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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观为视角/刘跃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8:06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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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观为视角
On the Several Basic Issues about the Concept and Constitution of Crime
——On the foundation of Law-View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刘跃挺


【内容摘要】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以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为基础,深入探讨了犯罪的概念、本质与特征及其相互关系,犯罪构成、构成要件及其相互关系。通过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介绍,将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统一性。理解和论证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不可或缺性。
【关键词】犯罪概念;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犯罪客体
【Abstract】 Guided by the principles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studied deeply on the basis of scientific world-view and methodology are the general ideas and essence and appearance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of crime, and constitution of crime and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 Through evolution of criminal law study,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is compared with sinicization about the study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unity of essential elements is dialectical .The object of crime is essential as one of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Key Words】the concept of crime; 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object of crime
犯罪与犯罪构成,在刑法学理论中,无论是在中国刑法学还是在外国刑法学,都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其内容和相关资料都比较烦杂,本文以犯罪和犯罪构成两个方面,具体论述有关犯罪概念、本质、特征与定义、与犯罪构成关系,构成要件理论的历史沿革、内容以及与之相关的若干基础问题。概念、本质、特征与定义等都是哲学和逻辑学的内容,因此,本文将会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来研究上述问题,使之能够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
一、关于犯罪概念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关于“概念”的理解 
任何事物都具有诸多性质,与其它事物之间又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关系。这些性质以及该事物与其它事物之间的关系统称为该事物的属性。“事物所具有的诸多属性,其中能够决定该类是该类的属性叫该类的本质,而不能够决定该类是该类的属性则叫非本质属性。”[1](P134)“什么是概念?概念就是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本质属性的个别对象的反映。”[1](P134)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们通过实践,在获得感性认识基础上,逐步认识到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本质属性的个别对象,也就是将某一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共性的个别对象反映到人脑中,就形成了该事物的概念。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时也告诉我们,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则概念也是发展变化的——由较初级的(反映事物比较表层的)、较片面的概念认识发展到较深刻的、较全面的概念认识。但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即在客观对象、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都处于某种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人们对于同一对象的同一侧面所形成的概念却具有相对的确定性。”[1](P137)因此,关于中国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同样具有不断发展变化且又相对稳定的特征。
(二)关于犯罪概念的理解 
马克思主义认为,概念是客观对象在人脑中的反映,源于客观存在。这是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唯物主义的前提和基础。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财富不断增加,社会分工越来越复杂,阶级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统治阶段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实践活动也越来越多。这样人们通过不断提高的认识能力和对各具体犯罪以及犯罪与其他行为之间的比较、分析、抽象、概括、综合,把握各具体犯罪之间的共同属性,并用一定的语词形式表达出来,就形成犯罪的统一概念。马克思和恩格斯说过:“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4](P399)“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3](P416)其中,我们得知犯罪行为的本质——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即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详见后文)。结合我国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可以得知,犯罪是指行为主体所实施的,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体现“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大特征的行为(具体内容,详见后文)。
(三)关于犯罪本质与基本特征的理解 
依照法学界的通说,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这一观点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异议,因为‘特征’是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不仅仅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7](P58)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8](P47)(这里,为“社会危害性”加了一个比较模糊不清的限定词)。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没有被明确限定;更重要的是,将“本质”与“特征”混淆了,把犯罪的本质当成了犯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本质是事物在性质上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本质指事物内在的、相对稳定的方面,隐藏在现象后面并表现在现象之中”,“黑格尔把现象与本质(本体)看成辩证的统一,认为现象有其本质,本质必表现为现象,不存在两者分裂的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认为本质和现象是不可分离的。列宁进一步提出本质一定要表现出来,现象也是本质的,本质与规律是同一序列的范畴”。“在逻辑上,本质传统上指每一个种与类的成员所必须属于的种或类。现象是事物外在的,活动量变的方面,是本质的表现形式。”[9](P148)“所谓现象,就是事物的表面特征及其外部联系。”[10](P104)而特征是指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它是外部表征,属于现象的范畴。简而言之,现象(特征)显露在事物外部,而本质深藏在事物内部,看不见摸不着。前者是具体的,后者是抽象的,后者决定前者,前者表现后者;有什么样本质,就有什么现象(特征)。两者之间区别和联系,统一于对事物的认识与实践当中。
