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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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9〕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促进信息沟通和经验交流,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海南省贯彻<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方案》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络员的确定:
各部门(单位)应确定一名负责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干部作为节能联络员,并报送市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办公室,联络员如有变更,要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三条 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重要信息;
(二)协调督促所属单位和相关部门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情况;
(三)分析汇总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反映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动态;
(四)提出推进本部门(单位)或者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
(六)向本部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措施。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会议。联络员实行工作会议制度,会议包括工作会议和临时会议。
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内容包括:沟通交流公共机构节能进展情况;研究分析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工作思路、意见和建议等。工作会议由全体联络员参加。
临时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内容包括: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专门课题的调研;研究节能工作中重点突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和措施等。临时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部分联络员或者全体联络员参加。
(二)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有关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通知。
(三)各部门(单位)需提交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会议研究讨论的事项,应于会议召开前15个工作日内由联络员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合理化意见、建议也可以通过以书面形式随时报送。
(四)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说明原因,并由本部门(单位)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联络员应加强工作联系,增强沟通交流,相互学习借鉴。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联络员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联络员,按照节能工作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已经我部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设置人(合作方)、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资总额、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及合资、合作期限或者筹建期限的,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变更及终止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相应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要求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经贸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部已经受理的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项目,仍由我部审批。
各地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工作中遇到相关问题,应当及时向我部医政司反馈。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41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班子正副职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称行政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法制局及有关部门组成市人民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市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三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市监察局具体承办,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法制局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问责办法,或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