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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54:20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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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修订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连南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所在地设在三江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全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族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澳门同胞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并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编制内,可以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政机构设置、编制员额,制定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镇(乡)政权建设。
  瑶族人口占多数的镇(乡)由瑶族公民担任镇长(乡长)。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适用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自治县地处高寒山区和石灰岩地区,山地、森林、水能、旅游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为重点,农业、林业、工业、商业、服务业等各行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科学技术,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长期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提倡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渔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安排农业生产布局,稳定和提高粮食产量,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建设粮食、畜禽、水产商品基地等“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项目。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并从资金、技术、生产、流通、服务等方面促进农业的发展。
  自治县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本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奖励集体、个人承包经营山林,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的要求,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保持在林业用地总面积的25%以上。通过调整林种结构,大力发展商品林,逐步增加经济林的比重,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林业建设保护费,按省有关规定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林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利益。
  自治机关重视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用材林实行限额采伐,采伐量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订采伐计划,报上级国家机关审批后退级下达执行。林木采伐应当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自治机关严禁捕猎和非法经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鼓励集体和个人驯养、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农民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承包的山林,属集体营造的林木,按比例分成;属承包者营造的,归其所有,但应按规定向山权所有者交纳山价款。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的荒山,产品收入归经营者所有,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山权所有者交纳山价款。
  各镇(乡)、村的集体林场和林农凭证采伐的木材,应当交森工部门收购或者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市场交易。森工部门收购木材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销售价格的50%。
  林区中的采伐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可以由生产者自行加工出售,产品不列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芜土地。
  自治机关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留归自治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和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增加对土地开发的资金投入。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留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或者由集体开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水力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上省网的小水电电价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销售及上送市网销售的电量,由供电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税率缴交增值税。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对于可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当按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的优惠条件,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扶持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工业。
  自治县因地制宜发展森工、建材、能源、采矿、机电、保健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工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采取民办公助办法修建和养护乡村公路。积极发展水上运输。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修建公路、桥梁,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高于一般地区的资金补助标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在上级邮电部门支持帮助下,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与先进的管理方法。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以外的省、市、县,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以及外商、华侨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有关部门和自治县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
  自治县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县兴办的企业可以采取合同的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比例;自治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属国家控制发展的利用外资项目和涉及许可证配额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市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做好供应工作,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统一规划,积极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古迹和旅游景区,完善服务设施,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建设。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扶持群众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加快致富步伐。
