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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9:31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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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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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缘何得不到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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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b-h.com . ...中国商报网站

(新闻周报2005年6月14日报道)“壳牌”石油公司的原则值得借鉴,它的原则就是:在强劲的收益率基础上为客户提供价值、保护环境、尊重和保护员工、服务社区与相关利益方合作——企业除了追求经济利益之外,还应该像公民一样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相应义务。

胡星斗:著名中国问题学专家
杨 涛:社会学者
盛大林:时评家
杨宏生:本报记者
效益“最佳化”而不是效益“最大化”
记者:提到“污染”、“矿难”、“毒奶粉”、“苏丹红”之类的字眼,您首先想到的是什么?
盛大林:我首先想到的是,人类太不尊重生命了,对自己的同类怎么能这样不负责任呢?
胡星斗:我首先想到的是“利益”、“道德”与“社会责任”。
杨涛:我首先想到的是企业和政府的责任。企业是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存在,但一个企业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不能用危害社会的方式来进行,追求利润与造福社会,保持一种“双赢”的状态,企业才能有前进的动力。当然,“双赢”状态的形成,政府的监管是必不可少的。
记者:在讨论“企业公民”这个话题之前,我们是否应该首先澄清一下“企业公民”的涵义?
盛大林:有很多人对这个提法比较陌生,应该先解释一下。依我的理解,所谓“企业公民”就是指企业也应该像公民一样承担起各种责任和义务。
胡星斗:所谓“企业公民”是从“公民”一词演绎而来的。“公民”指能够了解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责任(包括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国民。由此,可以界定“企业公民”指能够了解和履行自己权利和社会责任的企业。
记者:就“企业公民”这个概念来说,其侧重点是“企业”还是“公民”?
杨涛:在我看来,“企业公民”的概念,其核心在于“公民”。公民是法律概念,是宪法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企业公民”的提出,是要将企业视为法律主体,强调一个企业要有主体的意识,也要像公民一样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
记者:“企业公民”行为属道德范畴,还是法律范畴?
胡星斗:其行为既有道德范畴的事项,如捐赠、公益精神,也有法律范畴的事项,如破坏资源环境、制造假冒伪劣产品、使用童工、虐待工人等,还有道德与法律兼具的事项,如是否讲信用、尊重生命等。
杨涛:“企业公民”行为首先应当是法律范畴,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强化对员工权益保护、环境保护和对供应链中上、下游企业提供公平的交易机会等等的“企业公民”行为,事实也是法律所规范的。当然也有许多“企业公民”行为,诸如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并没有为法律所规定,这些可以说是属于道德范畴。
记者:“企业公民”的核心是“承担社会责任”。但是,企业“最大化赢利”和“承担社会责任”二者本身是否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
杨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从短时间来看,可能存在因为承担社会责任影响企业赢利,然而,从长远来看,企业如果只关注利润,不顾对社会产生的影响,这样的企业是不可能存在下去的。
胡星斗:所以,我不赞成使用“企业公民”一词,应当使用“公民企业”一词。片面地强调“最大化赢利”必然与承担社会责任发生冲突。“公民企业”的核心不是承担社会责任,而是利益最佳化。注意,我使用的是利益最佳化一词,而不是最大化,也就是说,企业应当在社会责任、利益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利益最佳化本身就是承担了社会责任,为国家增加了税收、创造了就业、生产了优良商品、提升了人民的生活水准。
某些企业的公民意识严重缺失
记者:您认为现阶段我国本土的“企业公民”是什么状况?是很普遍,还是极少?
杨涛:我国本土的“企业公民”是极少的,不过,这种状况也开始在改变,一些企业特别是合资企业正在起着榜样的作用。
盛大林:绝大多数企业意识不到自己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胡星斗:我国目前极少有“公民企业”,这与中国的公民意识尚未完全觉醒、公共精神不发达、公共道德沉沦是一脉相承的。
记者:商务部研究院跨国公司研究中心主任王志乐说,一个企业大致会经历三个发展阶段:纯粹挣钱、追求规模与“企业公民”时期。今天中国的绝大部分企业仍停留在第一阶段,一部分企业进入第二阶段。基于此观点,您认为,就目前而言,呼吁我国普及“企业公民”意识,是否超前?
胡星斗:他的三阶段说基本上是准确的。第二阶段应为追求控制力阶段,包括追求规模、权利和控制力的扩大。中国的企业目前绝大部分处于前两阶段。但并不能说呼吁建立公民企业就超前了,因为社会发展需要目标指引,健康的发展更需要优秀的企业。
杨涛:的确,现阶段中国企业的发展的不充分,给我们普及“企业公民”意识带来阻碍,但是,在一个全球化的市场中,面临更激烈的竞争的环境下,在资源紧张、环境恶化以及贫富分化等等背景下,我们不能等到企业发展充分了再去提“企业公民”意识。
记者:我国为什么缺失本土“企业公民”?
胡星斗:我国缺少“公民企业”,一是企业发展还没有进入高的境界和阶段,二是社会公民意识不发达,公共精神缺乏,道德沉沦。
