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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3:12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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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病,确保碘缺乏病区公民和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疾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措施。必须对碘缺乏病区公民供应加碘食盐,病区公民必须按要求食用碘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碘缺乏病防治工作。
各级盐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司法、财政、交通、医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任务。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业部门根据碘缺乏病区调盐计划统一安排,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储备盐、计划内蒙青盐和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作食盐的其他盐在碘缺乏病区销售时,必须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食盐经营单位负责加碘。
第五条 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调拨供应。购置碘剂的款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供应本省的食盐加碘加工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必须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的标准。
第七条 负责食盐加碘的单位应当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配备操作人员并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做到有检测、有记录、有标记,碘盐达不到规定的加碘含量标准不得出库、出厂(场)销售。
碘盐应当实行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密封、无毒、卫生的要求。
第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及时安排计划,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
第九条 碘盐加工、批发单位和零售点应当保持合理的储存量,存放碘盐应当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应当有标记,碘盐和非碘盐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第十条 碘缺乏病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在碘缺乏病区生产、加工并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一律使用碘盐。
第十一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单位经营。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和经同级卫生、供销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点经营。
碘盐的管理和经销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知识,对碘盐逐批进行碘含量的检测。
必须保证碘盐的市场供应。
第十二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碘缺乏病区,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在碘缺乏病区贩卖非碘食盐;严禁将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碘缺乏病区销售或者充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病区范围,为碘盐加工、运输、经营和医药等部门提供计划依据;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督查和碘含量监测;
(三)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四)监测碘缺乏病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意见;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碘盐产、供、销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县以上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设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持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盐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盐并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责令限期改进;
(四)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碘盐生产或者经销业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盐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销售,补税,没收违法盐斤、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额五倍以内的罚款。造成中毒事故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碘盐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碘缺乏病区的单位或者公民擅自购买、食用非碘食盐的,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采取补救措施,酌情令其负担所需费用,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级、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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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改造、地震灾害防御基础工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准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运用、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地震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并对其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防震减灾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监管、人民防空、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健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城市)和地震危险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震情跟踪、流动监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加强工程性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加强地震应急演练,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教育、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开展防震减灾、自救互救和应急避险知识的科学普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地震科普知识、防震避震、自救互救常识纳入中小学教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媒体联系,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建立健全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防震减灾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防震减灾助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防震减灾联络员。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将其列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并采取措施保证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会同发展改革、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审批的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和监督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的中期或者后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本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大中型矿山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库、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趋势的分析评估,提出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明确防震减灾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当地地震活动趋势,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健全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指挥抗震救灾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虚假信息。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选址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内容。

  第二十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结合具体的地震地质条件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候车(船、机)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未经执业资格注册认定的人员不得以注册认定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注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出租、转让、出售。

  自治区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自治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质量负责,实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 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初审。

  前款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未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提交建设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交通、通信、水利、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候车(船、机)厅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地震危险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建工程组织开展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对已建工程的抗震性能提出鉴定申请。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经建成的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评估系统和震害预测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技术培训,引导和扶持农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有公共资金支持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和村镇公共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的,鼓励委托经培训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引导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提高房屋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技术服务网络,落实建设地震安全民居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重要建设工程,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候车(船、机)厅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采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或者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通信、供电、排污、物资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人防设施和学校操场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支持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综合演练;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震应急协同救援演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南宁市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义务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
各级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产生的成果应当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实行共享。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队多用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区、部门之间的应急协作联动机制。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和初判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通报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受灾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

  地震受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灾情等信息的快速收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准确、统一发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用制度,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体制与紧急调用机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的居民;

  (二)设定警戒区域,禁止非应急人员进入;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五)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部署并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志愿者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完成任务后,应当向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申请撤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交通、通信、电力、卫生等抗震救灾保障能力建设,保障抗震救灾活动的开展。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等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恢复重建规划方案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恢复重建规划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民族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文化、地震、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宗教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审计、铁路、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三)防震减灾经费使用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执业资格注册认定的人员以注册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注册执业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执业资格。伪造、出售注册执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健全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几点思考

