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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遂与未遂并存时的定罪处罚/聂昭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40:33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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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被告人林暂度系牌号为蒙L15295的“解放”牌货车车主,经常帮助郭建东(另案处理)等人运输假烟。2010年11月,林暂度雇用被告人徐印为其驾驶上述货车为他人运输假烟。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徐印为他人运输假烟并代为收取货款,先后共将11.48万元假烟销售款汇入林暂度账户。2011年3月19日,徐印经林暂度安排,将货车开至福建省漳州市角美镇,由他人装好假烟,并于次日凌晨将装假烟的货车驶离漳州,欲经衢州前往上海等地交货。次日晚8时许,货车到达衢州,根据郭建东、林暂度提供的联系电话,被告人徐印联系上衢州的接货人,又在接货人带领下,在衢州市双港路段将74件假烟卸掉,并从接货人处收取1万元的烟款。当被告人徐印正欲离开卸货地点时,被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查获,当场缴获23600条的假烟。经价格认定,上述查扣的假烟总计价值为1890050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暂度、徐印明知是他人用于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而帮助运输,林暂度、徐印的销售金额为12.48万元,货值金额为18900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行为仅为他人运输,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林暂度、徐印运输假烟的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已达到200万元以上,应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量刑档次处罚;但在该量刑档次对其处罚,还应鉴于其货值金额的数额,依法以犯罪未遂论处。据此判决:被告人林暂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徐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不同观点】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可能存在只有既遂,或者只有未遂,或者既遂与未遂并存的三种形式。对于只有既遂或者未遂的定罪处罚,理论与实务界均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则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做法:

第一种观点是:对全案仅追究既遂部分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未遂的刑事责任,或者仅将未遂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尽管未销售的假烟草货值金额达到1890050元,但二人的销售金额仅为12.48万元,故对两人应按照销售金额来选择量刑幅度,即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第二种观点是:分别以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定罪处罚,然后确定全案所应判处的刑罚。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二人的销售金额为12.48万元,对两人选择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两被告人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890050元,在七年有期徒刑之上量刑;然后将上述两处刑罚予以相加。

第三种观点是:将未遂与既遂部分的数额累计计算,全案以既遂认定,依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再考虑部分未遂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销售金额为12.48万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890050元,二者相加为2014850元,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考虑到本案中的未遂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四种观点是: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犯罪处罚。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的销售金额为12.48万元,对两人选择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两被告人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890050元,依法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之上量刑,考虑到货值金额系未遂数额,二被告人又系从犯,对各被告人可予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7年以下选择量刑。

【法官评析】

对两被告人分别量刑后选择较重的法定刑幅度从重处罚

针对同种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时的定罪处罚,选择不同的做法所判处的刑罚大相径庭。对于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赞同第四种。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上述第一种做法中仅以既遂论处,对未遂部分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仅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这种做法在既遂数额大于、等于或略小于未遂数额时不存在问题,但是当既遂数额较小,而未遂数额又特别巨大的情形中,采用此种做法容易出现罪刑失轻问题。例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销售金额为5万元(既遂部分),而查获扣押的未销售货值金额达200万元(未遂部分),按照上述做法只能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选择量刑。换一种危害性更小的情形,即如果行为人生产货值金额200万元的伪劣产品,未来得及销售即被查获,在这里没有任何销售金额,危害性显然要小于前面一种情形,但却要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之后再考虑未遂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案件应当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两相比较,危害性更小的情形所判处的刑罚却远远重于危害性更大的情形,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明显相背离。

其次,上述第二种做法将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量刑后实行并罚,缺乏理论依据与法律依据。无论是我国理论界通说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同种数罪能否实施并罚问题,除非在特定情况下(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间又发现有同种漏罪未予判决,或者又犯同种新罪)可以并罚之外,在判决之前的同种数罪均不并罚,仅按照一罪处理,这已经是惯常的观点与做法。因此,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不能将销售金额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分别量刑并实施并罚,而只能以一罪论处。

再次,上述第三种做法将既遂部分(销售金额)与未遂部分(货值金额)累计相加,同样存在诸多的问题:一方面,尽管我国刑法对数额犯罪通常采用累计计算其犯罪数额,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但在这里是对犯罪既遂情况下的数额累计计算。而犯罪未遂与既遂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犯罪形态,在数额型财产犯罪中,犯罪未遂的危害要远远小于既遂。正因为如此,在以盗窃罪、诈骗罪为典型的犯罪中,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数额都是以数额巨大为标准。同样,在伪劣商品解释出台之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的未遂情形甚至一度被认为不具可罚性,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即便后来作为犯罪处理,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数额也要求是既遂数额即销售金额的3倍。另一方面,将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数额累计计算,还面临着对整个犯罪的既、未遂形态无法认定的问题。在既、未遂并存的情况下,无论是将整个犯罪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均不合理。此外,按照这种做法,当既遂数额较小,而未遂数额特别巨大时,同上述第一种做法一样,容易出现量刑失衡问题。例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销售金额为5万元(既遂部分),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200万元(未遂部分),按照这种做法要认定销售金额为205万元,依法要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无疑失之严苛,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对于未遂与既遂并存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既不能仅以既遂部分或仅以未遂部分论处,简单地根据销售金额或者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来选择量刑幅度,也不能将既遂部分的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累计相加,而应按照吸收犯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来处理。对此,“两高”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解释》)第二条中明确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中处罚。”此外,“两高”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亦有类似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据此,对于既未遂并存的案件,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方法,即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需要采用未遂吸收既遂的方法,以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来,对于伪劣香烟,两被告人林暂度、徐印已经销售的部分即销售金额为124800元,依法应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选择量刑;根据200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之规定,两被告人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890050元,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之上量刑;两相比较,按照未遂部分(即未销售货值金额)选择的量刑幅度要远远高于既遂部分(销售金额)的量刑。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在选择量刑档次时以尚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即1890050元)为依据,依法在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次适用刑罚。考虑到两被告人具有未遂与从犯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7年以下量刑。本案中,法院在选择量刑档次时,将既遂部分的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进行累计计算并不妥当,但对两被告人最终选择在有期徒刑7年以下量刑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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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军分区:

  《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九年十一月六日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的总体水平,增强我市经济文化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以及《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潍坊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潍坊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的评选宗旨。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各县市区和市有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进行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八条 潍坊市市长质量奖分设“潍坊市质量管理奖”和“潍坊市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潍坊市质量管理奖”每年度不超过5个,“潍坊市质量贡献奖”每年度不超过3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九条 “潍坊市质量管理奖”授予在潍坊市登记注册,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潍坊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申报者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潍坊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实施GB燉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山东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山东省著名商标企业和山东省服务名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未发生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一条 “潍坊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到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申报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为质量振兴作出了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获奖名单。

  第十三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绩效考评和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八)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潍坊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组成评审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在开展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评审委员会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工作安排。

  第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所在县市区和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八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抽取部分评审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必须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评审组对申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并据此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潍坊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市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市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潍坊市质量管理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潍坊市质量贡献奖”的奖金是奖励获奖者个人的,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申报省长质量奖。

第六章 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并且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制度。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了解获奖个人的相关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九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青工商法发〔1993〕第38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青工商法发〔1993〕第38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个体工商户涂改营业执照一事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所指“涂改”营业执照,包含擅自改变或改写营业执照登记事项。



199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