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委托妻子代为投案如实供述也属自首/司家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3:57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12年5月7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全椒县孤山林场家属院,系国营孤山林场职工,和王某共同承包经营孤山林场板栗山林木。2011年12月31日,马某和王某通过本场职工肖某介绍,欲将板栗山上的朴树卖给方老板。2012年元月1日下午,马某、王某、肖某、方老板一行四人开车到板栗山看树。看过树后,王某、马某答应方老板付一万元,可以在板栗山上挖朴树两天。元月2日方老板付给王某和马某树款一万元后,带人在板栗山上两天共挖取朴树14棵。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4棵朴树立木蓄积为2.67立方米。

  另查明,马某、王某承包经营的孤山林场板栗山林木所用权属于国营孤山林场。案发后马某因生病不能亲自投案,委托其妻子邢女士代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2月10日马某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全椒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归案后马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分得的所卖朴树款5000元全部退出上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方老板、肖某、邢女士、蔡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法律手续,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报告,全椒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孤山林场退赃发票、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评析:本案中,马某因病委托妻子代为投案,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成为该案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刑法中关于因故委托亲属投案如何认定,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自首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另外,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自首犯适用该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我国刑法采取相对从宽的原则,把自首量刑分为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一)、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以后予以从宽处理所做的原则性规定。(二)、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犯罪较重而自首的,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是说犯较重罪行而自首的,一般只能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案自首的犯罪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不仅能使司法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办案质量,还可以鼓励其他犯罪人自首,预防和减少犯罪,降低社会危害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国有立木蓄积2.67立方米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马某委托其妻子代其投案,可视为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全椒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李冬梅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2条对此做了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应具备如下要件:
1.此种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这是它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合同是否成立,是判定是否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先合同的义务。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然而,在订约阶段,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忠实、保密等义务,此为法定义务,若因过失而违反,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会与己方订立合同),并为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无效,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因而受到损失。此项损失,既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积极损失),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履约收益)。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郑州商代遗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商代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三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检查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工作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郑州商代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郑州商代遗址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分为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


  第九条 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为:
  (一)顺河路以南、东里路以北、商代东城墙以西、紫荆山路以东区域;
  (二)郑州六中(回民中学)操场区域;
  (三)河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家属院区域(东里路东段以南);
  (四)黄委会第一宿舍区以南、东城墙以西、城北路以北、河南中医学院家属院以东区域;
  (五)省中医药研究院办公楼前区域;
  (六)黄委会水利科学研究院南院东半部区域(顺河路以南、紫荆山路以西、省艺术学校西院以北、工一街以东):
  (七)省艺术学校西院区域(黄委会水利科学研究院以南、紫荆山路以西、东里路以北、省曲艺木偶剧团以东);
  (八)郑州商代城墙及其两侧各20米区域。


  第十条 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为:
  (一)郑州商代城墙以内区域(重点保护范围除外);
  (二)郑州商代城墙外自重点保护范围边线外200米区域:
  (三)郑州商代北城墙以北冶铜遗址及制骨遗址,即花园路以西、经五路以东、金水路以北、纬三路以南区域;
  (四)郑州商代西城墙以西制陶遗址,即市十四中校院内区域;
  (五)人民公园墓葬区、北二七路墓葬区及张寨南街青铜器窑藏遗址,即杜岭街以西、铭功路以东、太康路以北、金水河以南区域;
  (六)郑州商代南城墙以南铸铜遗址,即陇海东路北侧10米以南、南仓西里以东、南仓街以北、省货运一公司以西区域;
  (七)烟厂墓葬区,即郑州卷烟厂厂区区域(熊耳河以南、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以西、陇海路以北、烟厂街以东);
  (八)杨庄墓葬区,即凤凰路以南、城东路以东、货栈北街以西、杨庄南街以北;
  (九)郑州商城外城墙及其两侧各50米区域,即郑州商城东南的凤凰台向西南,经省水利物资站仓库至市服务公司新郑路家属院折向西北,经市五中、布厂街花园新村、银基商贸城至东方红影剧院,以及外城墙遗址延伸地带的城墙遗址。


  第十一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外新发现的商代遗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指定为保护对象,加强保护,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新发现的重要商代遗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保护范围进行保护,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在保护范围边缘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三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三条 编制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规划,应结合商代遗址文化内涵,本着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科学兼顾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
  郑州商代遗址的重点保护地段,应规划为城市绿地,进行绿化、美化,建设能够体现商代文化内涵的建筑小品,适度发展旅游景点,展示郑州历史文化特色。


  第十四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规划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旅游、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郑州商代遗址的展示,应当在科学保护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遗迹保护方案,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郑州商代城墙及其两侧各20米范围内:现有的各类建(构)筑物,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搬迁或拆除。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的其他区域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需要拆除重建时,一般应在重点保护范围外选址建设,确需在原地重建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制定建设工程范围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二)堆放建筑材料、杂物;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排放废水;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埋葬动物尸体,修建墓地;
  (六)种植损害遗址的树木;
  (七)爆破作业;
  (八)擅自取土、移土、挖塘;
  (九)攀爬城墙;
  (十)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形式、高度、体量等,应与郑州商代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保护范围内的遗迹应设置围栏或采取其他有利于遗址保护的措施,加强对遗址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旅游观光及游憩活动,必须确保遗址安全,防止造成遗址损害。


  第二十二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勘探与考古发掘的单位和遗址所在单位均应协助市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做好商代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对商代遗址进行保护。

第四章 文物勘探与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凡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勘探单位进行勘探。经勘探有文物的,必须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发掘发现有重要遗迹的,该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应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有关机关批准。经批准后,由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造册,统筹安排,并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并在3年内完成资料整理和考古发掘报告编写工作。考古发掘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出土文物交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经考古发掘发现的重要遗迹,由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保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每年列支的保护资金;
  (二)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的资金;
  (三)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保护资金:
  (四)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遗址维修保护费;
  (五)经批准吸收引进的资金;
  (六)社会捐助;
  (七)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五)、(七)、(八)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六)、(九)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或界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委托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