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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5:13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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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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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9月21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实行登记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有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用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料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建设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其缴纳所缺绿地面积的建设资金,作为绿化建设补偿费。绿化建设补偿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的规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应当划定绿地规划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绿地规划绿线。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要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事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绿化。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管理权限报市或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和验收建设项目时,必须有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的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庭院、阳台和室内绿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绿地、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人建设,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 在树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 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 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 践踏、损毁花草;
  (五) 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 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
  (七) 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八) 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九) 损坏绿化设施;
  (十) 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建设,应当兼顾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合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剪,并承担修剪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部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名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订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要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苗木和种子,不得调入。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对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盟市、旗县委,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和自治区信访工作《条例》,促进我区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使信访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我区将从1999年开始普遍推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
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确保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展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逐步使这项制度家喻户晓。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群众上访行为和明确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及时、就地、正确地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信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群众上访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根据上访反映问题的性质、管辖和职责权限,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处理好群众上访问题。
第三条 各级信访部门是管理本级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处理的上访问题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指导及责成有关单位办理和重新查处,必要时可组织力量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条 对归属不清和涉及几个部门或跨地区的上访问题,由当地党政信访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五条 中直、区直、“三资”企业及无主管企业的上访问题,属地方政府管辖范围的,按逐级上访程序办理;属企业内部问题,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办理;无具体规定的,由党政信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待处理。
第六条 除已经或者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之外,以下信访问题均纳入本暂行办法的受理范围:(一)向党政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二)向党政机关提出申诉;(三)检举、揭发和控告党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问题。
对涉及法律、法规、申诉类来访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可明确告之来访人应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其中:接待依法应由法院和检察院受理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来访事项,信访部门登记后告之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逐级到司法部门反映。接待应通过行政复议或仲裁的
来访事项,应告之来访人到有关行政复议或仲裁部门反映;对复议或仲裁结果不服或不需复议的,可告之应在时效期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群众逐级上访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党政机关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始单位)提出。起始单位一般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旗县(市区)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企事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群众通过上访形式反映的情况、表达的意愿、要求等,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责任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尽快查清事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将处理结果答复上访人。受理部门在向上访人出
具《处理决定书》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
对来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期限一般为30日,如30日内不能办结,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上访人,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上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持《处理决定书》到受理部门要求复查。受理部门要在30日内复查完毕,并在原《处理决定书》上写明复查意见,出具给上访
人。若上访人不同意,可以在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持复查意见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再次要求复查。
上一级主管部门经认真复查后,对直接责任单位正确的处理意见应予以维持;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办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复查处理时间一般不超过60日。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上访人作出解释。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完毕,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
上访事项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复查决定书》。若上访人同意,视为上访终结。
上访人对两级复查意见仍不服,可持《复查决定书》再到上一级主管部门要求重新复查。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重新复查决定。在重新复查时,如果认为《处理决定书》或《复查决定书》处理不当,应交下一级主管部门在30日内重新复查处理。经重新复查,确认《处理决
定书》和《复查决定书》处理恰当,不再重新处理的,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事项重新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重新复查决定书》)。出具上访问题决定书的上两级主管部门复查、重新复查意见一致,视为处理终结。
第九条 上级信访部门受理对复查不服的上访问题时,有权调阅案卷,听取汇报,协调处理。必要时可直接派人调查。对所形成的处理意见,下级及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和落实,凡拖着不落实的,复查部门有权追究其责任。各地区、各部门复查、复议后应答署意见,否则视为无故导致越
级上访。
第十条 对未经基层处理、复查而直接越级上访的群众,上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只作接待、登记、疏导和咨询工作,不立案,不交办。上访人滞留不回的,由下级或直接责任单位派人接回。
第十一条 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办理或复查、重新复查期间,对来访人的重访一般不再接谈,只作登记并告之回去等待处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上访人对基层单位处理意见不服,到上一级机关上访,申请复查、重新复查的,属下列情况的应予立案:
(一)处理意见认定的主要事实有出入或证据不足的;
(二)处理意见定性不准的;
(三)处理意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四)处理意见基层单位不落实的。
第十三条 上访群众反映问题应遵守逐级上访原则:
(一)受理单位或上级管辖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进行调查处理和复查、重新复查,上访人要在居住地或所在单位等候,不得越级或多头上访,否则给予批评教育。
(二)上访问题查处完结或复查、重新复查终结,上访人应在《处理决定书》、《复查决定书》上签字,无故不签字的,应视为处理终结。
(三)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按政策妥善处理,又经多方做思想工作,上访人仍然不听劝阻,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继续到各级、各部门进行上访,甚至影响社会治安和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应视为无理上访,各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进行处理。
(四)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3至5名代表向直接责任单位反映,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持《处理决定书》逐级上访。对多人越级上访,上级信访接待部门原则上不予接待,并要及时向下一级党、政机关通报情况,协助做好工作,由上访人所在地或主管部门派人将
上访人员接回。对反映紧急或重大问题的多人上访问题,接待部门按特殊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上访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做处理,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的,上访人可向当地党政信访部门反映,由党政信访部门督促处理。不属当地管辖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督促处理。直接责任单位或机关仍不办理的,由同级党政信访
部门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处理群众上访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上访问题,应受理而不受理或拖延不办,造成群众大批越级上访的;
(二)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拒不执行,顶着、拖着不办的;
(三)有意支持和纵容多人越级上访的;
(四)违反信访保密规定,将领导批示、调查情况、举报材料等透露给当事人,使上访人遭打击报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作处理,并已作出复议决定的,如再上访,接待部门只做解释、说服、劝导工作,不再复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各级党政机关信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施行。



19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