  自治县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照顾和专项经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危害人体健康和引发其它公害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治理,并追究其责任。
  自治县按照高起点、高标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的城镇和村寨。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险工作,加强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管理。各企业应当健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卫生工作,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
  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维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军属、烈属、鳏寡老人、残疾人员和孤儿给予关心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
  自治县财政自有财力人均数达不到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全省人均最低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可以报请省在财政转移支付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各部门的政策性收费及上缴资金,纳入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自治机关应当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经费重点用于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用于扶持石灰岩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发展生产和帮助解决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与省对自治县的税收返还及各项事业发展专项补助,增加对经济、文化建设的投入。某些需要从地方税种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生产项目,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对在自治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征收地方所得税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自治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核定人员经费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新开增支口子的增支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支付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按行政事业费上年决算的5%设立民族机动金,用于民族地区特殊性的支出。
  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重点项目,在立项、贷款规模等方面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年度财政预决算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一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入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普及、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学前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师资培训,努力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逐步增加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瑶区中学和居住分散的瑶区小学,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自治县的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和享受瑶族待遇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自治县少数民族寄宿制学生享受上级政府的助学金补助。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以及海外侨胞,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
  自治机关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倡导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和学校的财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资助和扶持重点科研课题。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积极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增加文化设施,加强文化馆、站建设,重视办好民族歌舞团,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反动、淫秽物品的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对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运动场所和其它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健全和充实县、镇(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各类医药卫生人员的培训。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经常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加强经济落后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和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工作。保护和利用药材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生产出售假药、劣药。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瑶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县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祖国、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不闰月)是瑶族传统的盘王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假日。
  每年的公历1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纪念活动



第八章 干部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采取各种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按有关规定享受自治地方生活补贴。
  在自治县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并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和在瑶族乡镇基层单位工作满十五年以上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其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可享受瑶族的优惠待遇。对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知识分子,在住房等生活待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中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在镇(乡)基层工作的中专以上毕业生,向上浮动一级职务工资,在自治县工作满二十年时转为固定工资,再向上浮动一级职务工资。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在职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自治机关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各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规章、制度、措施与本条例不符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上一级机关进行协调,并责令其改正。
