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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人大法工委工作之我见/徐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1:25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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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人大法工委工作之我见

徐凤林


法工委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联系检、法两院和政府所属部门的办事机构,承担着人大常委会对内务司法工作的监督职责。
特点一:对口联系的部门多。既有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等政法机关,又有政府的人事局、民政局、监察局、人防办及残联等群团组织,并同综治办、普法依法治区办等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普法依法治市工作方面有密切的联系。
特点二:对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要求高。熟悉基层和机关工作,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政策理论水平。
特点三:工作内容多任务重。正如有人所说,法工委不是信访部门有信访任务;不是政法机关确与案件打交道;不是政工部门要做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
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就新形势下做好人大法工委工作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以人为本,找准工作定位是做好法工委工作的前提。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以人为本。人大法制工作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所以,以人为本,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然要求。群众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这是人大工作的根本标准。在工作中体现以人为本,根本点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国,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推进和督促解决好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通过深入实际走近群众,细心地倾听群众的心声,每年初在确定工作要点、确定年度法律监督工作计划时,法工委要深入调研,广泛征集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为人大常委会选择监督重点议题服务。如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渎职检察监督;围绕和谐社会建设开展控告、申诉监督和民事诉讼监督;今年,法工委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监督议题都体现了以人为本,被人大常委会确定为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重点。通过人大常委会各项职权的行使,维护和实现本地方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从根本上实现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
认真谋划,正确处理好四个关系是做好法工委工作的可靠保证。一要处理好法工委与全局工作的关系。法工委工作必须服从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于市委的工作大局。工作中,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努力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适应党的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自觉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市委决策在法工委工作中的贯彻落实。为人大常委会围绕全市工作大局行使职权服务,保证市委关于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落到实处。二要处理好法工委工作与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关系。协助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行使好监督权,是法工委的重要职责。法工委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督促“一府两院”及其职能部门改进工作。同时,还要把监督和支持有机地结合起来,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监督于支持之中。监督违法的,支持合法的,监督和支持并不矛盾。监督可帮助司法机关排除在案件审理中来自外界的不正当干预。通过监督与支持,使“一府两院”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做得更好。三要处理好法工委工作与宏观监督和微观监督的关系。既要注意加强宏观监督,也不能忽视微观监督,要把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结合起来,从微观监督入手,促进宏观问题的解决。法工委认真贯彻实施监督法,注意为人大常委会加强宏观监督服务,认真做好每年人大会议前对“一府两院”各项工作报告的初审,提高人大宏观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也注意为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微观监督服务,认真按照监督法的要求,做好每两个月1次的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初审,提高常委会对各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质量,增强人大常委会微观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一府两院”工作存在问题,高度重视,及时转办涉法涉诉的信访件,通过处理好人大信访件,发现司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司法公正和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四要处理好法工委工作与自身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的关系。人大干部队伍的素质关系到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效能,对整个权力机关建设,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工委工作有很强的政治性、专业性,不仅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素质,又要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都十分重要。首先,要加强思想建设。以学习实践活动为契机,着眼于提高法工委人员的政治素质、理论与法律水平,通过多种形式,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积极参加学习实践活动,用党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达到了提高政治素质、服务人民群众、促进各项工作的目的。其次,要加强业务建设。要认真学习人大制度理论,精通人大业务知识,还要掌握与法工委工作相关的其他方面的知识,成为本职工作的行家里手和专门人才。要认真学习法律,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带头严格依法办事。再次,要坚持廉洁自律。法工委不仅要督促整治司法腐败,而且要长期坚持廉洁自律,支持、督促政法部门加强队伍建设。法工委也存在于社会的大环境中,也同样受某些腐朽的思想观念的影响。所以,既要实施监督,又要接受监督,要把廉政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率先垂范,严于律己。总之,只有充分发挥法工委的职能作用,积极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才能有为有位,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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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 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上述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统计调查表,未经审批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制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四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五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备案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编办、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应当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局。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市和区、县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第二十条 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统计局备案。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需要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公众服务,实现统计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可以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安排的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第2号公告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1号)、《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33号),我委制定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安排的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安排的规定
为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之间的顺利过渡,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安排规定如下:
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
新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销售。
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及新标志出厂、进口、销售。
5、自2002年5月1日起,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的产品此次不再列入《目录》的,其原须获得的老证书及老标志不再作为其出厂、进口、销售的条件。
三、认证申请的受理
1、自2002年5月1日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目录》内产品新证书及新标志的申请,不再受理老证书及老标志的申请。
2、2002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和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继续申请获得老证书及老标志。
四、其他事项
1、已申请但尚未获得老证书或已获得老证书的《目录》内产品,经申请人申请并由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符合条件后,可获得新证书并使用新标志。
2、上述获取新证书和新标志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及新制度的收费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