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邯郸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0:27:30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或者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包括政府全部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

使用中央、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政府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建设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等基础设施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投资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四)资金安排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

(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六)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规模、标准进行建设。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计划编制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于每年初将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稽察。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工程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
  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定期审计。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凡需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含市直有关部门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会同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下年度拟建项目进行评审,初步确定项目建设的规模和投资。

项目单位需筹措配套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对配套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会同市直有关部门依据市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各类建设资金总量、配套资金审查意见及项目评审情况,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立项。应由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按程序上报。

第十一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立项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重大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有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咨询中介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意见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招标选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批准投资估算的5%,否则应重新报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评审或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

第三章 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于每年初编制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各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开工、前期项目安排情况;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年度项目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根据项目实施情况适时下达投资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制定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所需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通过招标选定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规模、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财政部门审核。预算超过概算的,应重新设计或者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调整概算的,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市建设投资公司。市建设投资公司代表政府行使投资主体权,规范运营,确保资本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竣工决算的编制,报财政部门批复。

第二十七条 在各专业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城建、交通、水利、教育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竣工验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概算,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情况报告。由市财政、审计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土地用途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况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的;
  (二)没有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有关审批和监督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市级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市区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市区(京口、润州区和镇江新区, 下同)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或者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计划,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在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的基础上,由市粮食、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应当具备储备粮承储的相关条件,具体条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规模、总体布局方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确认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承储合同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等确认的市级储备粮存储数量、入库价格等拨付有关财政补贴。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及有关费用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省、市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的具体轮换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市级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负担。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镇江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完善粮食安全预警预报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范围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补贴资金、信贷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46号令)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办发〔2005〕36号)同时废止。



关于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报批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方案
的请示》(黑劳社呈〔2002〕2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
起,按月人均32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
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时,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合理确定退休早、
基本养老金偏低退休人员的调整水平。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