1、犯罪的本质 
根据上述关于本质与现象,现象与事物特征的定义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犯罪”这一事物,其本质就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为马克思和恩格斯说过“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4](P399)“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3](P416)因此,我们可以从中得知,“犯罪本质首先是一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统治关系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段为了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如果某种行为反对了统治关系,也就危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统治阶级便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7](P59)其次,刑法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把犯罪的本质首先概括为社会危害性,那么,如何区分犯罪行为与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一般违法行为呢?这时就要引入“量”的概念,即恩格斯所说的“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中“最明显最极端的体现”。详言之,这“量”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已经超出了非刑法的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用其他法律规范的制裁方法已经无能为力,”[7](P60)已经达到了刑法要求的程度,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与恩格斯的‘最极端’实际上是一个意思”。[11](P82)因此,犯罪的本质就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的本质与特征,二者不可混淆。
如前所述,特征属于现象的范畴。所以,犯罪的本质与特征也是一种“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不能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当作犯罪的特征。 犯罪的特征是犯罪本质属性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是“犯罪”的外部联系,是具体的。由此,可以把犯罪特征概括为: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笔者将“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这一表述代替通说中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在现实社会(即社会、政治意义)中最直接的体现。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则是犯罪本质在法律上具有形式意义的直接体现。(1)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不但说明了犯罪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危险”),而且同样地说明了行为人主观方面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即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2)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本质在刑事法律上的直接体现,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因为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立法机关就不会将它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3)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是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表征,即行为具备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和刑事违法性两个特征的之后的必然结果。没有给予“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可能是犯罪。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格言之一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即表现了上述的意思。需要指出的是,而有些学者只认为刑罚是犯罪的结果,结果发生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能以结果为认识行为的特征(应受刑罚处罚性不能单独成为犯罪特征之一) 。而笔者认为,这种刑罚结果论是报应刑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事物的现象(即惩罚),而没有透过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人为地割断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内在联系。详述之,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犯罪与刑罚互为因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2](P141)一方面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都应受到刑罚处罚,也只有犯罪才能受到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刑罚与犯罪是一对范畴,刑罚的产生是犯罪产生的标志。犯罪与刑罚的矛盾,表明了犯罪与统治关系的对立。犯罪是随着刑罚的产生而产生的,同时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因而才具有犯罪的性质。” 因此,“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本身就可以在事物评价意义上独立地、不可或缺地作为犯罪的特征之一。
二、关于犯罪构成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犯罪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没有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十分低下,人们必须相互协助、彼此联合,才能对抗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是共同的,相互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冲突,“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5](P111) “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做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4](P399)由此可见,犯罪和法一样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即犯罪是随着私有制的出现与阶级社会的产生而逐渐产生的。它是一种社会现象,是阶级社会本质和主要矛盾的体现。
