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8:49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九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安定人民生活,维护国家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搞活经济,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根据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定价为主,辅以浮动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进行管理。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三条 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管理。
  县以下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
第二章 物价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四条 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当地情况,规定各行业产品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的物价;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物价管理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


 第五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和三类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包括超购加价、价外补贴)、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品种的范围及最高限价和价格控制幅度;
  (二)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农村电话资费、学费、文娱体育票价、医疗收费等非商品收费标准;
  (四)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第六条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和议购议销品种的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工业品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装卸搬运费和重要的市内公用事业、修配、生活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重要商品价格;
  (五)其它需由地(市)、自治州统一管理的价格。


 第七条 县(市、市辖区)、自治县物价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物价管理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管理和规定本系统产品及经营项目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兼营单位)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逐级制定或修订。


 第十条 独立核算的公司、总厂或经批准扩大自主权的工商企业,可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方法,制定和调整下列价格:
  (一)对规定可以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其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价格;
  (二)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的三类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用户在规格、质量、包装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
  (六)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三章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和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变动。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擅自抬价。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对集市的某些商品规定最高限价。


 第十二条 重工业产品除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实行计划外保本经营者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和国家定价的三类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工业品,由工商企业协商定价。


 第十三条 允许工业企业自销属国家定价的商品,销售给经营单位,执行出厂价或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者,执行零售价。


 第十四条 经鉴定部门核准的新产品,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提出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准,试销期满后,按管理权限制定正式价格。


 第十五条 实行浮动价格的工农业产品,应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部门规定其品种和价格的浮动幅度。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一律按管理权限定价,不准议价销售。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如属对规格、质量、包装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定价。


 第十八条 各类商品都要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不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严禁把牌价商品转为议价销售。


 第十九条 地方交通运价和非商品收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降低服务质量。
第四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或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纠纷,报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切收购部门、零售单位和个体商贩,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均应明码标价;议价商品要标明“议价”字样。
  一切非商品收费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各项收费,均应标明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委派物价检查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物价检查。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法令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人人有权进行揭发和控告。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法令,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在物价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者;
  (三)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积极检举揭发,进行斗争,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者;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擅黉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低价私分商品、乱收费用者;
  (三)擅自扩大议价商品范围或把牌价购进的商品转为议价销售者;
  (四)违反最高、最低限价,擅自抬高议价或超越浮动价格幅度者;
  (五)擅自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自行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者;
  (六)不按规定执行调价通知或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用户负担者;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缺量,经教育不改者;
  (八)弄虚作假,谎报成本,牟取非法利润,使国家和消费者遭受损失者;
  (九)内外勾结,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者;
  (十)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检查者;
  (十一)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十二)包庇纵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者。


 第二十五条 对犯有第二十四条所列各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根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提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停产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可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部分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凡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经济制裁者,由物价管理部门决定并发给处理通知书。被处罚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应于接到通知书十天内主动交纳。逾期不交者,物价管理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强行划拨,并课滞纳金。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五天内提请复议,复议不服,可提出申诉,由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七条 退还和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在企业留成利润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管理费用。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保障的重要性

戴洪斌


  什么最重要,人的生命,人的生存。

  当一个人已经不能保证他的生活、不能果腹、不能保命,他还企求什么呢?他还有什么希望,他还有什么顾及,还有什么不可以做的?

  这里就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障的重要性。

  将社会保障与人的基本生活、果腹与保命联系在一起来说,并不是危言耸听,这是真正的事实,也是世界各国明白的道理,也是中国政府逐渐重视的工作。

  这不只是仓廪实而知礼节的问题,而是关系到生存的问题,比礼节的事情更大,这是所谓的民以食为天的新的解说。

  什么是社会保障,就是保障人的基本的生存,保障人的生命,求得基本的饮食,求得基本的穿着。

  也许对于中国最大的、最为紧迫的事情,就是对于最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唯有满足了这些最为基本的需要才可能谈到其他的问题,才可以说到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

  我们给予社会保障怎样的高的评价,都是不过分的。

  对于蚕食、鲸吞社会保障的资金的人,对于这些吸取全民血液而自肥的人,不应该手软,他们在动摇政权的基础,他们在满足一己之私的时候损害了大多数的人,他们在偷吃全民仓库的同时也就成了硕鼠,他们是全民的敌人。

  社会保障是最重要的事业,也是最重要的政治。

  社会的稳定,很大程度是建立在完善的社保基础上的,明白了这点也就明白了社保的极端重要。

陕西省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工作制度

陕西省粮食局


陕西省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工作制度


2005年04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和资格认定申请工作,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根据《办法》和《细则》的要求,陕西省粮食局负责辖区内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并成立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和初审报批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认定申请的受理
  第四条 根据《细则》的规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四月和九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五条 省粮食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程序(见附件)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工作人员、地址和业务联系电话。
  第六条 本省内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陕西省粮食局提出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第七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格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第八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四份,电子文本一份。   
  第九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0吨以上(含3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五)有铁路专用线或公路,交通便利;  
  (六)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七)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行为的,不授予资格。
  第十条 申请企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要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代储资格,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申请资格,已上报或已批准获得资格的,向国家粮食局说明情况或建议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章 认定资格申请的初审上报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出具书面报告,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上报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向省粮食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六条 省粮食局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省粮食局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按要求报国家粮食局审核。
  第十八条 对申请已经受理的企业,需通过实地考察来核查企业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核查组组成人员为保防、财会、检验业务人员,对申请企业的仓房设施、仓储设备以及粮食保防情况,经营和管理状况,检化验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省粮食局组织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对申请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核查组核查情况进行评审,提出是否上报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并报省粮食局。
  第二十条 省粮食局将本局初审意见及企业的申请材料按照《办法》和《细则》规定的日期上报国家粮食局。
  第四章 代储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办法》和《细则》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省粮食局以及国家粮食局报告,对不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上缴省粮食局统一销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遗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后应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
  第五章 资格认定申请受理初审报批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初审人员要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意识,热情服务基层和企业,不得推委扯皮和故意刁难。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工作制度和受理初审报批程序,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禁徇私舞弊、收受礼品、礼金和违规操作,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核查组组成人员在核查期间严格按照方案核查,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与工作无关的要求,实事求是,不得走过场,若有违反上述规定,视情节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组成人员要本着客观、公正和负责的态度,依据企业申请材料、核查组的核查情况和相关规定客观评审,专家组组成人员严禁接受申请企业请托和礼品礼金,如有违反取消专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5年4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制度由陕西省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