    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林书设
 

  近年来,随着农村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进一步显现,仅去年以来,我县农村共发生各类矛盾纠纷1926起。这些矛盾纠纷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建设一个科学的农村矛盾纠纷处置机制,着力化解现实中的各种矛盾,对维护农村社会安定稳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县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现状
  (一)工作机制状况。现行的人民调解组织是在法院指导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指导下进行工作的自治性组织,主要是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权益方面的争执。当前我县的调解组织在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指导下开展工作,一是调解组织参与调处方面,全县普通民间纠纷由专门的基层调解组织分级进行调解,具体有乡、村、组和十户调解员的调解机构和人员,即对简易纠纷能直接调处的,由组和十户调解员调处,对较大的纠纷由村调委会调处,对于村一级无法调处的疑难纠纷则交由乡一级调委员调处。二是调解制度方面,全县各级调委会普遍建立了调委会及调解员调解责任、纠纷登记、廉洁自律、调委会学习与工作例会等项制度。
  (二)保障机制状况。全县乡镇调委会均设有专门的调解室,工作经费基本能得到保障,村级调解会基本达到有办公室、有牌子、有印章、有工作经费,大多数村调解员能获得每月20—50元的调解误工补贴或工资。
  (三)队伍状况。全县各乡镇、村、部分大中型企业已普遍建立调委会,每个调委会均配有主任和调解员,人员一般为兼职兼任,大中型村中还相应建立了村、组和十户调解员的调解网络,一般构成为,在行政村建立调委会,配备主任和副主任及调解员,在自然村和村民小组建立调解小组,配备小组长和调解员,在小组中每10户配备一名调解员或信息员。基本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调解网络。企业调委会组成人员一般由企业工会人员或治安员兼任。
  (四)当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薄弱环节。一是有的乡镇调委会办公条件简陋,大多数乡镇调委会没有交通通讯工具,同时约有30%的村(居)调解组织不够健全,有的调委会还没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没有牌子,村、组、十户调解员网络建设也还不够健全,有的村没有建立调解小组或十户调解员。二是保障不足,根据县两办下发的《关于加强新时期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县、乡(镇)两级要把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落实到位。由于 我县地处山区,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基层调委会的调解工作经费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仅18个乡镇中就有40%的乡镇未能全部落实人民调解工作专项经费,由于经费无法落实,许多调解组织无法支付调解员误工补贴(或工资)及一些办公等费用,难以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三是运作不够规范。许多调委会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的制作上不够规范的现象。有的重实体、重实际问题,轻程序。有的甚至没有制作调解材料。四是一次调解成功率不高,反悔多,重复工作多。
  二、当前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的建议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发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在具体方法上,笔者建议要把住以下六个方面:
  (一)健全责任机制。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都有一个酝酿、发展的过程,都不是简单、孤立的,是与我们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存在的大量问题紧密关联的。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联系实际,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要紧紧抓住对人民群众的态度这个根本,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宗旨意识,处理问题、开展工作切实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在工作中,正确对待群众、坚定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同时紧紧围绕稳定大局,真正落实“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执行、落实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两个责任制”,解决好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注意掌握社情民情,认真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在调解过程中,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矛盾纠纷发生地的责任,并相应明确各单位“一把手”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乡(镇)调委会对全乡(镇)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负责,村(居)、企业调委会对本村、本单位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负责,同时建立乡(镇)、村及政法各部门责任制度,完善调委会主任、副主任及调解人员的责任制度,对作风扎实、能力出众、成绩显著的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对责任心差,作风浮夸、应付了事的及时撤换。
  (二)健全联动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法定组织,依法设立在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这是我国《宪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规定的。因此,要在全县村(居)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全面建立调解委员会,同时在村民小组成立调解小组,每10户村民推举一名村民任调解员或信息员,为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可在县一级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小组或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在乡(镇)一级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县、乡(镇)直机关、企业单位也相应建立调委员会,同时在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县与乡、乡与村之间,建立上下贯通、纵横交织的调解联动网络。特别是在乡镇一级可确定土地、林业、民政、计生、妇联、团委、老龄委等部门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单位,这样当发生比如土地、林权等等纠纷时,由国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与此同时,还需加强网络管理与协调,积极促进各调解组织规范运作。
  (三)健全层级管理机制。即由乡镇调委会负责调处乡镇重大疑难和村调委会久拖不决的纠纷,村调委会负责调处本村较大的纠纷,调解小组负责调处本小组内的一般性纠纷,十户调解员或信息员提供信息,并调处简易纠纷,从而形成全方位的点、线、面三级防范调解机制。
  (四)健全运作机制。一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我县建设镇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实行每月组织村调委会主任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例会的内容为对各村前一个月的治安状况、纠纷调处、法制宣传、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等情况进行总结,对近期各村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安定因素进行分析排查,研究重大疑难或跨村纠纷案件的调处方案以及对村调委会、治保会主任进行培训,同时布置下个月的有关工作。这项工作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较好的效果。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建设镇的做法,在全县各乡镇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促进矛盾纠纷的更有效调处。二是建立预防机制。坚持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建立信息、排查、回访等预防机制,变事后处理为事前化解,变被动调处为主动预防。工作中,各级调解组织要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特点和规律,积极预测,超前防范,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做到预防与化解纠纷相结合,同时,可以开展联片调解,即组织法院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在群众家门口现场办案,依法调解,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发挥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起到预防作用。三是实行包案调处机制,将每起纠纷具体落实到每个调委会和调解员身上,做到“四定”、“三包”,即定牵头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结时限,包调处、包跟踪、包反馈。四是建立报告制度,各级调解组织要将本部门本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纠纷特点、动向和规律每月向上一级调解组织报告一次,把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主动权。
  (五)健全保障机制。一是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调解组织要配备办公室或调解室,做到“六有”,即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有牌子、有印章、有调解工作基础台帐,有调解例会和调解记录,有纠纷登记薄。各级各部门要确实重视这项工作,对于调解员要给予相应的工资或误工补贴,这样才能调动调解员的积极性。二是抓好基层调解员的培训。由于人民调解员来自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或选举产生的群众或来自企事业的干部。大多数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法律素质不高,因此,搞好调解员的培训,做好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法院肩负管理或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必须抓好这项工作,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分级培训、重点培训、个别培训的方式进行,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三是抓好经费保障。要不断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保障机制,抓好“中办、国办联合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省市委、政府把“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各项工作的落实,建议通过立法,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同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本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奖励经费。此外,还可以发动社会力量,倡导社会各界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捐资,也可以设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金等,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物质保障。
  (六)健全组织领导机制。把基层组织特别是党支部这个战斗堡垒建设好。一是适应农业和农村的中心任务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只有围绕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来搞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才能不断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二是加强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县委把基层党委管好,基层党委把支部管好,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三是进一步健全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协调好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发挥好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四是稳步推进国有企业和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继续抓好基层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凡是群众关心的问题都要尽量及时公开,特别要提高群众对企业重大决策的民主参与程度,加强供销、财务等监督;落实好土地调整、征地、拆迁、各种补偿以及财务公开的要求,真正做到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五是大力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做群众工作是基层干部的基本功和主要工作内容,认真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广大干部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政治敏感性。及时分析和研究新形势下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处理复杂局面下各种难点热点问题的能力。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树立“职务的本质是责任”、“领导就是服务”的意识,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促进思想作风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