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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研究/党世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8:04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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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研究

党世强


序 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劳动关系也逐步实现了市场化。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成了社会生活中频繁发生的现象。相应地,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案件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占了很大比例,其中最常见的情形之一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中的一项特色制度,一方面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权益的附随保障机制之一,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关于这一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诸多问题,《劳动合同法》虽然对《劳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新的修正与完善,但不可否认有些条款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或是不足。同时对于经济补偿金性质的理解在理论界及其司法界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本文中,笔者将以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探悉为起点,深入分析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力图更全面、更准确的对这一法律制度作出新的界定,并以此为前提和出发点,以全新的视角对现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逐一做出分析。同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与建议,以期对经济补偿金这一法律制度走向完善有所助益。

一、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此从对经济补偿金的不同称谓中便可以反映出来。在《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前经济补偿金又被称作“一次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助费(补偿金)”。《劳动法》将其命名为“经济补偿”,此后我国法律法规一直沿用此名,学界则多称其为“经济补偿金”,也有学者称其为“辞退金”。②国外主要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他们称之为“失业补偿”或“解 雇 费”(unemployment compensation)。一般来讲,经济补偿金是在不可归责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尤其是经济性裁员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争议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历来在学术界倍受争议,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劳动贡献补偿说、违约金说及社会保障说。③下文将对其逐一展开论述。
  1、劳动贡献补偿说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贡献积累的补偿,即“劳动贡献补偿说”。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贡献的积累给予的物质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成果的肯定,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当与在本单位的工龄挂钩,劳动部颁发的文件采用的就是这种学说。”④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的劳动内容和成果,不仅成为了当时公司业绩的一部分,而且为公司将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是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即劳动者连续不断工作的时间,由此看来,劳动贡献补偿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该学说无法解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贡献已经通过支付工资、奖金、分发福利、晋升职务等形式得到了补偿为何劳动合同终止时还要再次进行补偿,同时由于工资制度被公认为是对劳动者既付的劳动力和已取得劳动成果的事后补偿,将经济补偿金视为对过去劳动成果的补偿,无疑会使经济补偿金成为工资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经济补偿金因此也会失去独立存在的理由。笔者认为,首先,若依“劳动贡献补偿说”,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发展积累曾做出过贡献,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机会和比例应该时均等的,而我国关于经济补偿金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从《劳动部》中关于经济补偿金适用条件还是《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金给付条件来看,只有满足相应条件的劳动者才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补偿金并不具有“普惠”性质。由此可见,劳动贡献补偿说与我国的现行立法之间存在着矛盾。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确立劳动关系时所约定的工资报酬是根据供求现状、劳动者自身素质、企业经营状况及文化等因素确定的,是双方博弈后,在自主意思支配下进行“等价交换”的产物。若采纳劳动关系终止时给予“普惠”待遇的贡献补偿说,将导致利益调整的倾向性偏差过大,不仅不能达到实质公平的目的,且使用人单位的负担过重,不利于用人单位积累资金、发展壮大,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
综合来看,将经济补偿金定位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贡献积累补偿的观点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是不现实的。
  2、违约金说
  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情形,这些情形在很大程度上可被认为就是用人单位违约,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在本质上就是法定违约金。“经济补偿金是一种法定违约金,是立法对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补救措施,立法应根据未履行的合同期限来确定违约金数额。”⑤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目前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劳动者,极少有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的现象,因此也使得人们把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当作法定违约金。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定违约金说也具有一定的道理。但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是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时间,而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却主要是劳动合同已经履行的年限,何况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时并不能说是违约,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承认用人单位存在违约行为,也会由于损害赔偿责任本身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出现的对同一违约行为适用两种同一性质金钱之债的情形,无疑会违背“一行为不二罚”的公平处罚原则。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来就是合法行为 ,若说是违约行为过于牵强 ,而合同到期终止就更谈不上是违约。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把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定位于违约金的说法是不可取的。
  3、社会保障说
  有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劳动贡献积累补偿金、失业补偿金和其他特殊补偿金,既“社会保障说”。⑥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度过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无来源的失业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合同后,在找到新的工作之前的过度期内,经济补偿金能够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和择业自主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功能。
  但是,社会保障是一项独立的社会法律制度,应当通过参加社会保险来实现,经济补偿金与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诸如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在资金来源、发放条件、标准、功能等方面均有不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需以失业这一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条件,但劳动者完全有可能在解除合同后立即找到了新的工作,此时虽然劳动者不需要经济补偿金提供生活保障,但用人单位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些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以职工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引发纠纷。依《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的规定可知,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并行不悖。职工享受经济补偿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待遇,不能相互替代,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而停发或者减发失业保险金。再者,社会保障应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统一性,能覆盖全部劳动者,但依照法律只有部分劳动者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与社会保障的性质明显不符。由此可见,经济补偿金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并不等于其性质就是社会保障金。

