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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悟律师与法官沟通/刘建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9:04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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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悟律师与法官沟通

刘建民



大凡做律师的,都希望能够与法官沟通,与法官作朋友,进而使法官接受并采纳自己的观点,全面充分地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想法无疑是正确的。
与法官沟通的渠道很多,不一而足。但沟通的成效取决于对法官职业的准确定位和对法官个体的善意分析。因为这是走近法官的前提,也是决定行为合法性和律师声誉的关键因素。
应当肯定,法官职业是一个崇高又神圣的职业。法官职位报考的火爆场面可以佐证,表明了社会的积极评价。十几年的法官经历使我更多地关注那些昔日的战友,关注那个优秀的群体。尽管民众有不实的言辞,社会有不满的呼声,但我依然对法官有深深的眷恋和无限的崇敬。
师出同门,为何褒贬不一。良莠不齐,岂能以偏概全。法官是博学的,高等教育使他们具有较深的理论功底,博古通今;业务分工使他们精于专业,驾轻就熟;家事、国事、天下事使他们明世理,知礼仪,高瞻远瞩。法官是务实的,他们不拘泥于法理和法条,而是用情与理诠释法律,接受社会评判。法官是善意的,他们用一颗公平仁爱的心,纠偏改错,定纷止争。法官是清贫的,繁重的工作占据了他们生命中的所有时间,日思夜想,积劳成疾,劳动与报酬严重失衡,也为众人所知。
有理想的律师应当为法官的不公正待遇和不公正评价鸣不平,不应人云亦云,随波逐流,不应为自己的个案不尽人意而责难法官,更不应看到极少数法官的违纪违法而否定法官群体。因为法官职业和律师职业一样,是民主政治的产物,代表着社会进步的方向。
资深法官不会仅仅就案办案,把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作为唯一目的,而是兼顾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并且能够使两者有机统一。他们会把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同等看待,灵活运用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巧妙地选择之间共同点,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判断和均衡。法院现有的内部管理体制使他们往往在吃透案子,把握定性的基础上,把效率放在首位,快办案,办好案是他们的工作目标和职业理想。年轻法官之所以在办案效率上无法与资深法官相比,是因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缺乏经验,对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缺乏自信。不管是资深法官还是年轻法官,他们因为担负着某一领域、某一专业的审判,没有也不可能有过多的精力去对某些非共性的问题作深入的研究。职业信念使他们宽容,他们希望有理论深度的、系统全面的观点来丰富或者修正他们的判断,实现他们的工作目标。职业信念又使他们执着,只要他们认为是正确的,就敢于坚持正义,敢于抵制各种压力。
虽然,法官与律师提出问题的角度、分析问题的广度、解决问题的方式以及追求的效果是不同的,但他们对法治的思考、对理论的理解、对证据的收集、对规则的运用却是一致的。作为律师,我们不能只看到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和权力的拥有者,应当理智清醒地看到法官是真正的法学理论家和司法践行者。如果说律师是法律专家的话,那么,法官才是法律的大家。认识是行为的基础,思想是行动的前提。只有理解法官,认识法官,才能有所作为。
理论沟通,专业探讨是律师走近法官,求得共识的最佳途径之一。


(作者介绍:法学硕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和政府法制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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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2007年)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6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3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海关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海关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或者可以公开的海关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信息,是指海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海关信息。海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关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海关总署办公厅是全国海关关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海关的关务公开工作。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办公室或者承担办公室职能的其他机构是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关区关务公开工作。
  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关务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组织协调本单位各业务机构的关务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关务公开信息;
  (四)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
  (五)组织编制关务公开指南、关务公开目录和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负责对拟公开海关信息的保密审查;
  (七)与关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海关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本部门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积极协助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开展相应工作。
  第七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关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监察部驻海关总署监察局是全国海关关务公开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关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的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关区关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关务公开协调机制。海关发布的海关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海关信息准确发布。
  海关发布的海关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海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海关信息:
  (一)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海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三)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时限和救济途径等;
  (四)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
  (五)业务现场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六)涉及进出口货物贸易的海关综合统计资料;
  (七)海关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信息,应当自该海关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关务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信息。
  第十二条 海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海关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海关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海关在公开海关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海关信息进行审查。
  不能确定海关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海关业务现场等办公地点设立关务公开资料提供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海关信息。
  第十五条 海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海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海关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海关关务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编制、公布海关关务公开指南或者关务公开手册和海关关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海关关务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海关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海关关务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海关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获取海关信息的,应当填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海关代为填写《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海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海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或者该海关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海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海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海关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收到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海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该海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海关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海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申请提供海关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
  海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海关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关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关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关主动公开海关信息的情况;
  (二)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信息和不予公开海关信息的情况;
  (三)海关关务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关务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关务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不依法履行关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海关监察部门、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海关或者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在关务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海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海关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海关信息内容、海关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海关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3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
附件
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邮箱
法人或其他组织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传 真
联系地址
电子邮箱
申请时间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
所需信息的形式要求(可选可填)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可填)
□ 纸本□ 电子文本□ □ 邮寄□ 电子邮件□ 传真□ 自行领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五)项及第七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现对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或者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
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HOW PREFERENTIAL TAX POLICIES AREAPPLICABLE TO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9 June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51)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2 of Article 7 and
Clause 1 of Article 8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and Item 5 of Clause 1 of Article 73
and Item 6 of Clause 1 of Article 75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Law,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question
concerning how the preferential tax treatment is applicable to high-tech
enterprises:
I.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set up in the state new and high-tech
industrial development zones design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which are
recogniz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as well as those set up in
Beijing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al Development Experimental Zone and
recognized as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shall pay enterprise income
tax at a reduced 15 percent rate from the tax-paying year on the day when
they are confirm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or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II.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xcluding the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set up in Beijing's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al
Development Experimental Zone) recogniz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scheduled for an operational or production period of over 10 years may be
exempt from income tax in the first and second profit-making year, and be
granted a 50 percent income tax reduction in the third through the fifth
year.
I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tax-paying year to
which the day belongs when they are recogniz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after the enterprises' profit-making year, 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et up in the Beijing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al
Development Experimental Zone, in the tax- paying year to which the day
when they are recognized as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belongs, after
the year to which the day when the enterprises open for business belongs,
may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 exemption or reduction in the
remaining years of the applicable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period;
those which are recogniz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or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only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applicable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period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shall not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stipulated regular
enterprise income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19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