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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六一儿童节”改为放假一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1:44:22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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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六一儿童节”改为放假一天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六一儿童节”改为放假一天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儿童节假日,按原政务院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是“属于部分人民之节日,为了便于部分人民的群众活动,得放假半天,或只其中一部分人放假,其他一部分人得推代表参加庆祝”.但根据几年来实际执行的情况看来,全国各地
小学生在六月一日儿童节放假半天,儿童们参加了集体活动后,得不到适当的休息,影响身体健康.为此,现在将儿童节假日,改为小学、幼儿园放假一天.特此通知.



195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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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保障对象自立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进行调查研究拟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自己的业务管理范围对保障对象实施减、免费用等照顾。

第二章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发放职工的工资或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离退休金(养老金)或我市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我市规定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发放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金。
各级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有关单位保障的基础上,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施生活保障。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非农业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职在岗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或退休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居民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者,除在校学生外,均按其劳动实际收入或我市确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第九条 失业、待业和下岗人员对经劳动部门介绍和推荐的职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能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失业救济金、保险金;
(四)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获得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并据实填报家庭收入及有关情况,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要据实为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三章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常住户口的农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三)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第十三条 农民家庭纯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各类种植业收入;
(二)各类养殖业收入;
(三)各种劳务收入;
(四)养老金、退休费;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着鼓励保障对象勤奋劳动、自立、自强的原则,对家庭中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者(在校学生除外),而不积极从事劳动的,要按当地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在限期内评议、调查,核实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 保障金审批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后,应在限期内,及时派人或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及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提出意见上报区、县民政局。
第十七条 区、县民政局在限期内审查批准,不予批准者亦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农村为年人均纯收入)差额计算确定。
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保障标准从优。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对象家庭的需要发给现金或实物。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人员增减和生活水平进行审核,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或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保障对象应接受审核,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迁移变更户籍,区、县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城镇新增加的保障对象经费和原救济对象提高部分的经费,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各50%的比例承担;原救济对象的原救济经费仍由原财政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由区、县财政和乡、镇财政及乡、镇、村集体经济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此项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决算,加强资金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对政府财政拨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救助基金、扶贫基金等均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
民政部门要对民间社会慈善组织从事的社会救助活动加强指导。

第六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监督;人民群众对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要恪尽职守,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虚报数字、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以及在接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不应得
的部分,并进行批评教育。
对出具伪证单位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应依据城乡人民年人均收入水平、年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并视政府财力,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综合研究拟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于当年7月1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计划生育家庭及其成员在生产、生活、生育、就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制定并实行的各项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制定,遵循依法、可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促进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实施,遵循公正公开、优先优惠、按程序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为根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成员。
下列人员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
(一)独生子女病残、亡故后未再生育或收养的夫妻;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贫困家庭成员;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及其贫困家庭成员。
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成员是指城市人均月收入或农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计划生育家庭和成员。
第六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由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予以确认。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和成员由所在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认定。

第三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提高10-20%。
第八条 市及市(区)人民政府扶贫办公室负责将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优先列为帮扶对象,明确部门帮扶目标、责任和措施。市及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尽力帮助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发展家庭经济,增加收入,尽快脱贫致富。
第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资金以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以户为单位根据标准缴纳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各级政府补贴的标准按泰州市政府[2003]105号文件执行,个人筹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农村独女家庭、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各级卫生部门要优先为年内没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的农村独女家庭、计划生育贫困家庭成员安排一次常规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条 城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应支付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经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除免缴学杂费外,按“一费制”收费标准免缴课本费和补助寄宿生活费,适当减免作业本费和省规定的代办服务费;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适当减免学费和课本费。
第十二条 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对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优先提供就业、再就业信息,符合《政府差额购买就业岗位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就业、上岗。在各类就业专场招聘(工)等活动中,优先录用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每年举办一次计划生育人员专场招聘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提供就业服务时,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在组织就业培训时,减半收取培训费;在办理劳务输出手续时,免收中介费。
第十四条 农保机构在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将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列为优先对象。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个人支付部分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接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检测、环情检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其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根据生育保险“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市及市(区)每年从生育保险基金节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城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的夫妻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六条 各类企业优先吸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劳动力就业,优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
第十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购买农机具、农作物优良品种,农机车辆年审,农机跨区域作业,承包果林园(江河滩),种植结构调整时,各地农业部门优先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技术培训工作。对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免除其相关的培训、服务、管理等费用,并保证其优先享受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经费。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租住国有直管公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减免其房屋租金的50%。城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优先纳入市廉租房政策照顾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租金,按标准减免30%;租住单位公有住宅的,出租单位也应按此减免政策执行;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标准的,按房改租金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确需自建房的,依照政策规定,给予宅基地审批优先、扶贫建房优先、免息或低息建房贷款优先,免除政府收取的所有规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家庭人口可增计1人。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符合相关条件的,优先列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个人购房资金不足时,可优先享受购房政策性贷款。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到文化馆、群艺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体育运动场(馆)等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从事个人娱乐、游览、健身锻炼等文体活动,免收门票费。在图书馆借阅书籍资料、杂志报刊,减半收取办证费;在文化、体育场所参加文化娱乐、体育锻炼(培训)活动,登记报名费用予以减半优惠。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工商行政部门优先办照,简化登记手续。
城市计划生育保障重点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执照工本费,2年内免收个体企业协会会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以及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2年内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下岗、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税务部门优先受理,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免交税务登记工本费;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有线电视入网初装费和月收视维护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独生子女病残、亡故后未再生育或收养的夫妻双下岗的,在未重新就业期间,经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其有线电视入网初装费和月收视维护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技部门、科技协会在举办各类农研会、农协会时应将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列为优先对象,主动提供适合家庭经济发展需求的科技项目和信息,优先安排其参加各级各类技术培训。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在接受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和技能培训时,免除指导、信息和培训等费用,并列入农村家庭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将其列为服务对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生、民政部门和残联组织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残疾人员,实行优先助残,落实措施,明确专人或组织志愿者,帮助其解决就学就医、生产生活问题。对困难残疾人应帮助其申领每月的定期补助。对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优先安置到福利企业就业。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女孩优先享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关爱女孩行动”各项奖励、帮扶、救济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资助贫困女孩完成学业,解决就医困难,对待业女青年实行优先就业。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男女性别平等,切实维护女孩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就业权、男女同工同酬等合法权益,依法打击溺弃女婴、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各地在制定出台社会保障和困难群体救助政策、制度和措施时,应坚持对计划生育家庭或人员的优先优惠原则。

第四章 实施方法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掌握计划生育家庭及其成员的情况,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将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本地区贫困家庭、人员名单,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机构)对其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人员予以认定,并对照政策确定应落实的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名单,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其所在村(居)张榜公布10日,接受群众监督。
对张榜公布后群众无异议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填写申报审批表,上报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经确认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由市(区)人民政府发给《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凭证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条 非重点保障的计划生育家庭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相关的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经年度审核或审核中被认定为不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家庭、人员,其持有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从未审核年度或被认定年度起无效,持证家庭、人员不再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地税、卫生、文化、体育、建设、国土、农业、教育、广电、科技、司法、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的工作制度,保证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应严格审查计划生育家庭和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时准确地上报个案信息和相关统计数据。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失误的,将追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应如实申报家庭或个人情况,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待遇的,由所在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待遇,收回《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并追缴相关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及时调查群众举报、社会监督以及工作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从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四十一条 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制定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