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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应强化对上市公司财务的规制/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18:32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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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应强化对上市公司财务的规制
( 王政 律师)

2006年7月15日,由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起成立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财会[2006]11号),研究制定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2007年3月2日,该委员会草拟了《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和17项具体规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无疑是关乎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重要举措。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强调,要“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控机制”。股市是一国政治、经济发展变化的晴雨表,对上市公司加强内部控制无疑是重中之重。目前查处的有关上市公司违法案件中,基本都涉及上市公司造假帐、任意修改财务报表等严重违反《证券法》和《会计法》的方式。诚然,对明目张胆地进行财务造假行为,一旦被监管部门发现查处,上市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是必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的。然而,对上市公司采取一些貌似合法而实则与财务造假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制造利润陷阱”)是否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呢?《企业内部控制规范》是否应重点关注一下对此类行为的控制呢?

我们在从事公司证券方面的法律业务时,经常发现一些“聪明”的职业经理(包括个别的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的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控制或授意下,甚至还存在个别人员同炒作该股的庄家相互勾结的情况下,经常利用政策或法律的漏洞,挖空心思地来制造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财务报表。这样,既可以达到欺骗投资者的目的,又很容易向监管部门作出所谓的“合理”解释,真可谓一举多得!如此做法,怎么讲都应被称之为“高明”之手法。

我们对目前上市公司制造利润陷阱的做法,大致做了如下归类,希望《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研究和制定者密切予以重视,也希望广大股民投资者在观看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时对此类上市公司的利润报表应进行充分的分析。

第一种手法是:从 “待摊费用”上做文章,即将公司巨额费用先挂在“待摊费用”科目,推迟费用入帐时间以降低本期成本,然后再设法通过其他途径悄悄地消化该笔费用。如某上市公司在中报中将巨额广告费用列入长期待摊费用,从而大大提高了其每股收益,利于实现公司高价配股的目的。然后通过挂帐处理、让这笔广告费用在控股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之间进行任意分配、调整,在公司配股完成后,再使其恢复本来面貌,结果造成公司的每股收益大大降低,甚至很快由赢利转为亏损,从而引发公司股价大跌,坑害广大股民。

第二种手法是:利用关联交易,调整“其他业务收入”项目,或以其他单位愿意承担某项费用的方式减少公司本年度费用,从而增加公司利润。这种手法还包括向关联方出让、出租资产或替关联方托管资产来增加收益。这实际上变相地将他人的收益变为自己的收益。不过,投资者需要当心的是,通过调整“其他业务收入”这样的方式来包装起来的业绩是不会维持长久的。

第三种手法是:虚报销售收入,即为了突击达到一定的利润总额,如扭亏或达到净资产收益率及格线,公司会在报告日前做一笔假销售,再于报告发送日后退货,从而虚增本期利润。尽管这种通过“假销售”“、销售退回”等“偷天换日”似的手段达到虚增利润的方式可能从形式上与相关《财务会计准则》不相违背,而且可能会做的天衣无缝,但是,从行为者的动机或目的来看,明显具有欺诈性。对这样的公司,因其管理层欠缺起码的诚信基础,广大投资者务必要提高警惕。

第四种手法是:利用“应收帐款”和“坏帐准备”,即上市公司向关联企业收回应收帐款,同时以对该单位短期融资的方式又把此笔金额从帐面上划给对方,给人造成关联企业占用应收款减少的假象,同时也借机少提本期应提的坏帐准备,降低费用支出。对资金长期被控股股东占用的公司而言,运用这种“来回倒帐”、少提坏帐准备的手法来虚构公司业绩可以说是家常便饭,也是令上市公司监管部门难以控制的事情。

第五种手法是:在企业重组和并购中玩花样,即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资产置换、固定资产盘盈,资产评估增值,资产或股权溢价转让,都可以轻易地增加利润总额。

以上五种手法是我们经常碰到且为上市公司惯用的制造利润手法,这些手法高明就高明在不是通过做假帐的方式玩出来的,从表面看是在相关法律或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本年利润的调整,从形式上,似乎既不违反《证券法》,也不违反《会计法》或相关会计政策,但其在实质上同样是在为上市企业包装业绩、制造利润陷阱,对投资股民同样具有欺骗性。对此,《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似乎不应无所作为?至于如何作为,还希望广大财务专家、法律专家、政府官员及广大社会公众一起献计献策。我们共同的目标是,通过完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相关的制度和措施,使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真正建立在“真实”、“准确”、“完整”的基础上,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制度的漏洞或缺陷为股民预设陷阱。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7-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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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厅属各单位: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省水利厅内部管理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是指省水利厅内部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部门)对领导干部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

  (一)省水利厅下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省水利厅下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在离任前一年内已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或岗位性质和经济责任较为简单的被审计对象,可以按照《浙江省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浙审责〔2006〕62号)的规定办理交接,不再进行内部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与分工审计制度。

  (一)厅审计部门负责对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实施厅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承担厅党组交办的其他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二)厅直属单位的审计部门负责本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内部经济责任审计。

  开展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各分工审计单位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一)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重要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重要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项目的管理情况;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情况;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企业发展战略、改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融资、对外担保、资产处置、大宗采购、建设项目和大额资金运作等的决策和执行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三)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九条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

  (一)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委托建议书,由审计部门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实施。由于特殊原因,对未纳入计划的临时审计,由人事部门商审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安排实施。