杨涛:一方面的确跟我们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不长、企业经济实力普遍不够强有关;另一方面,跟企业家本身的人文关怀素质不够以及非政府组织数量不多,且参与公众事务决策的机会仍然非常有限,并不足以形成制衡力量有相当关系。强调非政府组织的行为对企业的制约非常重要,这有助于企业在多方博弈中自觉履行“企业公民”行为。在西方,人权组织、劳工组织、环保组织等组织对企业形成制衡,对“企业公民”的形成产生重大影响。
记者:今年5月10日,在“国家环保总局挂牌督办九大环境违法案件”新闻发布会上,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局长陆新元说:“受《环境法》制约,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也高的现象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守法吃亏”使一些企业形成“宁可受罚也不愿治污”的行为习惯。正如一家企业负责人所说:“我们宁可继续生产也不愿治污,大不了继续受罚,反正环保罚款的钱远远不如停业整顿的损失和环保设备的购置维护费多。”您如何评价这种现象?
胡星斗:是呀,法制、制度不完善,也是“公民企业”缺少的原因之一。必须完善制度和法律,加大执法力度和惩处力度才行。
记者:一些地方政府考核企业的标准往往是企业经济规模,是经济增长点,是税收。地方政府为追求“政绩”不惜牺牲环境,招商引资时降低门槛,新建项目时擅开“绿灯”。对于企业的问题(比如矿难、污染等),地方政府往往是压着、捂着,生怕影响了当地的经济发展。您如何评价地方政府的这种行为?
胡星斗:某些不正确的政绩制度确实成为企业“不公民”的原因和保护伞。所以说,完善制度,确立法治,建立能够代表矿工、农民工和广大工人利益的工会以制约老板、地方政府的错误行为,也是关键。
杨涛:企业本应尽的社会责任被政府所掩饰,企业就没有动力从事“企业公民”行为,这样可能带来一时经济增长,企业却无法做强做大,而且带来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等后果。
企业需要“人文意识”
记者:企业的“公民”意识不强,会产生什么后果?
杨涛:企业如果只顾追求赢利最大化,而没有“公民”意识,长此以往,环境污染严重,企业内部劳资对立,企业与弱势群体对立,企业外部生存环境恶化,企业将缺乏可持续发展的动力,社会也将因此受到极大损害。企业没有“企业公民”意识,企业的经营行为发展下去可能是与社会环境的“零和博弈”。
盛大林:企业缺乏“公民”意识会产生多方面的不良后果。从企业自身来讲,它会降低企业的美誉度,削弱企业长期发展的社会基础;从社会的角度看,它也会危害自身的安全。“公民”遵守社会道德和法律是为了别人,也是为了自己,如果别人都没有“公民”意识,那么每个人都不会有安全感。总之,企业的“企业公民”意识不强会危害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记者:就目前而言,我国“企业公民”得不到普及,责任在谁?谁应该承担普及“企业公民”意识的责任?
胡星斗:责任一方面在政府,一方面在企业家的素质和企业本身,另外,还有社会、文化的因素。没有公民社会,哪会有公民企业?没有公民文化,国民普遍自私、狭隘、惟利是图,那么企业家的素质也就高不到哪儿去。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2]11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经贸委制定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径向省经贸委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ⅳ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省经贸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食品销售质量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促进我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更加深入、持久、健康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放心示范商店、市场、柜台〔以下简称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是指通过自身的规范管理,销售的食品不含有毒有害物、无掺假伪造、在卫生和质量上达到相关标准,经市(县)经贸部门考评推荐,由省经贸委认定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销售的批发、零售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参加“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活动的组织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活动的统一认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由市(县)经贸部门推荐上报,省经贸委组织评选、认定、授牌、表彰。市(县)经贸部门按照省经贸委的部署组织具体实施工作,行使受理申请、考核、审查、推荐等工作职责,并受省经贸委委托实施对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跟踪管理、检查监督、投诉处理等工作。市(县)经贸部门应建立由经贸、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等部门与消费者代表组成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考评推荐小组,明确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经贸部门做好“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考评、推荐、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依法取得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持有有权机关发放的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

