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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年修正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09:06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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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年修正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新、人才强新战略,保障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科协的合法权益,规范科协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全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科协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协章程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州、地、市科协由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统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县(市、区)科协由同级学会和基层组织组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协,是科协在城乡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的基层组织,上级科协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科协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在科技工作者比较集中的地方和单位建立科协组织,发挥网络作用,促进所属学会、基层组织的发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科协应当在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团结和反分裂教育,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风尚。

第九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合法权益,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服务。

科协应当捍卫科学尊严,促进学术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

第十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科技发展规划、科普工作规划、政策法规制定和有关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和民主监督工作。

科协应当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事业、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学者参与或者承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认证、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和修改等事务。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发挥所属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同国内、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十四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教育和培训工作,评审优秀学术论文,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推荐优秀科技人才,提高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

第十五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要社会力量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教育普及活动,努力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

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扶持乡(镇)、街道(社区)科普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普活动,发挥其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科协应当加强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创新人才培养,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体系的建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作用,把科协主要工作纳入工作部署和目标考核之中,并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农牧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活动,加强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编译、出版和发行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和学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并保持所属科协和学术团体专兼职人员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科协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的财政拨款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逐年增加;对贫困地区科协的财政拨款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及所属学会主动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发挥科技团体在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和科技奖励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使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二)盗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科协工作的;

(五)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六)其他侵犯科协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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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以下简称验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也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申请验照。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5月31日到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工商所验照。

  个体工商户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办验照。受托人代办申请验照时,需提交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期间应当参加验照;在验照期间要求停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先验照后停业。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验照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期间,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其他有关材料,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说明并提交。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提交的验照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请验照材料进行审查。对验照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规定的,当场通过验照,并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对提交的验照材料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待审查合格后通过验照,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照时应当审查下列情况:

  (一)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营业执照是否有效;

  (四)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一)对经营者主体发生改变,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属于家庭经营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后申请验照;属于个人经营的,责令原经营者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开业登记。

  (二)对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后申请验照。

  (三)对前置行政许可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行政许可文件有效期届满的,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验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责令限期申请验照。

  (五)个体工商户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过程中做出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决定,个体工商户拒不执行的,应当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验照。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不予通过验照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给予通过验照,以及利用验照乱罚款、乱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验照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本年7月25日函及附件收悉。关于西南军政委员会劳动部所请示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后,我们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一、反革命分子曾判处刑事处分或管制者,其本企业工龄,在刑事处分期满或解除管制并恢复政治权利后,重新计算。
二、贪污分子曾判处刑事处分或管制,以及因其他犯罪而经法院判刑事处分者,其本企业工龄,在刑事处分期满或解除管制并恢复政治权利后,应与以前的本企业工龄,合并计算。
三、至于职工因其他犯罪(反革命和贪污以外的犯罪)经法院判处徒刑而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如在缓刑期间继续在本企业工作,自不发生本企业工龄中断的问题。
此复

附一:劳动部询问关于判处徒刑和管制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函(1951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同志:
本年7月本局曾以便函送上西南劳动部7月2日西南劳保字第596号文一件,并提出初步意见,请你院会核,后又由本局钟同志前往你院讨论一次,当时未得结论,后亦未得你院答复。现西南劳动部一再来文相催,关于被法院判处徒刑者,是否均被剥夺政治权利,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与一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贪污分子或受普通刑事处分者,是否应有差别看待等问题请即函告,并将原件迅予寄还为荷!

附二:西南军政委员会劳动部关于请示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函
中央劳动部:
一、接西南军政委员会工业部来函询问关于职工在解放后被人民法院判决刑事处分,刑期满后回厂工作,其本企业工龄可否前后合并计算ⅶ根据目前情况计有:(1)反革命分子曾判刑事处分或管制;(2)贪污分子曾判刑事处分或管制;(3)因工作错误造成重大损失送法院判刑事处分者。
二、根据钧部1951年11月13日中劳保(51)第242号函送“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六问题的答案中“民生工厂中曾作过把须某工人的工龄计算问题……如工会小组认为曾剥削压迫工人时,其在作把头期中不能计算工龄;在作把头以前的工龄只能作一般工龄计算。其本企业工龄自解除把头之日算起”的精神,则以上3种情况,其本企业工龄均应从刑期满后或恢复政治权利后算起,刑期前的工龄只能作一般工龄计算。
三、我们认为:上面3种情况,除第一种反革命分子在政治上是反对和破坏人民民主专政为目的分子,其本企业工龄不能先后合并计算,其余二、三种人在未犯错误前对本企业仍是有些贡献的,因此其本企业工龄可将刑期前与刑期满后合并计算。
以上意见恰当否,请核示。
部长 蔡树藩

附三:劳动部关于职工受刑事处分其本企业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劳保(52)字第1599号
西南军政委员会劳动部:
1952年7月2日西南劳保(52)字第596号报告及10月3日西南劳保(52)字第1016号函均悉。关于西南军政委员会工业部所提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后,我部同意你部7月2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