  自治机关组成人员应当模范执行本条例,并作为考核各级干部政绩的一项内容。
  自治县每年开展一次民族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二条 属自治县管辖的一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连南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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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罚金刑的执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修订后的刑法扩大罚金和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这为我国适用此类刑罚提供了法律保证,克服以往只注重自由刑,而轻视财产刑的错误认识,依法正确适用财产刑。那么如何执行罚金刑呢?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二个方面来依法正确执行罚金刑。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害,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根据这一规定,罚金的执行分五种情况。
1、限期一次缴纳。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数额虽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犯罪分子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罚金一次缴纳完毕。
2、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多,犯罪分子无力一次缴纳的情况,在时间上有一定伸缩余地,在金钱的支付上也可以化整为零,使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也能按期缴纳罚金。
3、强制缴纳。这主要适用于判决缴纳罚金的指定期限已到,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强制缴纳。如查封财产、扣押存款、扣发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
4、随时追缴。这主要适用于那些将财产隐藏、转移、使被判处的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
5、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如果犯罪分子由于遭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缴纳确实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缴纳罚金。
笔者认为,在判决自由刑的同时应当考虑罚金交纳情况,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函〔2008〕124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工商局关于《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1—
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农贸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提升农贸市场管理水平,增强市场举办单位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农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实施农贸市场管理考核,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管理为手段,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为目标,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治标与治本、整顿与规范相结合,通过实施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强化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管,进一步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为市民提供安全舒适的购物环境。
二、考核范围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且开业满一年的全市城区和县城农贸市场。
三、考核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三)《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
 —2—
(四)《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
(五)《浙江省文明城市测评体系》
四、考核内容
农贸市场管理考核根据市场举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两个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内容指标,结合农贸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内容,制定《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见附件1),并进行综合考核认定,对农贸市场管理考核结果具体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对场内经营者的考核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和《舟山市农贸市场信用评价指标》(见附件2),通过信用资产积累和信用资产流失实行信用评价,场内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结果为A(AAA、AA、A)、B、C、D四类六个等级。主要考核内容:
(一)市场举办者:
1.加强农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
2.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举办者经营管理职责。
3.加强市场卫生管理,改变农贸市场脏、乱、差现象,市场整治有序。
4.健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严把市场食品准入关。
5.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提高市场管理人员素
                       —3—
质。
(二)场内经营者: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文明经营。
2.遵守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3.认真履行法定的食品安全经营义务。
五、考核事项
(一)考核的组织工作:
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委托市工商局牵头组织实施,并成立由市文明办、创卫办、渔农办、工商、卫生、城管、市场等部门组成的农贸市场管理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组织,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检查考核。
(二)考核程序和方法:
1.考核时间:
(1)对市场举办者考核每年一次,一般在每年9月至10月进行。初查由各县(区)根据《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组织实施,对初查时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发出书面通知,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限不超过三个月,并将初查结果报市工商局备案。年度考核由市工商局牵头组织成员单位进行实施。
(2)对场内经营者信用评价每半年评价一次。运用计算机信用评价系统自动生成评定结果,结合日常监管情况,依据
 —4—
《舟山市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商户评比办法》(见附件3),在场内经营者中评出信用商户。
2.考核方式:
根据考核标准,考核组通过实地察看、召开消费者座谈会、社区和经营户问卷调查、走访有关部门等方式,如实记录和反映市场经营管理情况。
3.考核等级:
(1)农贸市场考核分四个等级,优秀等级为90分以上(含90分,下同),良好等级为85分以上,合格等级为80分以上,不合格等级为80分以下。各县(区)初查占35%,市考核占50%,社区居民和经营户问卷调查占15%。
(2)场内经营者考核实行信用监管评价系统,评价结果为A表示信用优良,B级为基本守信,C级为一般失信,D级为严重失信。
4.公示反馈:
将年度农贸市场考核情况和场内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及相关情况,在所在市场醒目位置、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披露,接受社会和消费者的监督。
六、奖惩办法
(一)市场举办者:
1.农贸市场参加“星级文明规范市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和“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
                       —5—
单位、“价格信得过单位”等认定要在考核为良好以上等级的市场中产生。