犯罪这一社会现象,通过刑法典和刑法性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条文形态”的犯罪之“现象”,即就产生了犯罪罪名、构成要件及其具体化。这一过程,所采用的方法就是复杂犯罪行为的简单化。仅仅基于定罪量刑的需要,用静止的眼光对动态的行为进行人为的抽象与割裂,而架构一个拟制的犯罪行为的抽象结构样态,将无限多样的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纳入一个经一定程度归纳后得出的统一结构中,这种“形式主义”地表达犯罪的过程就是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在刑事法律上得到相应体现的过程,即由一种社会现象转化为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法律现象。而犯罪构成又恰恰是在这一过程中最为核心的环节和构建刑法学意义上犯罪现象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刘生荣博士认为,“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规格,由各种要素要件有机结合而成。”[12](P54)即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旦具备了法定的规格,体现犯罪概念的三个特征,就构成了犯罪。
首先,犯罪与犯罪构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规格”,[12](P54)就说明了犯罪是因,犯罪构成是果。二者是对立和统一的关系。然而,恩格斯指出:“原因和结果这两个观念,只有在应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其本来意义;可是只要我们把这种个别场合放在它和世界整体的总联系中来考察,这两个观念就汇合在一起,融化在普通相互作用的观念中,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原因和结果经常交换位置;在此时或此地是结果,在彼时彼地就成了原因,反之亦然。”[4](P62)因此,犯罪与犯罪构成在超过恩格斯所说的“本来意义”的特定场合下,这一因果联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犯罪构成抽象于犯罪,最终还要应用于对犯罪的治理之中,成为处置犯罪的工具和手段。若犯罪构成功用的正确发挥,达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则对犯罪的生成以及犯罪诸要素也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作用和影响,从这一角度看,犯罪构成又是这种作用和影响的原因,而后者则是犯罪构成相应作用的结果。
其次,“犯罪是法律上对某些社会现象的‘类’概念,既体现了社会对这类现象的否定评价,也体现了这类现象的法律后果,而犯罪构成只是社会评价现象时的衡量尺度和标准。”[12](P32)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法律确认为犯罪并以此为坐标系,规定出构成这些类型犯罪的各种要件要素,形成法定的衡量尺度和衡量标准,就形成了犯罪构成,就此意义上看,二者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二)犯罪构成体系的整体性反思
1、关于“犯罪构成”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相关问题的辨析
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和法律范畴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源于大陆法系的构成犯罪理论,但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并没有与之直接对应的概念。因此,我们需要简单回味一下大陆法系犯罪论的发展,以便更加准确地界定“犯罪构成”的含义。犯罪构成相关的“原始”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它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一个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概念。从Constare de delicti一词又引申出Corpus delicti(犯罪事实),这是1581条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首先采用的,用以指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这个概念传到德国,适用于整个大陆法系普通法时代,其意义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此时也是诉讼法上的概念。17世纪德国刑法学者克莱茵使用Tatbstand (“构成要件”或“构成事件事实”),该词仍仅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后来其由诉讼法的意义演进为实体法的意义,乃是一个多世纪以后的事。直到十九世纪初,德国著名古典学派代表学者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Tatbestand作为刑法上的概念使用。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原则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是犯罪并对其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构成要件”,并指出:构成要件乃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后来,可以概括地说,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从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演进过程。由于贝林格、麦耶尔、迈兹格、威尔采尔等刑法学家的不断努力地研究和探索,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入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性的构成要件理论,从而也就产生了今天大陆法系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与吸收大陆法系犯罪论基础上,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主张把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辩证地统一起来,形成了“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详言之,犯罪是行为人反对统治关系的一种实践活动。作为一种实践活动,首先是一种客观的活动,其次是一种能动的活动,这正是实践的特点。“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一句话,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4](P517)因此,犯罪内部结构,实质上就是主客观统一。而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构特征决定了犯罪构成也应该是主客观的统一——其不仅表现在各个要件相统一地整体对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意义,还表现在每个要件的存在均以其他要件的存在为前提。换言之,前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表面上似乎将行为“肢解”为四个要件,即每个要件直接反映和体现了其相对应的行为某一方面的特征和内容,但不能因此以一种“形而上学”的方式,片面地、狭义地、静止地理解为其他要件是不能反映和体现这一要件所要说明的其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内容与特征。而恰恰相反,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不但直接体现了各自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特征与内容,并且间接地反映了其他要件所对应的行为某方面的特征与内容。“也就是说,在理论研究中,我们可以单纯地研究某一要件存在与否,但在现实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各个要件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在统一体中,各要件具有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是相对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但若缺少其中一个要件,整个统一体就不存在,其他有可能成为构成要件的事项此时也都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可见,中国的犯罪构成各个要件,在动态的存在中,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性质,它们不能脱离其他要件而单独存在,因为我国的犯罪成立条件同时也是犯罪构成条件。”[13](P9)由犯罪构成各要件相互依存的内部结构,导致我国犯罪构成评价方面的特征是综合性的,具有一次性评价的特点,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任评价的“统一体”。
