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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原因视角下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研究/曾凡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9:27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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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昌 西南政法大学


关键词: 合同解除 信赖利益赔偿 债务不履行赔偿
内容提要: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是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而且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和《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律实际上承认了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立法并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赔偿全部损失还是仅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较少被探讨的问题。我国学者多认为,不需要区分合同解除的原因而一概认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信赖利益的损失(准备履行合同的损失)、机会损失、返还支付的费用,同时包括可得利益”{1}。赔偿范围的差异对于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和损害赔偿利害甚巨,学说上也颇多争议。
笔者认为,传统的观点,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自有其优越性,但是较少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可以依据不同的情形而发生,违约方具有不同的过错程度,而且守约方的利益期待也不尽相同。因此,不加区分地适用任何一种观点,都会导致其合理性被质疑。因此,本文尝试改变“一般化”的分析方法,采取“个别化”的视角,着重分析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中损害赔偿范围的差异,并试图对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提出一种“个别化”的解决方案。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反思
(一)我国学者采用“一般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我国有学者归纳了比较法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的规定,认为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德国民法即是其例。其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法国、意大利、日本民法均采用此种观点。其三,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瑞士民法即采该观点{2}。笔者认为,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看,可以归结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排斥主义(非并存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主张;另一种为并存主义(非排斥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对于损害赔偿之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可分为两个类型,也就是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和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排斥主义与并存主义的分歧在于,合同解除之前和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是否因为合同解除而不存在,而并存主义的两个类型的分歧在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即全部赔偿原则{3}。按照罗马法的全部赔偿原则,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解除合同时,赔偿范围不但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而且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1]也有观点认为,不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因为上述费用是当事人为追求履行利益而付出的必要成本{5}。
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之外的损害赔偿{5}34-36。前者在性质上应该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所应恢复的并非“原有状况”而是“应有状况”{6}。而后者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之外,因合同解除而使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如返还给付、对给付物进行保管等费用。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模式虽承认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认为可请求的不是债务不履行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而是因信赖合同继续存在而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2]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成果的质疑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合同解除的依据有密切关系,应根据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对于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要么是没有注意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依据对合同损害的赔偿范围的本质性影响,要么是朦胧地意识到了合同解除情形与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具有相互关联,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关系{7}。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情形可以类型化为协议方式的合同解除、预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同。
三、“个别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一)协议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范围
协议解除合同是指不存在其他合同解除原因时,双方当事人完全通过自由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协议解除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一般认为,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各自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提议或同意解除合同的,既然选择协议解除,通过双方达成的协议处分了自己的可得利益,那么根据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风险的伦理原则,他也应当负担风险责任。因此,是否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商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具体约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前者包括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后者包括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对给付物的保管、维护费用{8}。
如果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其他原因,如存在一方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合同履行不能等情形,另一方不得不在一方提出的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的情形,则不能被视为是真正的协议解除。因为另一方可能并不真正希望合同解除,而是还坚持着合同签订时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应作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其他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看待,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范围。
(二)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原因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欲获得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二是合同各方均已适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损害赔偿时,由于合同已被解除,且合同各方均无需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该损害赔偿就不应该包括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仅使非违约方处于缔约前的状态即为已足。如果允许在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中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解除合同方无需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却能获得合同利益,这将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9}。
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视相对方实际违约的情况,要求按实际违约赔偿。笔者认为,如果非违约方没有按照预期违约的规定,行使预期违约的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根据相对人是否履行及其履行的状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动时,该合同解除属于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其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全部损害。
(三)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实际违约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债务。
在实际违约的情形下,一方的履行利益由于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而且合同解除还会因返还之债的履行,而产生额外支付费用。因此,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前者即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后者是指由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性债权债务关系而给债权人造成的额外费用支出,如返还给付物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给付物时对其维修、保管费用等,也谓附带损失{10}。
有观点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合同未被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1}。笔者认为,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所赔偿的不是信赖利益。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同于协议解除合同,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也许可能具有协议解除的假象或者外观(如在由于违约一方的行为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与双方基于合意而解除合同具有根本性差异。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而在合意解除中,双方的共同意志是构成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情形下,无论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还是保护守约方在订立合同后对对方当事人的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的期待出发,都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该种观点也可以在域外法找到其例证,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3条第5款规定,如果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12}。根据该法典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损失是指“其权利被侵害的人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已经或者将要花费的开支、花费或者对其财产的损害(现实损害),以及该人在不发生该侵害的情形下按照通常的民事流转的条件可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益(所失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应当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在此情况下通过对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和合同解除损失的赔偿已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信赖利益的损失,作为守约方获得期待利益的必要成本已经溶化在期待利益中了,如果再要求债务人予以赔偿,将会导致债务人对同一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双重赔偿。
(四)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构成不可抗力时,原则上不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其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3}。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妥当,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为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损失,原因在于由于债务人的迟延导致债权人在如期履行的条件下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换句话说,在没有发生该迟延履行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得到他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利益,这种期待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因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语
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在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够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应当对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具体论述请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26.;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
[2]《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4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虽然没有得到立法的最终支持,但该观点对我国法学界影响较大,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具体论述请参见: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J]法学杂志,2006,(1):104.;李永军.合同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15.;朱启超,徐德凤.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68.