(二)经济补偿金性质的重新定位及对立法的意义
1、经济补偿金性质的重新定位
  无论是劳动贡献补偿说,还是违约金说或社会保障说都不能圆满的解释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上一项极有特色的制度,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经济补偿金应被视为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经济补偿形式。由于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涉及用人单位的经营和劳动者的就业,解除权的行使通常都伴随着风险的转移,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解除权实质就是将经营风险的一部分转嫁成为劳动者的就业风险。从这个意思上说,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是在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由劳动立法课以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对此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做深度分析:
  第一、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是义务的承担者,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用人单位在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的同时,必然要承担与之相对应的劳动者的失业风险,从而达到法律的实质公平。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能需要花费时日去寻找新的工作,从而面临着失业的风险。基于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和目的出发,如果此时失业风险由劳动者一人承担,无异于雪上加霜,由此会增加社会的动荡和不安定因素。因而从法律的实质公平理念出发,把这种风险分担由劳动者转移到用人单位身上,从而达到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目的,这更为附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第二、经济补偿金是国家将部分社会义务转移给用人单位的结果。在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面临的失业风险不仅是劳动者的个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为满足劳动者在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保障和其他相关费用的支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一社会义务。可见,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失业风险在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之间的一种分担方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
2、经济补偿金性质对立法的意义
  任何法律条款的制定都要以一定的法律原则作为指导,而某一法律原则的提出首先要明确这一法律制度的性质,要以此为依托才能准确的把握这一法律原则,进而制定的法律条款才更具有科学性与可行性。关于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的立法规定同样应遵循这一规则。因而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进行准确的定位对于分析经济补偿金现行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经济补偿金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
  劳动法上的“三金”是指适用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这三种金钱交付形式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三者的性质、功能、适用条件都不尽相同,需要予以澄清。笔者试图通过对三者之间的比较分析,使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更加清晰、明朗,以期对下文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定及其完善有所启示与帮助。
  1、“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的关系
  因为《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中没有明确区分“赔偿”与“补偿”之间的差别而导致出现以经济补偿金代替经济赔偿金的混乱现象,《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此可佐证。事实上,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之间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赔偿适用于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则正好相反,它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主观过错的情形,一般是在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支付的,这种解除一般是合法的单方解除。当然,在协议解除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也有适用的情况;赔偿的给付主体是双向的,赔偿是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承担的责任,补偿的给付主体是单向的,补偿是用人单位特定的义务;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而不能减少,而赔偿金则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损失情况确定的,其数额一般与损失额相当。与一般民法上的赔偿金不同的是某些情况下劳动法上的赔偿金带有惩罚性,例如,用人单位故意推演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要承担法定的赔偿金,除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外,还应按劳动者的损失额支付相应比例的赔偿费用。因此,二者是不可互相代替的。
  2、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各不相同,两者可以并存。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区别如下:
(1)经济补偿金是法定的,而违约金是约定的。除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约定外,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条件和标准等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非当事人预先约定。即使不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必须给付。违约金是一个约定概念,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劳动合同法》有些条款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限制,如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但在其他情形下如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当事人双方既可以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又可以完全不约定,由双方商定。
(2)经济补偿金没有惩罚性。违约金则从性质上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用人单位在法定条件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而解除合同和经济性裁员等,是用人单位调整人员、促进发展的手段,是要给与保护和鼓励的,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不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
(3)经济补偿金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约金一般则需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没有过错,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即用人单位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也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与违约金一般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的要求不同。
(4)劳动合同是继续性合同,解除继续性合同只对未发生效力的部分生效,在涉及违约金的计算时,应该以未履行的时间为标准,而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却主要是以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年限为标准。
(5)经济补偿金约束用人单位,违约金则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目前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劳动者,极少有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的现象,人们往往把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视为法定违约金。但是,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用人单位也应该遵守。

