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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与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6:51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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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与企业商业秘密管理

唐青林


  一、防止核心人员跳槽后带走商业秘密的措施

  核心人员是企业的顶梁柱,掌握了企业大部分的商业秘密。一旦企业核心人员带着商业秘密跳槽到另一个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甚至毁灭性的危害。所以企业应该时刻保持防患于未然的态度,加强对核心人员的管理,尤其是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管理。
  (一)优化核心商业秘密的管理,对商业秘密进行“肢解”,安排不同的负责人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没有经过有权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去打听或阅览商业秘密的其他部分。这样可以避免核心商业秘密掌握在一个人手上,一旦泄露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二)与核心人员约定保密期,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一般不应超过不超过六个月)不得离开企业,应当接受企业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
  (三)与核心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可根据不同的对象,以及商业秘密的重要性,给予跳槽员工适当的保密费,鼓励核心人员按约定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四)与核心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核心员工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任职,也不得自行从事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 离职交清涉密资料,加强核心员工离职前的管理。要求核心员工在离职前办理交接手续,把其负责的企业商业秘密资料全部交予接手人。

二、企业加强科技人员跳槽管理的措施

  科技人员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鼓励和支持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等方式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最能发挥其作用的岗位去工作。
  在多数情况下,科技人员都或多或少的掌握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管理工作,促使科技人员依法有序地流动。科技人员在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
  (1)原用人单位注意科技人员离职审批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规定,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或者本单位重要科研任务的科技人员进行管理。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漏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
  (2)新用人单位要注意新聘用人员不使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
  新用人单位要注意新聘用人员不使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如果侵犯原单位技术秘密、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尊重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五条对职工跳槽后新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

  三、员工离职后对原单位商业秘密仍有保密义务

  关于离职后职工对原单位商业秘密是否仍负有保密义务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处于混乱状态。我国一般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明确作出限制,而各地方由于文化上的差异导致理解不同,加之各地方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导致各地方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仅仅在原则上作出了指导。一般认为,知悉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的保密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义务人的保密期限应该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时间相同。对此,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该指导原则,于1998年12月31日在第七次会议中通过的《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中规定,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在没有统一的法律限制的情况下,各地方由于文化习俗的差异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步,导致地方性法规对该问题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规定,离职员工无论是否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都负有保密义务;如《四川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可以依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对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另一种情况则规定,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且明确规定保密义务,是员工离职后履行保密义务的前提。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应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截止至该员工离开企业之日。”
  这种立法上的混乱状态不利于当事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消极的后果。在产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会因为不知如何适用法律,以及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法有效、及时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影响审判的效率,增加审判的成本。即使一些地方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问题,但在诉讼中,难免当事人会抓住缺乏上位法、各地地方性规定不一致的缺陷而提出抗辩,逃避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尽管目前缺乏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我们根据中央立法的规定以及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应该自其知道那刻起,至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时止。也就是说,只要商业秘密没有被公开之前,不论其是在职还是离职,其都应该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一般来说,知道原单位秘密的劳动者不管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离职时签订离职保密承诺书,都不能免除其对原单位的保密义务,如果违反该法定保密义务,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应注意保密当事人存在自行约定的情况。当双方当事人依法自行约定了保密期限的情况下,义务人的保密期限依约定确定,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义务人也就不再承担履行保密的义务。

  四、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的关系

  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措施,竞业禁止协议通过约定禁止特定的人的竞业行为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则通过明确相关人的保密义务的方式以达保密的目的,主要作用在于事后救济。二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的区别主要有:
  (一)法理依据不同。
  保密协议的主要法理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忠实义务。无论劳动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保密义务,每个劳动者都必须履行保密义务,并且该义务的履行应贯穿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间。
  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是依据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与劳动者协商,通过支付补偿金的方式,限制离职员工的就业范围。是通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来保护商业秘密的。
  (二)适用的主体不同
  签订保密协议的主体基本涵盖了所有劳动者,即企业可以与其认为的所有可能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或相关人签订保密协议。而竞业禁止协议的适用主体有特定的限制,我国特别制定法律对竞业禁止的适用主体和范围等作了具体规定。如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竞业禁止协议的对象为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于竞业禁止限制的范围也不应通过原则性的约定不合理的扩大,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约定限制的企业范围和地域范围。
  (三)费用的支付不同
  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不以权利人支付保密费为前提。但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是否支付保密费,如果约定给付,则支付保密费成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约定义务,当权利人没有按约定给付义务人保密费时,义务人还是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但义务人可以以违约请求赔偿。
  竞业禁止协议则以支付补偿金为前提。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到其擅长的专业领域工作,最直接的后果是导致劳动者经济收入减少。因此,我国《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或业务相关人约定竞业禁止,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但没有具体规定给付的标准和数额。一些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益尝试。《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5)》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珠海市企业秘密保护条例(1997)》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四)协议的期限不同
  一般来说,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因此保密协议的期限一般就是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而竞业禁止协议一般最长期限为三年。我国《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中规定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五)保密的方式不同
  在商业秘密保护上,保密协议的救济方式为事后救济,而竞业禁止协议是一种对于推定损害的事先防范机制,可以弥补事后救济方式的诸多缺陷。
  我们可以利用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之间的上述联系和区别,在一个企业中同时使用这两种方式,相辅相成,共同构筑单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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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20号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城建、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对于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专项研究,确定停车配建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并在办理后10 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向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小街(巷)施划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对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公安机关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具体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照同一区域地上停车高于地下停车、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取得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范和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免收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或者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沈政令[2006]第54号)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6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使用单位),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市财政局下设采购中心,为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政府采购的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目标管理,采购目录和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采购办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不适用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机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在社会公众和审计、监察、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由采购办统一且织采购并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集中采购由采购办会同或者委托使用单位采购并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分散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可采取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其他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公开发布采购信息,采购机关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投标人)中,按程序和要求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达到或超过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实行公开采购。
(二)选择性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有限数量的投标人发出投标书后,按规定程序在其中选择中标人的采购方式。对采购内容复杂、技术性强、采用招投标程序的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实行选择性招标采购。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项目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采购项目因急需而不能进行招投标程序或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四)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对在规定金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的商品,价格弹性不大,且供应商所供商品之间无明显质量差异的现货商品,实行询价采购。
(五)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者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或基于对采购项目技术指标或标准化的考虑,需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除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必须报采购办审批。

第三章 项目申请、预算安排和资金结算

第九条 使用单位需要购买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商品或服务,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系统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结合本级行政事业经费预算情况和预算内投资计划安排情况,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送市政府审批后,交采购办汇总,由采购办统一安排政府采购。
第十条 对采用集中采购并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的项目,财政根据资金来源、用款进度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采购办;使用单位需要配套的自筹资金,要同时划入采购办,由采购办与供应商直接结算。采购办根据采购计划,将实物调拨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收到实物后,凭采购办出具的实物调拨单入帐。
第十一条 对采用分散采购形式的项目,经采购办批准,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擅自采购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同时核减该单位下年度的公用经费指标。
第十四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和使用单位,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供应商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规定如实填写投标书、弄虚作假、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的,由采购办责令其退出招投标,两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采购合同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旗县区的政府采购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