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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修订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2:16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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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修订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修订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1988年6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重庆市邮电局,各计划单列市邮政局(邮电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自银行使用“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以来,在各级银行和邮局的共同努力下,对缩短款项汇划时间、加速社会资金周转起了重大的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入、邮政编码的全面推行和银行机构的变化,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六家银行的“银行挂号信”的信封式样相近,有的收、寄件单位和地址书写不详,给邮局分拣与投送带来了不便,客观上造成信件的误投和误送。为了适应邮政编码与信封“国际”的推行,便于邮局准确分拣与投送“银行挂号信”,减少投送差错,提高社会资金效益,经行、部研究决定,重新修订“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现随文附发。新办法自1989年1月1日 执行。 望各级人民银行、邮电(政)局和各专业银行按照新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此外,邮政部门为了加速信件的传递,从1987年起增设了“邮政快件”业务。为加速资金周转,缩短在途时间,希各级银行在寄发联行信件时,尽量使用邮政快件,其快件费用按标准向客户收取。

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各银行”)系统内互寄联行、结算凭证和跨系统互寄结算凭证的挂号信函,使用特定标记的专用信封称为“银行挂号信”。
一、“银行挂号信”式样(附后)
(一)各银行系统内联行专用信封。
1.规格:分为大、中、小三种。大号横长324毫米,竖长229毫米,中号横长250毫米,竖长176毫米,小号横长200毫米,竖长120毫米。以上规格允许误差2毫米。
2.内容:信封正面左上角和右下角印有邮政编码框,右上角印有挂号标签粘贴框;中间印有省、市、(县)、街(乡)、号等详细地址栏和以行体字列明的行别,左下角印有结算凭证名称栏;右下角印有交寄银行行号、地址和名称,周围印有5毫米宽的深色沿边(左上角不印)。信封背面印有“联行专用”空心字。
3.颜色:信封正反面文字颜色与沿边颜色一致。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和交通银行使用蓝色;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使用红色;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使用绿色。
(二)各银行跨系统互寄结算凭证专用信封。
1.规格:与系统内联行专用信封相同。
2.内容:信封正面中间用正楷字列明“银行启”字样,左下角印有一般结算凭证栏,其余内容与系统内联行专用信封相同。
3.颜色:信封正反面文字及沿边均用黑色。
二、银行交寄的“银行挂号信”应根据信封要求,按收信银行邮政编码,省、市(县)、街(乡)、门牌号,收信银行全称,发信银行行号、地址、名称、邮政编码的顺序填写齐全。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使用银行行号代替银行的地址和名称。
三、“银行挂号信”与一般挂号信处理手续相同,按邮政快件交寄的与邮政快件处理手续相同。邮局收寄“银行挂号信”应认真验视信封,书写是否符合要求,在封面右上角粘贴“挂号标签”或“邮政快件标签”(挂号标签上须加注收寄局名,快件标签上须加盖清晰日戳)。
四、银行交寄的“银行挂号信”必须按规定填写清楚。如因银行填写错误造成邮局误投的,由银行承担责任。如因邮局造成信件丢失和损毁,由邮局按照邮电部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责任。
五、邮局应事先将邮件封发时间通知银行,银行应在邮局营业时间内和邮件封发时间以前交寄,以便邮局分拣封发赶班发出。各地邮局并应对进口的“银行挂号信”在分拣部门建立专格分拣,及时送交投递部门处理。
六、邮局应赶最早的信函班次投递“银行挂号信”。对当日收到已过末班投递班次的“银行挂号信”可由当地银行与邮局洽定投递办法和时间,如果银行有条件,也可指定专人凭证明到邮局领取。
七、各银行在启用新式“银行挂号信”以后,可与当地邮局协商。旧式“银行挂号信”可用于县辖联行业务。各地邮局应监督银行的信封使用,在使用新式“银行挂号信”后除县辖联行另有合约外凡跨县的联行信件,可以拒绝受理银行交寄的旧式“银行挂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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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技工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经商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现就技工学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的收费项目、学费标准和学费管理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规定的原则执行。学费标准由省级劳动部门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提出方案,报同级教育部门汇总,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
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技工学校学费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劳动部门执行。
二、技工学校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劳动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意见,按照有关程序上报,经批准后执行。
三、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技工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及挪用学费收入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制定技工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并将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一并报劳动部备案。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12月16日颁布(教财〔1996〕10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的学校应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少数特殊专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学费收费按学期进行,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九条 学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学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学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必要的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制定学生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等确定学费标准的依据文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6月26日

关于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6]78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主承销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中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将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应纳入保护基金。为规范保护基金的筹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应当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经手费的20%划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应当设立专用账户,存放股票、可转债等证券网上发行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专用账户可在上海、深圳分公司分别设立。

三、担任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立验资专用账户,存放股票、可转债等证券网下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四、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不再划入证券交易所,由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和各主承销商直接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结算公司和各主承销商应积极协调相关商业银行,做好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收缴工作。

五、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当在银行每季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全额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时,还应分别填写《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代扣代缴情况表(证券网上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缴纳情况表(证券网下发行)》(见附件)报送保护基金公司。

六、保护基金公司应在上述资金到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各缴款单位出具收款凭证。凭证的传送可采取专人送取或邮寄的方式进行。

七、各缴款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基金。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基金的,按每日0.03%向保护基金公司支付滞纳金。

八、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应将自2005年7月1日以后产生的交易经手费的20%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将自2005年1月28日以后产生的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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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