  (四)销售生鲜肉品(猪、禽、牛、羊肉)的,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地区必须从定点屠宰场进货,并有进货凭证。

  (五)销售生鲜果蔬、水产及水发制品的,应配备有害物残留检测简易设备,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销售的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按规定标注产品品名、产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规格、原料或配料、保质期、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等,食品标签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

  (七)销售的商品不得假冒产品标志,不得假冒品牌、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八)商品标签、标识、内在质量要相符,不得掺杂使假、短斤少两、以次充好。

  (九)不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与安全的食品,对发现的上述食品应建立处理销毁退出制度和向执法部门报告制度。

  (十)销售进口食品须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书或标识。

  (十一)建立有食品进货索证索票、商品台帐登记和食品安全卫生质量流通档案管理制度,发现食品存在安全卫生质量问题能够向前追溯。

  (十二)坚持明码标价,质价相符,文明经商、服务热情。销售商品的计量器具统一使用电子秤式盘秤,并依《计量法》强制检定,做到秤准、量足。

  (十三)食品容器、包装材料、设备符合卫生标准、管理规范,经营鲜活商品要配备相应的保鲜设施。

  (十四)经营环境整洁卫生,具备消毒、防腐、防虫、防尘、通风及排污设施,能有效防止食品销售中的二次污染。

  (十五)必须确保所销售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并公开向消费者作出承诺条款,若有违反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十六)在近两年内未发生任何食品卫生质量事故,未查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

  (十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在店内设投诉箱、意见箱或经理信箱,定期不定期地召开消费者座谈会,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经营者、管理人员的违纪行为。

  (十八)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立食品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质量管理人员,按市场规定检查经营者的进货商品检验合格证明,并采取市场统一检测或进场经营者自行检测的办法,对每日经营的果蔬、水产及水发制品进行上市交易前的快速检测,对于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应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先行封存,并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依法处理。

  2.市场开办者应就在该市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评选主管部门作出保证食品安全卫生质量和对受侵害消费者给予赔偿的承诺。

  3.应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进场经营者食品卫生质量状况实行日公示制度,对优质产品及销售单位进行推介公示,对销售假冒、劣质和有毒有害食品及其它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公示,予以曝光。

  4.市场开办者应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明确进场经营者(固定摊位经营者和临时销售者)食品销售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退市规定及相互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经贸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市(县)经贸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考评小组进行审核。

  第九条 考评小组接受委托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报所在市(县)经贸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审核达标的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市(县)经贸部门签注认可意见后,报设区市经贸部门汇总转报省经贸委,经省经贸委复审确认后授予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并发给证书和标牌;对审定不合格者,由市(县)经贸部门将考评情况及审查意见反馈给申请人,并指导其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经贸部门要建立健全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管理档案,加强跟踪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二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采用省经贸委统一制定的证书、标牌和收费标准,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证书、标牌由省经贸委委托市(县)经贸部门颁发,标牌应挂在明显位置,便于识别,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对被授予“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的企业应给予公告或通报,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各种宣传媒体予以宣传。

  第十四条 市(县)经贸部门应定期向省经贸委报告“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的开展情况,省经贸委开展不定期的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市(县)经贸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并向省经贸委报告,由省经贸委给予通报批评:

  (一)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食品或不符合法定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被有关监督职能部门查处或消费者举报、投诉经查实1件(次)以上者。

  (二)违反国家价格、计量等有关政策、法规行为3笔(次)以上者。

  (三)对消费者合理投诉不予解决,怠慢消费者情节严重者。

  (四)发生食品质量与卫生安全事故者。

  第十六条 对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经贸部门逐级上报省经贸委同意后予以摘牌,取消“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

  1、凡有第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者。

  2、凡有第十五条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者。

  3、凡有第十五条第三项行为,产生不良影响者。

  4、因食品质量、食品卫生问题,发生食物中毒、重大安全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行为者。

  5、通知整改一个月内未及时进行整改,或一个年度内被通报批评后仍有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

  6、在检查和年检中考核整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实行“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动态管理制度,市(县)经贸部门负责对本地“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根据省经贸委部署对“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实行年检制度,对检查或年检不合格者责成整改,直至取消其“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由有关部门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及类似称号,市县有关部门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市(县)经贸部门报告,并由市(县)经贸部门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考评,报省经贸委确认。

  第十九条 未经省经贸委批准,任何地方、任何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不得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或类似的评选工作,凡发现借开展评选“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进行赢利性活动或变相赢利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经贸部门应加强对“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工作情况。市(县)政府要重视和支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工作,将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当年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凡涉及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贸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