  (二)审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三)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党组(或党委)批准,审计部门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四)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审计进点会,由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履责情况,审计组介绍审计工作安排。会议有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纪检、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五)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1、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任职期限、职责范围和分工;任期内各项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任期内重大经济决策及实施结果;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本人及职工收入和福利情况;个人遵守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存在问题、应承担的相关经济责任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2、任期内单位的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票据、银行账号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3、基本建设立项资料、批复文件、招投标资料等;

  4、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档案等资料;

  5、有关经济监督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对单位检查(审计)后提出的报告或意见;

  6、审计组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六)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部门提交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经审计部门初审后,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如有异议的,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审计部门。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责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审计初步意见和建议;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初步审计评价。

  (七)审计部门审核审计报告后,出具审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分别送达被审计者及其所在单位。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提交委托审计的人事部门;抄报本级党组(或党委)成员、纪检部门。

  审计结果报告必须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为基础,审计评价结论应根据审计报告反映的事实和相关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依据作出。

  (八)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审计部门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十一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可以采取分类评价和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二条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的评价,可以根据审计部门确认的审计结果,给予“××同志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务状况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或严重失真)”的评价意见。

  (一)“真实”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如实反映了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应的经营活动。

  (二)“基本真实”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虽存在个别不真实事项,但总体上能够如实反映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应的经营活动。

  (三)“不真实”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没有如实反映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应的经营活动。

  (四)“严重失真”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相应的经营活动的反映与实际严重不符。

  第十三条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可以根据审计部门确认的审计结果,给予“××同志任职期间,所在单位严格遵守(基本遵守、违反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评价意见。

  (一)“严格遵守规定”的评价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业务处理正确;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审计未发现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

  (二)“基本遵守规定”的评价标准:较好执行国家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业务处理基本正确;基本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

  (三)“违反规定”的评价标准:没有按国家会计核算制度规定处理会计业务;存在违反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但数额不大、性质不够严重。

  (四)“严重违反规定”的评价标准:存在做假账、账外账等违反会计核算规定的行为;存在数额较大、性质严重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的效益性进行评价时,应当在定量指标评价的基础上,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定性分析与综合评判。定量评价可以实行年度考核指标与任期考核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定性评价指标可包括所在单位发展战略的确立与执行、经营决策、发展创新、风险控制、基础管理、人力资源、行业影响和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五条对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情况的评价,可以根据所在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适当性和有效性情况,给予“××同志任职期间,制定和修订了××项管理制度,采取了××措施,内部控制有效(较为有效、无效)”的评价意见。

  (一)“有效”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健全、适当;内部控制执行有效,实现管理目标。

  (二)“较为有效”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较为健全;内部控制执行较为有效,基本实现管理目标,没有出现重大内部控制缺陷。

  (三)“无效”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不健全;内部控制执行无效,出现重大内部控制缺陷,没有实现管理目标。

  第十六条对领导干部遵守廉洁从业情况的评价,依据领导干部个人遵守廉政纪律规定的情况,作出“在审计范围内,未发现××同志存在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或“在审计范围内,××同志存在××问题(列举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规定的具体问题)”的评价意见。

  第十七条对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在前述分类评价的基础上,对其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作出“履行、基本履行、未履行”的结论。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应当针对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区分和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虽经相关会议讨论但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省水利厅制定的《浙江省水利厅下属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浙水财〔2004〕11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月13日通过,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港口管理,促进港口事业发展,推进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性港口风景城市建设,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经营、保护及其他与港口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本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港区和规划港区。
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是指根据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港口发展进行宏观调控,港口发展实行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港口行业进行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福建省的港口布局规划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包括:港口规模、性质、功能、吞吐量发展水平、港界、规划港区划分、港区范围、水域布局、陆域布局、水陆域利用、岸线利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等内容。
第七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八条 厦门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港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等。
第九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一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其设计、施工、验收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十三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组织或参与。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经营码头装卸、储存、船舶理货、拖驳船业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港区范围内,申请设立从事水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通商船舶的经营人或代理人,在船舶到港前应按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船舶动态、靠离泊计划以及申请引航,并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对国家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和货物、船舶阻塞港口以及抢险救灾,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实行统一部署,组织优先作业,采取必要的调度措施,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口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卫生进行监督,维护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 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规费和事业性收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法律、法规和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个人从事港口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滥收、乱收、摊派各种费用。
第二十四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港、澳、台航线船舶开放的,码头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货主自有专用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有保护港口和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环境、港口资源、港口设施,禁止扰乱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负责港口设施的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公用性港口基础设施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以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㈡从事水产养殖、捕捞;
㈢擅自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或进行爆破作业;
㈣其他妨碍港区安全和污染港区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确需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的,应当符合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港区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海事、海洋事务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核同
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区、规划港区内不得建设违反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或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市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征求市港口行政管理、海事、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海事、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秩序,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厦门港、在港内移泊,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厦门港或者在港内移泊可以申请引航;按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三十六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厦门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
厦门港引航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厦门港引航工作,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经厦门港引航机构聘用,方可从事相应的引航工作。
引航员应当接受厦门港引航机构的统一调度,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厦门港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对需要拖轮协助的,应按被引领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适航拖轮。
第三十九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为被引领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㈡、㈢项规定,在港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擅自在港区陆域和码头沿岸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经厦门港引航机构统一调度而从事引航工作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制止违法行为,并交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港口设施是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港口经营性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包括:运输、起重机械司机;电工、焊工;起重吊运指挥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人员等。
港口业务是指在港口内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引航、拖带、补给、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以及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八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并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经营性业务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