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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的践行/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9:43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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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社会责任的践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道德义务是未经法定化的、由义务人自愿履行且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义务,是对义务人的“软约束”。法律义务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履行的现实和潜在保证的义务,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企业社会责任践行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
  完善规范企业内部行为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企业法是伴随着始于1978年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逐步制定的。迄今为止,已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公司法》在强化企业(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安排。如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对公司监事会的公司职工代表比例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45条第2款和第68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第45条第2款和第109条第2款允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制度。然而《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条款,旨在宣示一种价值取向和行为标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性质、内容,以及企业不履行其社会责任(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都没有明确地予以规定。具体制度安排强化了职工在公司机关中的地位,为维护职工(雇员)利益打下了制度基础,但债权人等其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仍然不能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他们的利益仍然无法在企业(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得到体现。
  首先要充分理解、领会和贯彻企业社会责任的精神,从企业组织结构、企业经营决策程序、企业经营者资格、法律责任等方面将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和要求纳入具体制度安排之中,使《公司法》彻底摆脱片面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理念的羁绊。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在企业治理结构中引入其他相关制度,例如欧洲的“共同决定”模式,日本的“经理协调”模式,美国的“利益相关者论”模式等等。具体如职工持股制度,债权人(主要是银行)参与制度,外部独立董事制度等等。通过“共同治理”、“相机治理”等企业治理结构安排,使企业经营者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予以关注,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完善规范企业外部行为 的法律制度
  从规范企业外部行为的角度看,经济法体系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内容分散在诸多法律法规之中,包括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然资源法、税法等等。目前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均从各自的主旨和角度出发,规范之间缺少一种制度设计所必需的统一性,相互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正是由于现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难以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现实中守法经营者惨遭淘汰,投机钻营者方有利可图,规避法律者司空见惯。法律“惩恶不力、扬善不足”是目前许多企业忽视社会责任,为了利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新《公司法》第五条已经明确企业(公司)是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的基础上,从规范企业外部行为的角度,加强现行经济法体系中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协调,将分散于诸多经济法律法规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关规范,统一纳入社会利益本位理念之下。应增补或修改有关法律的相关条款,从不同的范围和角度全方位建构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包括破产法(债权人利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利益);自然资源法(社区及环境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等。上述相关的法律制度必须内蕴一致的社会责任价值追求,兼顾各方利益,造成忽视社会责任的经济行为不能获利并受到惩罚客观效果,将企业的逐利行为纳入自愿守法的轨道。
  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
  企业社会责任既是企业的宗旨和经营理念,又是企业用来约束企业内部包括供应商生产经营行为的一套管理和评估体系。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作为现代会计领域中的一个分支,是推动企业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企业践行社会责任并披露践行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是企业对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和行动。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应该区分为自愿披露和被要求披露的两部分,被要求披露的部分由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制企业必须披露,对于不披露的要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自愿部分则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披露。我国企业被要求披露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对社会福利的社会责任;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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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商业部


废止理由: 随法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复议制度,搞好商业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并结合商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包括商业、粮食部门和赋予行政职能的供销社在内的各级商业主管部门。
第三条 商业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商业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
(一)对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准运证及其他证书,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等商业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商业主管部门作出的经营(生产)资格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商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准运证或其他证书,商业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商业主管部门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商业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对商业主管部门关于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商业主管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商业规章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商业行政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商业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商业规章或商业行政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商业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三)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
(四)具体商业行政行为不是由商业主管部门作出的;
(五)法院已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地(市)级和地(市)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复议人员,条件尚不具备的,也可不设行政复议机构,只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县级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系统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机构,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构可称商业行政复议委员会或商业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熟悉法律和业务,其中专职复议人员应由接受过行政诉讼法律培训或半年以上综合性法律培训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对行政复议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机关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承担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完善有关制度;
(二)对系统内有关单位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争议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四)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第九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商业规章作出的具体商业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
第十条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其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除外。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直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或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一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商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上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商业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由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商业行政行为都有复议管辖权的,当事人可选择向其中一个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争议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不属于商业主管部门的,可提请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参加的复议案件,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和省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管辖。涉外商业行政复议案件较多的地(市)的商业主管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也可以受理涉外商业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案件的,应发出移送通知,说明移送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于五日内将移送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申请和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被申请人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与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批准,或按行政复议机关的通知要求,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应决定予以受理;
(二)复议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可发还申请人并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答辩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商业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商业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具体商业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五)对申请人的要求提出答复意见;
(六)出具答辩书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可依法委托一至二位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分析研究、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和提供方便。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员认定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商业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以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的解释为准或提请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作出解释;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决定、命令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超出其职权范围的,可以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建议期间可中止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申请停止执行具体商业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继续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侵害的,可裁决停止执行,但停止执行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商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案情复杂,需要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进行当面审理。
省级和省级以上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三个以上(包括三人)行政复议人员(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组进行审理。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组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是否准许,由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依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商业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按《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复议决定书应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办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省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年度向商业部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执行《复议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送达其他复议文书应参照执行上述两条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复议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阻挠、妨碍商业行政复议活动的,除按照《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商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行政复议决定书(参考样式)
××商复字(199 ) 号
申请人:
地址或住址:
委托代理人: 住址:
被申请人:
地址:
委托代理人: 住址:
第三人:
地址或住址:
委托代理人: 住址:
复议事由: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的行政决定不服一案,经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商业规章等)
的规定,
现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后 天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员:

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
行政复议机关(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1年10月19日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兰新复线新路新价全路均摊及提高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兰新复线新路新价全路均摊及提高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1月25日,国家计委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为解决兰新复线还本付息和补偿电力机车牵引用电成本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将去年8月1日取消的兰新复线每吨公里2.5分加价实行全路均摊;同时,适当提高铁路货运电气化区段电力附加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兰新复线全路均摊。全路正式营业线和执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的货运新路均摊运价每吨公里提高1.1厘钱。
二、提高铁路电气化牵引区段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铁路正式营业线电气化牵引区段的货运电力附加费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吨公里1分钱提高到1.2分钱。同时,取消太焦线(大辛庄——高平)、焦柳线(济源——关林)和京广线(郑州——高碑店)3个电气化区段的电力加价。
三、相应修改《铁路货运价格及收费公告》。将《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公告》(计电〔98〕31号附件四)第三项电气化铁路电力附加费“每吨公里加价1分”修改为“每吨公里加价1.2分”。《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特殊运价的公告》(计电〔98〕31号附件五)第5、6、7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将第3项“兰新复线加价”项目修改为“新路均摊加价”。
四、各级物价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铁道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