2.对今后三年内(2009—2011年)年度综合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农贸市场,根据得分情况,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励。
3.对认定为优秀等次市场的负责人进行表彰奖励。
4.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场,责令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市级媒体上予以曝光。
5.经综合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市场,已认定为星级市场的,由原认定机构根据“谁认定,谁处理”的原则,降低或撤销其星级市场称号,并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示。
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贸市场不能评为优秀等级:
(1)在消防、治安、食品安全等方面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存在事故隐患且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2)市场举办单位的经营管理行为被多次投诉且经查属实的。
(3)场内经营者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方面有严重欠缺,A级信用经营者总数占场内经营者总数的90%以下的。
(4)市场举办者存在不履行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其他情形的。
7.有下列情况,经考核小组研究确认,可以酌情加分(最多加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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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贸市场管理有特色明显、值得推广的措施,每条加2分。
(2)市场管理者、经营户好人好事突出,被省、市新闻媒体报道,每件加1分。
(二)场内经营者: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市场经营者光彩之星”、“消费者信得过单位”、“信用商户”、“守合同、重信用”等称号的,应在年度信用监管等级A级以上的市场经营者产生。
2.被授予市场经营者AAA信用商户称号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
3.对年度信用等级为D级的严重失信经营者和连续两年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的信用低下经营者,由市场举办单位依照协议约定,取消其下年度市场招投标资格。
4.场内经营户被行政管理部门年度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列入市场经营者“黑名单”,由市场举办者依照协议约定,将其清出市场。被清出市场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所有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5.对信用评价为C级的信用低下市场经营者,在所在市场醒目位置进行披露;对信用评价为D级的,在媒体上进行披露。
七、有关要求
                     —7—
各县(区)、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工作的领导,统一认识,加强宣传动员。同时结合实际,对照要求,建立机构,制定计划,确定专人负责,落实目标责任,把市场管理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各市场举办单位要按照《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的要求进行自查,对达不到标准的项目,逐条逐项落实整改;要把农贸市场市场管理与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文明单位评选、平安舟山创建工作相结合,加强对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管理,积极倡导经营者文明经营。各职能部门要加强督促,确保工作落到实处。牵头单位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考核情况进行多层面的总结分析,探讨存在问题的症结及解决办法。各县(区)要在完善城区和县城农贸市场考核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向城乡结合部和主要乡镇农贸市场推进,进一步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全市农贸市场又好又快发展。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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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舟山市农贸市场管理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
市场名称 得分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评 分 办 法 标准分 考核
得分
一、基础设施管理 25
1.市场场门、场牌醒目美观,设有市场布局导购图,指示标牌清晰;具备宣传公告栏、广播宣传系统;有顾客休息专座;有物业管理用房。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每少一项设施扣0.5分;有设施但不完善、不美观的酌情给分。 3
2.市场内防尘、防蝇、防鼠设施齐全,场内统一配置加盖保洁桶(大桶每3—5个摊位1只,小桶每1—2个摊位1只);活禽摊位设有专用隔离场地并配置流水冲刷装置;水产、禽类加工配置专用保洁设备;熟食房设置符合规范要求,配有适宜的预进间,设有消毒设施,配有空调。 设施齐全并有效使用的得6分;有设施但未达标准的酌情给分;没有设施,或虽有部分设施但未使用的不得分。 6
3.柜台瓷砖铺面,地面防滑性材料铺设,平整美观。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铺设防滑性能好的材料,但有破损未及时修复的每处扣0.2-0.5分;未铺设防水、防滑、易清洗、易干燥材料的不得分。 4
4.排水通畅、供水设施齐全;市场内无明显异味;市场内无明火,有消防灭火设备、安全出口和安全防盗设施;摊位(柜台)无乱接乱挂电灯电器等行为。 达到本标准的得5分;有设施,但设置不规范的,每项扣1分;设施不齐全,市场有异味的,不得分。 5
5.摊位、营业房、柜台、货架设置合理,同一交易区商品盛放器具统一。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摊位、营业房、柜台、货架设置不合理,同一交易区商品盛放器具不统一的,不得分。 4
6.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有设施,但管理不完善的酌情给分。 3
二、经营规范管理 40
1.市场开办单位与场内经营者全部签订进场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责任明确。
其中涉及商品安全质量承诺、对消费权益保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等主要责任条款,
双方约定具体清晰。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部分签订经营合同的,扣1分;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或未签订经营合同的不得分。 2
2.管理制度健全,编制《市场管理手册》,各项制度(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问题食品
处理制度、消费者投诉、卫生、消防安全等)落实专职或兼职责任人,配备与市场经营规模
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定人、定岗、定责。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有责任人、管理人员,但与市场规模不适应的酌情给分;未落实责任人、管理人员的不得分。 2
3.建立市场退出管理制度,对信用低下,严重失信经营者,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清退违规经营者。被清出市场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所有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未建立市场退出管理制度或允许被列入市场经营者“黑名单”,并清出市场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分。 3
4.市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少一项不得分。 2
5.商品陈列整齐美观,无占道经营现象,保证场内通道畅通。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商品陈列混乱的酌情给分;占道经营现象严重不得分。 4
6.设有消费者投诉台,配置复秤设施,并运作正常;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处理原始记录完整,结案及时;投诉处理率达100%。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有设施,但运作不完善的得1分;投诉处理记录不完整的,扣1分;消费者对投诉处理率不满意的,不得分。 3
7.摊位全部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电子秤,计量准确,无短斤缺两。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有一项不符合要求,酌情给分或不得分。 3