【参考文献】
{1}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
{2}黄名述,张玉敏.罗马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56-357.
{3} 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张文镇,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08.
{4}丁玫.罗马法契约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
{5}孙娜娜.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年硕士学位论文,,2005:34-36.
{6}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序说[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5)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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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3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6月24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步伐,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提升城市整体形象,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旧城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建筑使用年限长、质量差,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建筑结构陈旧、存在安全隐患,环境脏乱差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纳入旧城改造范围。

第三条 旧城改造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工作目标。

第四条 旧城改造拆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旧城改造区域

第五条 旧城改造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轻重缓急,划分为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和允许改造区域。

(一)重点改造区域:市政重点工程、城市景观建设涉及的周边区域;严重影响城市布局与城市形象的区域以及危旧住宅区。

(二)支持改造区域: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大、中型企业生活区域;拆迁建筑面积相对集中的成片区域。

(三)允许改造区域:居民居住条件需要改善,城市配套功能需要提升,环境需要治理,按照旧城改造规划应当开发的区域。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需要改造的区域。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国土、人防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旧城区发展的需要编制旧城改造近期规划、中长期规划,制定旧城改造年度计划,报市城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组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旧城改造的依据。

第七条 提高旧城改造规划项目设计档次,鼓励实施成片改造项目,限制基础设施重复投资和零星开发项目。对成片改造项目,优先进行调查论证,优先实施项目储备,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手续。在建成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零星改造开发项目。确需实施的零星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必须报市城市旧城改造领导组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建设。

本办法所称“成片旧城改造项目”是指符合城市规划的,在地域上达到街、路、区、巷成片开发要求的或城市重要区域旧城改造项目。

第八条 为保证旧城改造项目的完整性,避免“见缝插针”式建设等不良现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城市主干道的旧城改造项目,单体多层建筑占地面积应不小于2000平方米,单体高层以上建筑占地面积应不小于3200平方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旧城改造项目,单体建筑建筑面积应≥2000平方米,建筑层数应≥3层;公建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占地面积和建设规模。

(三)沿城市支路的旧城改造项目,单体建筑层数原则上应≥2层。

第九条 旧城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经鉴定确属危房的,须按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维修或原面积翻建,但不得扩大、加层。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年度用地供应计划。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专项用于安置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属于商品房开发的用地应采取净地出让,涉及毛地的应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开发为净地后再按程序公开出让,土地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并附有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改建项目中属于就地安置回迁户和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经发改部门按经济适用房程序立项后,可按划拨用地供地。

第十二条 成片改造开发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时,应当将经市规划局正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因项目整合无法原地安置被拆迁户的,可对被拆迁户进行异地安置,腾空的用地按区域城市规划统一实施。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政府收益部分,根据情况可用于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公益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满一年不动工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两年以上仍未开工建设的由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工作,不论是政府组织协调的拆迁,还是由一级开发单位实施的拆迁,都要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价格和被拆迁房屋及地下人防工程拆迁补偿价格。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实施项目内的原住户符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的,优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原则上就地安置,开发企业应合理确定户型比例,并经市建设局审核备案,所建房屋优先用于被拆迁户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拆迁户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回迁或异地安置。

第二十条 市政府根据旧城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建设一定数量安置用房,并按规定给予享受建设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政策。对于中低收入的被拆迁户实行货币补偿的,允许其按每户不少于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一条 一级开发单位应按期足额将拆迁补偿相关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市旧改办要依照“拆迁项目合法、拆迁程序合法、拆迁主体合法、补偿标准合法和拆迁补偿资金到位、安置房源到位”对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拆迁人预交安置房款。

第二十三条 因旧城改造失去耕地的“城中村”农民,按照《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晋中市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8〕20号)和《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8〕88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改造建设

第二十四条 旧城改造应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统筹协调,整体运作。

第二十五条 凡旧城改造范围内拥有自用土地的单位以及对原有住宅进行改造的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改造建设的住房,除安置回迁户和本单位无房户及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职工外,剩余房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安排符合条件的住户。发改、建设、国土、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旧城改造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划在该区域内建设用于满足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停车场等,修建规模必须与居住环境、人口规模相适应,公共服务设施应与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旧城改造商品住房,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的套型面积控制比例。

第二十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除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以外,由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确保配套设施与开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移交。项目竣工后,须经综合验收备案,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出资改造的直管公房,除安置被拆迁居民之外的多余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除离城区较远的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外,原则上不再自行改建,确需改建的须按规划要求,报经发改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建设。在安置被拆迁居民后,优先解决本单位其他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仍有多余的房屋由政府有偿收回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拆迁中涉及的电力、通讯、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管线移位安装工作,由各自的产权单位按规划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移,所需费用由一级开发单位承担。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除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