综上所述,现代刑法中的任何犯罪构成理论都是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前提的,关键在如何统一。这种统一的形式不同,决定了犯罪构成理论构造上的差别。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呈现的是一种从客观到主观相递进式统一,而前苏联和我国的刑法理论呈现的是一种客观与主观相对应式统一。但是,无论如何统一,犯罪构成既包括客观性要素又包括主观性要素,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2、关于犯罪构成理论认识层次的辨析
在重多介绍和阐释犯罪构成理论的著作,关于犯罪构成理论中有关术语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和词语用法十分混乱。笔者大致看来,比较赞同肖中华博士有关犯罪构成理论术语的界定与认识 。以下笔者将结合自身的理解来阐明与界定犯罪构成理论的相关术语。
(1)犯罪构成要件与其所寓居的方面 
在绝大多数刑法学教科书中都在肯定任何犯罪都具有四个共同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例如有些教材这样写道,“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是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14](P65)在上述关于“要件”概念的表述过程中,笔者认为,已经混淆了“要件”与“方面”这两个词语的含义。以致于对这种“‘要件’与‘方面’两词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不加以区分”的做法,使得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相关概念术语在确定本来意义与语境过程中产生了不必要的麻烦与争议,由而使得问题复杂化。
其实,“犯罪构成要件是对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个方面事实特征的抽象、提炼的实体。而犯罪构成要件寓居的‘方面’则是这些事实特征所存在的空间。” 综上所述,“方面”的外延明显大于“要件”,四个要件只是反映了四个方面中某些行为事实的特征,但并不是等于或是说明其所对应“方面”的全部内容。这就“犹如我们说一个木箱有长、宽、颜色等几个方面,但不能说‘长’、‘宽’、‘高’和‘颜色’就是它的特征或要件(而只能说它有多长、多宽、多高、什么颜色是它的特征或要件)一样,行为成立犯罪需要考察某些方面,但也不能说这些方面本身就是它的几个要件。” 因此,我们可以说犯罪构成有四个要件,分别是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条件。
(2)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哲学认知
如前所述,“犯罪构成要件是对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个方面事实特征的抽象、提练的实体。”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马克思主义者反对对实体的机械唯物主义的观点和唯心主义的观点,把实体看成是对物质世界的个别事物的抽象表述。马克思早期著作讲到原子是实体,果实是实体,是指个别事物的多样化的统一。列宁则用实体指事物的普遍本质。”[9](P566)进一步指出,“物质是标志客观存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15](P128)即物质的唯一特性,就是它的客观实在性。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客观实在。我们对于客体和客观方面具有客观性,不难理解,而问题在于“犯罪主体要件”,尤其是“主观要件”也是一种客观实在,应该如何理解,会产生不少疑惑。其实,“马克思主义认为主体是在实践中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人,人的主观能动性是在实践中形成的,并非唯心主义者所认为的是精神的能力。马克思与恩格斯的主体观点在批判费尔巴哈的主体观点中提出,费尔巴哈认为真正的主体是实在的完整的人,但认为这种作为主体的人是生物体的人,不是社会的人。马克思在《导言》中指出,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这两者形成统一体,即认识主体在实践中认识到他所指向的对象,主体与客体是在实践中统一的。主体具有自觉性、创造性与能动性”。[9](P195)因此,主体要件是作为产生主观意识,在实践中认识与改造世界的客观实在。
“主观方面”的内容包括行为人的目的、动机、意识与意志。这些在行为的过程中表现为一种“主观精神” ,而在行为完成之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要件”已经是一种“客观精神”——“客观化、外在化的精神,即把它自己表现在人类社会之中”。[9](P194)换言之,它是一种既定事实,已无法再以行为人意识的变化而更变,即属于客观实在。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四个要件都是客观实在的,具有客观性。但是,不能由此否认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因为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是指在评价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但要考虑行为人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还要考察行为人行为的主观罪恶性,以确保行为定罪过程中的公正与公平,以期待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而四个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要件”,虽然是客观实在的,但其却是行为人行为过程中主观活动的最后“定格”(即“客观精神”),换句话说,这种定格是受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活动的支配和决定的,反映了犯罪行为进展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的变化。所以我们可以更加准确地说,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尤其是“主观要件”,是体现了“主客观统一性”的客观实在。而这为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证据收集与认定过程中所要求的“实事求是”原则,奠定了哲学基础和提供了哲学依据。
3、关于“客体要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必要性的理解
(1)犯罪客体要件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8](P94)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要件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侵犯并且已被侵犯的合法权益。” [11](P116)“或是对一种义务的违反” 。综上所述,学者们分别将客体理解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权益”与“义务的违反”。可在笔者看来,这三者其实本为同一种事物。马克思说:“感觉为了物而同物发生关系,但物本身却是对自身和对人的一种对象性的、人的关系;反过来也是这样。”“只有当物按人的方式同人发生关系时,我才能在实践上按人的方式同物发生关系。”[6](P124)也就是说,不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客观实在的“权益”还是与之对应的“违反某种义务”,其实质上都是在说犯罪行为侵犯了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而“权益”与“义务”的措词,只是以“权利本位”或是“义务本位”的视角阐述与之相对应的社会关系。例如,某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所有(物)权(益),或是说违反了“尊重他人所有权”的不作为义务,而本质是这一行为侵犯了法律上所认可的社会(物权)关系。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客体”这一概念应当在形式上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因为这样可以更加全面地阐明犯罪行为的本质与特征,避免了只采用“权益侵犯说”或是“义务违反说”的片面性不足 。
(2)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争议与辨析