8.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不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及时进行处理的,不得分。 3
9.配合开展市场信用者信用分类监管,及时提供市场经营者信用信息。 达到本标准得3分;有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 3
10.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工作开展好的,得3分;不对经营者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的或开展文明经商活动的,不得分。 3
11.做好市场交易情况统计工作,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 工作开展好的,得2分;报表不及时报送的,酌情扣分。 2
12.经营者遵守法规和市场规章制度,无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发现有一起所述行为的,不得分。 3
13.管理服务人员服装统一,佩挂服务证上岗,文明管理。 服装统一,挂证上岗的得1分。 2
14.按规定张贴经营者证照、星级等标志。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未达到的,不得分。 2
15.严格执行限塑令的有关规定,市场内不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袋。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执行规定不到位的,不得分。 3
三、市场卫生管理 20
1.实行垃圾跟踪清扫保洁。按每500平方米营业场地配备卫生保洁人员1名,营业时间实行分区定位不间断保洁;垃圾日产日清,垃圾无堆积,无卫生死角;地面无积水,地面保持基本干燥。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保洁员达标,但未实行动态保洁的酌情给分;保洁员未达标,又未实行动态保洁、有卫生死角或地面有严重积水的,不得分。 4
2.实行每周一次卫生大扫除(冲洗地面、清理下水道、清洗摊位等)和定期消灭蚊、蝇、鼠制度并有记录。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有制度但未有效实施的酌情给分。 3
3.市场定时供水,及时清洗摊位,摊前瓷砖清洁、无污垢,地面无垃圾废弃物,果壳箱、垃圾桶清洁,及时加盖。 达到本标准的得4分;有一项不符合要求的,酌情给分或不得分。 4
4.落实公共厕所清扫制度,公厕无蛛网、无积便、尿垢,无明显异味;粪池及时清运,不满溢;有专人管理。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 2
5.熟食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按卫生管理制度规定的洁净的白色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直接入口食品经营者制售食品,应做到生、熟食分开、货款分开;餐具、食品容器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齐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每周至少消毒一次。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 3
6.摊位(柜台)无乱堆放杂物、乱悬挂衣物等行为。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不符合要求,酌情给分,所述现象严重的不得分。 2
7.市场周边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达到本标准的得2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 2
四、食品安全管理 15
1.200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每周检测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2个批次,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在公示栏公布。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检测天数、批次未达到要求的或检测结果不公示的,酌情扣分;未配置检测设备的,不得分。 3
2.市场内食品经营户应持有效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经营的项目在许可范围内,不得有超范围经营行为。 达到本标准的得3分;有无证照经营的,不得分。 4
3.蔬菜、畜禽、肉类、豆制品、熟食、副食品、粮油及制品等商品实行准入管理,票证等齐备,台账登记完整;无过期食品,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和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商品。 达到本标准的得8分;每项所述工作,开展不规范、不完整的,酌情扣分;工作不到位的,不得分;发现有过期食品、违禁野生动物和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商
品的,各扣2分。 8
总分 100
附加分
管理具有特色明显、值得推广的措施 每条加2分
市场管理者、经营户好人好事突出,被省、市、区媒体报道 每件加1分
合 计

考核人 考核日期
附件2
舟山市农贸市场信用评价指标
序号 指标内容 评分类型
1 经营者个人荣誉、各类等级等 信用积累
2 担任行业和社会职务情况 信用积累
3 重要商品索证备案率 (好)、商品进货台帐登记率(完全) 信用积累
4 批发商供证供票率 (好) 信用积累
5 特约经销关系(按规定备案并材料齐全、合法) 信用积累
6 定性检测(合格)、定量检测(合格) 信用积累
7 自行注册并使用的商标 信用积累
8 经销商品商标情况(包括自有和特殊经销关系的商标) 信用积累
9 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行动的 信用流失
10 不按规定执行重要商品进货索证(票)、不按规定建立商品经销台帐制的 信用流失
11 特约经销关系(未按规定备案的)、重要商品仓储备案(未申报或内容不真实) 信用流失
1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信用流失
13 商品定性检测(不合格)、商品定量检测(不合格) 信用流失
14 不文明经营、不服从管理的 信用流失
15 不文明经营、不认真处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客商投诉属经营者责任的 信用流失
16 无故拖欠、拒付货款或无理压价、克扣货款 信用流失
17 短斤缺两、以次充好、强买强卖 信用流失
18 经销“三无”商品或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 信用流失
19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悬挂营业执照 信用流失
20 不签订有关责任书 信用流失
21 责令停产停业 信用流失
22 不认真执行与市场举办者约定的经营管理制度 信用流失
23 经营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信用流失
24 不如期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信用流失
25 被列入金融“黑名单” 信用流失
附件3
舟山市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商户评比办法

一、凡在市场内经营满一年的经营户,经测评,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一年两次均为A级以上的,可作为评选信用商户的主要依据。信用商户在市场经营者有效的经营期限内每年认定一次。
二、对符合条件的,填写《舟山市商品市场“信用商户”申报表》,由各工商所会同市场行业小组和个协进行初审,并报县(区)工商(分)局批准。在考评基础上,征求税务、公安、卫生、物价、金融、个协、市场举办者等部门意见。
三、经初审合格者,在经营者所在市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相应的认定为“AAA信用商户”、“AA信用商户”、“A信用商户”。
四、信用商户实行定期评选、定期授牌,由工商部门统一制作信用商位标识,统一悬挂在商位的显眼处。
五、被认定的信用商户,可根据信用商户不同等级,予以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
六、加强被认定为“信用商户”称号的市场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在认定信用商户称号期间,由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各县(区)工商(分)局审定批准,予以摘牌,并在该年度信用商户认定时实行一票否决,不得申报参评:
(一)在市场经营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受有关部门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不服从、不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日常监管和商品抽样检测工作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明知或应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有短斤缺两行为并造成影响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七)拒不执行商品准入制度的;
(八)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九)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