二、经济补偿金现行立法规定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载修改,四度审议,《劳动合同法》在继承原来《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在很多方面对其进行了矫正甚至是突破,下面笔者将对关于经济补偿金制度在新旧法律中的不同规定作出比较分析,指出《劳动合同法》中的亮点及其立法规定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一)《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立法规定的突破
  1、扩大经济补偿金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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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了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总行。

附一: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
针对当前在开户和结算上存在的企业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一些银行违反结算规定,有章不循,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有些银行擅立规章,自作规定,相互设卡,阻塞汇路等问题,为建立良好的开户和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的意见:
一、清理整顿帐户,加强帐户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组织各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目前企业单位的多头开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通过清理整顿,专业银行应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的原则,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可不受业务分工的限制,确定企业单位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付。企业单位已在其他专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因业务需要也可在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中的一家业务机构开立一个存款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现金的收入以及符合现金管理规定因结算业务所必须的小额现金支付。对于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因资金需求量大,需要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支持的,可以采取银团贷款和委托贷款的办法,如确需贷款的金融机构监督其资金支付的,可开立一个辅助存款户,但只能办理贷款的转存和向外转帐支付业务。凡不符合
上述规定的,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
清理整顿的时间,要求在今年九月底基本结束;清理整顿的方法,由各地人民银行与各家银行结合本地情况研究实施。为加强帐户管理和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可采取凭当地人民银行签发的开户许可证办理开户手续,防止多头开户。
二、增强制度观念,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严格执行新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一)正确办理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签发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必须符合要求,以保证银行汇票的兑付。代理行、兑付行对收到的银行汇票必须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退票。正确无误的银行汇票不得压票,要及时解付;有缺陷的银行汇票不得退票,要立即向签发行查询;发现有疑点和问题的银行汇票,要注意防范,并及时反映有关部门查处。
(二)按照规定签发和承兑商业汇票。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使用商业汇票办理资金拆借;签发商业汇票必须内容完整,严禁签发空白汇票。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审查,对于签发的无商品交易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均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经过承兑,即为有效,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或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
(三)严格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支付纪律。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凭证要立即通知付款单位付款,未经单位提出拒付,不得自行拒付退票;对托收承付的拒付,银行应认真审查,无理拒付的,拒绝受理;付款期满以及在托收承付逾期付款期内,只要单位帐户有款,应及时办理划款,不得拖延付款;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要按照规定计扣赔偿金;对委托收款付款期满和托收承付逾期付款期满,确属无款支付的,应促其按期退回有关单证。
(四)正确及时地办理结算。银行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至迟次日寄发或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出交换;收到结算凭证,属于解付的款项必须及时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向外支付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划出。各行办理结算不得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得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严禁挪用、截留结算资金,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五)严格实行对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处罚。各行要严格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单位实行处罚。不准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而放松管理,放弃制裁。为严肃纪律,对未按照规定执行处罚的银行,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三、集中管理权限,维护结算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专业银行和其他银行需要对统一结算制度作出补充规定,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转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的实施细则,必须是有利于保证统一结算制度的贯彻落实。各级人民银行要对所辖各行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属于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规定的,必须限期纠正,明令取消。
四、加强结算管理,开展结算纪律检查。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及其他银行都要按照新银行结算办法确定的职责和任务,认真做好结算的管理工作。基层银行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制订操作规程,提高结算质量,改进结算服务;要将各项安全管理的规定落到实处,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及其他银行的管理行要经常对所辖银行执行结算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研究加强管理的措施;要树立全局观念,坚持原则,严格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做到层层负责,秉公处理。对不执行裁决的,人民银行有权从有关银行帐户中强行划拨。要实行奖惩制度,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银行和人员要表彰和奖励;对结算工作较差的要批评教育,发生的结算事故,造成影响的,还应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为有效地纠正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今年上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结算纪律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银行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签发空头支付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罚款,计付赔偿金和赔偿资金损失,不执行结算制度造成的结算事故,利用结算进行违法活动以及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规定等。检查由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进行,采取自查,复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检查,认真纠正和处理违反结算纪律的问题,达到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制度的目的。结算纪律大检查的具体事宜,总行将另行部署。
为向单位和个人提供反映问题的渠道,市、县级人民银行应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中心,专门受理违反结算纪律问题的查处。
五、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结算管理。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赔偿金、赔款和罚款,应由责任银行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人民银行应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为促进各行重视结算管理,执行结算纪律,其罚款应由责任银行从留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六、加强领导,充实结算人员。为强化结算管理,做好结算工作,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都要有一名行领导主要负责结算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在会计部门设立专管结算的机构,充实结算人员,稳定结算队伍,保证有一定数量和业务素质的人员,专门办理和管理结算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使他们既能熟悉和正确掌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又能树立制度观点、全局观点、服务观点,更好地做好结算工作。