(二)经政府批准,按规划利用改制企业生产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其利润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项目,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城市配套费予以减免。

(三)旧城改造项目中,用于安置拆迁户和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建筑面积,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旧城改造项目中,公共建筑免收城市配套费。

(五)旧城改造中,对因城市道路占地,或投资属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项目和公益性项目,规划调整项目,其城市道路占地价值和市政设施、公益项目投资部分,规划调整增加的投资成本,在项目配套费中相应予以减免。

(六)属政府投资、出资的市政设施、公建设施,免收城市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迁居民,按照国家和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政策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价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出部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盈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有关政策。非盈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三十四条 积极配合旧城改造拆迁工作,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顺序对符合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优先选购和优先安排。

(二)被拆迁人需贷款购房的,在提供可靠抵押物和担保后,政府可协调相关部门申请住房贷款。

(三)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手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五条 旧城改造工作建立市、区两级领导机制,坚持市区联动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成立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组,负责旧城改造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协调。市发改委、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物价局、人防办、园林局、公安局、民政局、教育局、文物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及榆次区政府为成员,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旧城改造的配合和服务协调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旧改办”),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负责旧城改造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旧城改造项目的调查摸底、年度计划、项目申报、规划委托、前期测算、项目招商、拆迁补偿与安置,以及相关事项的协调工作。

第九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市旧改办统一协调汇总,报市城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组审定,必要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城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组要组织建立旧城改造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审批时限,做到特事特办,急事速办。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它县(市)参照此办法制定适合本县(市)的旧城改造暂行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卫生部 科技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科技厅(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人口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科技局、公安局、监察局、人口计生委,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联(后)勤部(管理保障部,直工部,院、校务部)卫生部(局、处),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国务院决定2006年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要求,深入开展包括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在内的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并将专项行动延期到2006年底。现就2006年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
2006年专项行动仍然围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和《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5项工作重点开展工作:一是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二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行为;三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四是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五是严肃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二、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责任落实。各地要认真按照国务院2006年全国整规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精神,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按照整规工作“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调指导、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以求真务实的态度,进一步完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克服一切畏难、松懈、麻痹情绪,保证专项行动各项工作要求落到实处,保证专项行动工作目标得以实现,促进本地区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二)加强协调配合,增强工作合力。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继续按照《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好各自职责,同时要加强部门间的联系、协调和配合,相互支持,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形成部门联动的综合整治局面和强大的工作合力。在加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联系、信息沟通和案件移送的同时,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的要求,做好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的联系和案件移送工作。
(三)加强督查和调研,推广整改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专项行动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提高,保证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对工作开展不力、医疗秩序混乱、非法行医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要按照《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加强调查研究,对地方和有关部门在专项行动中提出的有效工作措施,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推广,进一步将专项行动引向深入。
(四)查处大案要案,维护群众利益。在前一阶段工作基础上,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还要进一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认真受理、核查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线索,做到不放过任何一个非法行医案件线索,不放过任何一个侵害群众利益的非法行医者。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属实的案件,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各地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性质恶劣、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案件要挂牌督办,一抓到底,保证做到案件调查清楚,依法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整改措施到位。
(五)加强宣传培训,增强法制意识。要继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增强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还要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形式,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法制意识,增强依法执业的自觉性,规范执业行为。进一步加大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既要加大非法行医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保持专项行动的高压声势和态势,震慑不法分子;也要加大力度树立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正面典型。
(六)建立长效机制,巩固专项行动成果。各地要结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确定的5项工作重点,并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标本兼治措施,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规范化管理,探索建立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监管的长效机制。各地要将专项行动开展、案件查办、群众投诉举报是否得到有效解决、群众是否满意、整改措施的落实、规范准入和管理以及建立日常监督机制等作为评价专项行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三、具体安排
《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组织实施阶段延长至2006年10月,总结检查阶段改为2006年11月至12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要求的月报工作对于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了解地方工作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增强地方工作信息的有效性,使各地集中精力做好打击和案件查办工作,对《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中有关地方报送工作动态的要求作如下调整:自2006年4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再报送当月工作进展情况。2006年5月底、9月底和12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向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报送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中要求的3个附表及各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受理投诉举报总数和省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受理投诉举报数。2006年5月底,主要报送贯彻落实1月9日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情况和案件查办工作情况;9月底,主要报送5-9月份开展工作情况,目前已经取得的初步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工作措施和安排等,为总结阶段打基础;2006年12月底,报送专项行动全面工作情况。工作总结及报表、数字在报送之前,内容须经过省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各成员的核实确认,以保证内容的真实准确性,为今后更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提供证据。各地要按照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和本通知要求,认真总结本行政区域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情况和案件查办情况,并与本地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沟通后及时上报,保证上报情况、数据的准确无误。


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二○○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