策,把握时机、稳妥交易,动态调整、风险可控。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衍生产品交易监控系统,严格管理,重大情况及时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全面清理和识别风险隐患,完善各项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突发风险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防范和及时化解风险。重大情况及时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六章 考核评价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经营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定期对本公司和子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应当建立以资本回报和持续发展为核心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以综合考核指标为导向的内部资源配置机制,建立以综合考核结果为基础的薪酬制度,形成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有效激励和约束,保障企业稳健经营和合理资本回报。
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建立薪酬制度、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和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和行业薪酬水平、本公司实际状况等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督促子公司确定合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保证适度的利润分配规模,一级子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革前,按照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提出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企业发展需要确定金融控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完成股份制改革后,利润分配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

第七章 报告和披露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确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后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向财政部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期资产、负债、权益情况,收支、盈亏情况,资产质量、拨备和处置情况,重大投融资、境外投资经营活动,固定资产情况和重大购建、处置等事项,内部交易情况,表外风险情况,衍生产品交易情况。季度分析报告于季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送,年度分析报告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
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各项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送财政部,重大财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或者报告。
第三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财政部认可后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披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财务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财务管理过程的问题,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质量,确保国家和企业的各项制度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财政部将组织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管理工作检查。
第三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对自查和财政部及其他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针对问题,自觉采取压缩资产和负债规模、限制业务活动、调整投资层级、增加拨备、处置变现资产和消化损失、终止关联交易、减少支出、调整利润分配方案以及纠正违规行为等整改措施,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整改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相关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将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同时作为实施绩效评价和受理财务管理请示事项时的考虑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按规定履行报批、报告程序,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规避管理的,财政部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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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彩色胶卷出口按高新技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彩色胶卷出口按高新技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2004-01-19
国税函[2003]1279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你市人民政府《关于恳请将彩色胶卷调整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函》(厦府函〔2003〕62号),称美国柯达公司在厦门的两家生产基地,主要生产彩色胶卷、彩色相纸、大轴彩色胶卷等。经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将大轴彩色胶卷列入2003年版《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而彩色胶卷是大轴彩色胶卷的最终产品,生产工艺、科技含量相同,因此要求将彩色胶卷也列入2003年版《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享受按征税税率退税的政策。科技部来函确认彩色胶卷与大轴彩色胶卷科技含量相同,建议列入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经研究,同意将彩色胶卷(海关商品编码37025410,商品描述为“彩色胶卷”,规格:宽度=35毫米,长度≤2米)列入2003年版《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从2003年1月1日起,出口的彩色胶卷可按征税税率办理退(免)税,具体见调整后的2003年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从2004年开始,按新的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执行。