附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维护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的业务机构和办理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三、罚款;
四、罚息;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已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又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责令其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出借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出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 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支票,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 付款人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有关单证,银行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元罚款,并暂停其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对其计扣赔偿金。
第十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单位、个人处罚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应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以及其他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行为,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罚款。
第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应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每天对其处以万分之五罚款。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乱拉存款,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替单位多头开立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银行结算管理权限,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定,要限期纠正,并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责任人、负责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并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和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四、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
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要将执行情况报告检查银行。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罚款,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银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自治州境内国家级、省级和自治州列入保护范围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亚洲象、印支虎、野牛、白颊长臂猿、熊狸、鼷鹿、世蜥、孔雀等珍稀野生动物为重点保护对象。列入州级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公布。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皮、毛、肉、血、骨、蹄、牙、角、卵、尾、内脏和制成品等。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辖区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野生动物辖区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救护幼兽和受伤、病残、迷途、饥饿的野生动物;
(二)接收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
(三)按规定对收容的野生动物进行处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保护野生动物基金。基金主要用于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农作物损失的补偿和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基金的来源:
(一)州、县(市)财政拨款;
(二)上级部门拨款;
(三)州、县(市)留成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四)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补偿费;
(五)处理野生动物案件的罚没收入;
(六)社会各界、国际保护组织的捐赠款。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各级自然保护区、澜沧江防护林区、风景林区及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为禁猎区。在禁猎区内,禁止一切猎捕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七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的环境。禁止破坏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巢、穴、洞及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凡需要在保护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内设置旅游景点、观察点、了望台等设施的,必须报经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对人、畜、农作物及其他财产造成危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
对多次造成人畜伤亡的个别猛兽,由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专门进行处理。
当个别猛兽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采取驱赶、捕捉等防卫措施,并及时报告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程序处理。
因保护野生动物受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禁止猎捕、杀害保护的野生动物。
禁止烧山打猎、撵山打猎或以任何借口指派群众打猎;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地枪、土炮、炸药、毒药、铁夹、扣子、地弩箭、陷井、烟熏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进行狩猎。
禁止非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执行公务的人员,携带任何枪支进入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
第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市)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
凡无证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统一饲养或放生,野生动物产品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收购、出售、加工利用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禁止宾馆、饭店、酒楼、餐厅和个体饮食摊(点)经营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二条 收购、加工、出售非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经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批准捕捉、收购、利用、销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猎捕、杀害州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标准执行。
(二)污染、破坏保护的野生动物巢、穴、洞及其栖息场所或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内设置旅游景点、观察站、了望台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携带枪支、狩猎工具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没收枪支、狩猎工具和猎获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为非法猎捕者提供武器、弹药、交通工具或参与运输、倒卖、窝藏、分配赃物的,没收赃物、猎具和交通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或超范围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并处以实物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无证收购、加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宾馆、饭店、酒楼、餐厅和个体饮食摊(点)经营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无证销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处罚,集贸市场以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
第十七条 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国家设立海关的口岸由海关执行处罚,没有设立海关的口岸和过境通道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