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客体要件应当为犯罪构成之必要条件,“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把犯罪对象列入犯罪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取消犯罪客体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论据不足。”[13](P26)
而有些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客体要件’。理由是:1、‘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作为行为的性质之一,不可能与行为主体、行为主观方面和行为客观方面并列……2、假设犯罪构成中存在所谓犯罪客体要件,那么这种要件的内容便是‘某种或某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特征而不是合法权益本身……而在犯罪客体要件下面,并不存什么要素,找不到任何组合要件的犯罪构成中的最基本要素……3、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定罪来看,所谓‘犯罪客体要件’也是毫无根据的……简言之,犯罪最终侵犯的合法权益,在这类案件中并没有、也不能发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之功能,‘什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仍是定罪后对犯罪本质特征的一个说明。” “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但要确定某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关系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而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7](P134)“不能把被说明现象——犯罪客体与说明其现象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并列起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社会关系,正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决定的,犯罪客体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关于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简言之,“否定论”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说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的意义就早已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与其他三个要件不具有同等并列性;并且,行为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可以共同综合反映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从而否定了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存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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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荆志坤 董朝如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使之成为确定行政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的规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大大地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证据的采信规则
  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地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如果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
  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其特殊的意义。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
  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
  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如果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
  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如果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
  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逼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
  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背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特别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
  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既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起诉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起诉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如果经复议维持的,提起诉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以强大的行政职权采取武断专横的态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子虚乌有。
  3?每一证据必须是可定案的依据。可定案的证据,同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一样,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其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其合法性,一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证据;二是事实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决不能提倡采纳说,如果那样,“无法无天”的悲剧将会重演。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这一制度对于行政诉讼的后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不断地加以充实和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内务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医药救济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原则的规定(节录)

内务部 卫生部 财政部


内务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医药救济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原则的规定(节录)

1963年11月13日,内务部、卫生部、财政部

一、医药救济费开支范围:
1.医药救济费,主要应该用于……灾区群众患病所需医疗费用的减免补助。
2.……
3.非灾区的防治寄生虫病、急性传染病和地方病等的防治防疫经费,仍由卫生事业费内的防治防疫经费内开支。
二、医药救济费的使用掌握和管理原则:
1.医药救济费。必须贯彻重点使用的原则。这项经费应该主要用于重灾区和其他灾情、病情严重地区;一般地区可以不分或少分。在给群众进行治疗时,不得一律采取免费办法,必须根据病人的经济情况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实行收、减、免的原则。对灾区困难的四属户、五保户及贫下中农的困难户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社员,可以减收或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