构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之我见

王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印发了《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下简称《意见》),《意见》中规定对于申请调查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出具《调查令》,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这项制度的实施,标志着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在江苏省法院系统的正式启动,不仅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的不足,而且对于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各项权利救济得以实现都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现行立法对这项全新的制度并无规定,本文在这里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证据调查令的含义及适用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民事证据调查令这一法律术语,它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①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都在民事诉讼中确定了“强制提供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发出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其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实施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的目的与强制提供证据规则基本上是相通的。②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看,民事证据调查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经申请并获受诉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收集涉案所需证据材料的法律文书。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对民事证据调查令的适用条件作出如下界定:
1.申请调查令的主体和持令主体有明确限制。根据《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在调查主体问题上有两个限制:一是申请主体的限制。申请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包括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二是持令主体的限制。持令人只能是本案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因种种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不适用调查令。如在自行取证遇到障碍时,可直接书面申请法院进行调查。
2.申请调查令的时间有明确限制。《意见》是对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规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申请调查令的时间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律规定或法官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根据省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调查令》样式,申请调查令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可适用。由于“诉前取证属于诉讼外调查,不是必然地涉及审判”,③加上当事人诉讼动机尚不明确,为了防止当事人为降低诉讼风险而滥用调查令申请权,故在案件受理之前,人民法院不能签发调查令。
3. 申请方式有明确限制。根据《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调查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要写明申请理由及申请调查的内容。
4. 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有明确限制。根据《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限定在:一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意见》没有明确,这给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保留了空间,笔者认为,这里所称的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途径仍无法获得的证据”。结合《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不能申请调查令,只能申请法院依法调查。
二、民事证据调查令的运作程序
根据《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民事证据调查令的运作应 遵循以下程序:
1. 提出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证据时遭到拒绝,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时,可向受诉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人应当向受诉法院递交申请书,如实写明申请理由及申请调查证据的内容及有关线索。
2. 法院审核。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 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调查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情形没有表述,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1)当事人在受理案件之前提出的申请;(2)涉及国家秘密;(3)涉及商业秘密;(4)涉及个人隐私;(5)与案件审理无关的证据;(6)证据不为被调查单位所占有、保管或控制或其没有提供或协助的义务;(7)其它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3. 持令取证。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取得调查令后即取得向调查令所指定的被调查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在调查令有效期限内,有义务协助调查令实施的单位或个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应当积极协助持令人收集、调查证据。
4. 回复法院。持令人在取得案件所需证据后,应将调查令交被调查人存档或保管,并向受诉法院提交持令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如果协助调查令实施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令人调查取证的,持令人应当将调查令交还法院并书面说明情况,由法院责令被调查人履行协助义务,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其调查收集证据。
三、民事证据调查令具体运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省法院系统实施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是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树立人民法院公正、中立裁判形象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目前,全国已有多家法院出台相关规定付诸于审判实践,并取得了积极效果。在民事证据调查令的具体运作中,笔者认为,尚需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要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申请调查令取证与法官依职权调查的关系。实施调查令制度,对当事人而言,有利于强化其举证责任,可以减少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对律师而言,有利于规范其代理当事人取证行为,可以弥补其调查能力的不足;对法院而言,有利于树立公正裁判的形象,可以减轻调查压力,对提高审判效率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运作中,笔者认为,还必须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申请调查令取证与法官依职权调查三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在民事诉讼中,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当事人在履行举证责任时,因收集证据受到客观情况阻碍并符合申请调查令的条件时,可向受诉法院申请调查令进行取证;第三,对于那些弱势群体、无力聘请律师代理、无举证能力的当事人,如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法院应适当行使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在审核签发调查令的过程中,法官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注意防止两种不良倾向:其一,凡事均先由当事人申请调查令调查,若调查受阻才能转入法官依职权调查;其二,有的法官受审限制约,将该由调查令调查的事项也直接依职权调查,使调查令制度流于形式。
2.要加强沟通和协调,争取各方的配合支持。民事证据调查令的运作有赖于全社会的理解以及共同配合和支持,这在调查令制度尚无立法支撑的当下显得尤为重要。从目前情况看,律师反映调查取证难涉及的部门、单位主要有公安、工商、税务、房地、财政、建委、社保、民政、电信、物业公司、银行、医院等12类。因此,人民法院在实施调查令制度的初始阶段,一方面,必须加强与上述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要将《人民法院调查令》样式发放给有关单位备案,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的方式让相关单位知晓调查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工作,力争为调查令的实际运作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另一方面,基层法院在实施调查令制度的过程中,可以选取法律意识较好、制度较健全的公安、工商、税务、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调查令的起步工作,在操作中应当及时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加以研究、沟通和协调,对应当由上级法院作出明确解释的操作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以便上级法院对这项制度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促使调查令在运行中的畅通无阻。
3.要规范调查令审核签发的程序,实现调查令的规范化操作。笔者认为,在调查令的实际运作中,不仅要按照省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调查令》样式制作出本法院规范的调查令文本,还应当建立规范的调查令档案,对本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实行统一管理。法院在接到个案当事人的申请后,独任法官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拟写审查调查令的简要报告、打印好调查令文稿报所在部门庭长审签,再由法院办公室统一编写调查令字号、加盖院印后发出;合议庭审查的,应由审判长审签。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按前述程序将书面通知报经庭长或审判长审签后发出。调查令一式三联,一联由法院存档,一联交持令人即律师持有,一联由被调查单位存档。按照这种程序,并对本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和不予签发调查令的书面通知统一归入调查令档案。一方面可以避免或减少法院调查令签发的差错。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承办法官因主观原因造成调查令的“滥用”。同时,规范的调查令档案管理,还可以为法院提供调查令实施情况的第一手资料,对研究、分析和完善调查令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价值。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论是法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证据的行为尚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都会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即使在当事人亲自取证有困难时,也会委托代理律师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在取证时经常受阻。实践已经表明,实施调查令制度不仅为当事人充分收集证据提供程序保障,有利于强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好地解决了当事人“取证难”等问题,而且便于法院集中精力搞好庭审等主要审判工作,可以克服因法院主动调查而在社会公众当中造成法官失去其独立性及中立裁判者地位的影响及其对司法公正带来的负面影响。④笔者相信,在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实施进程中,必将会受到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更多的关注,也会为今后立法修改和补充或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注:
①宋平、严俊:“‘攻击防御方法’之平衡——简论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5期
② 王建平:“关于建立调查令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③ 周赞华、章克勤、曹洁:《试论民事诉讼的调查令制度》,载《法官论审判方式改革》,上海市法官协会编。
④ 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