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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成因及对策研究/赵国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7:33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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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成因及对策研究

          赵国兴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历来是人们深恶痛绝的,极易引发和激化矛盾的腐败行为。它扭曲社会价值观念,败坏社会道德、阻碍社会文明进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严重的不稳定因素。作为上层建筑的人民检察院,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此类犯罪,维护公平和正义,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与法制环境责无旁贷。但是,由于职务犯罪的主体特殊,产生的内外原因复杂多变,加之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且屡禁不止,屡打不灭。为了净化社会风气,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仅就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成因及对策略抒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犯罪嫌疑人的心理
一个人的心理不好掌握,一个犯罪嫌疑人特别是一个具有一定地位和反侦查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就更不易掌握。如果检察人员能摸清并掌握了他们的犯罪心理,就会使侦破工作收到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因此,我们必要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心理,进行研究,大致将他们的心理归结为如下四种情况。
一是本能避险心理。这是一种原始的自我保护心态,正常情况下,人们身处危境、绝境时,自身都会产生一种脱离险境的思想意识,这种思想意识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是人们本能的意识表现。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产生的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等心态,就是这种“本能避险心态”的反映。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这种心态,存在于反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只是不同阶段表现程度不同而已。如办理的一起王国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时,犯罪嫌疑人极力狡辩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在证据面前仍不认罪,这是他本能避险心理的突出表现。
二是畏罪惧罚心理。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往往心神不安惟恐罪行暴露,受到法律的惩处,使自己的地位、前途、家庭毁于一旦、成为人人鄙视的罪犯。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他们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地掩饰、隐瞒犯罪,进行反侦查活动。
三是侥幸过关心理。职务犯罪嫌疑人是特殊主体,具有一定的职务、地位和丰富的社会经验。他们熟悉政策,在一定的法律知识,在犯罪手段上较为狡猾、隐蔽。受贿、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案件具有国家利益受损,而案件双方当事人受益的性质,决定了此类案件具有不易察觉的特点,案发时往往已时过境迁,审讯中百般抵赖,企图侥幸过关。如:我们办理的薜玉林徇私舞弊案(现在罪名为枉法裁判案)自认为是人民法院的干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审讯中百般抵赖。我们掌握了他这种心理,最后突破其心理防线成功办理了此案。这就是他侥幸过关心理的表现。
四是顽固抗拒心理。这种心理的人,往往在案发后拒不认罪,顽固对抗,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将要受到的刑法处罚,有抗到底的想法,所谓“你有你的千条计,我有我的老主意”。这种心态支配下的反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阶段性,一般是在案发后产生。这就需要运用法律政策的威力,震慑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使其顽固对抗心理彻底破裂,彻底交待犯罪的全过程。
二、心理的成因
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经济根源,也有思想根源,同时也有体制根源,归纳起来,我们认为有如下七个方面。 
一是犯罪嫌疑人基于身份、地位所形成的“关系网”是其实施反侦查活动的重要原因。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大都为自己罗织了一张解不开、扯不破的关系网,甚至收买个别领导干部充当保护伞,一旦东窗事发、这些网上线上的人物便会各显神通。有的找检察机关的领导说情;有的企图收买办案人员泄露案情;有的试图利用自己的权力和犯罪嫌疑人接触,好“有所交待”;有的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不积极配合,故意刁难,伺机阻挠;有的则向举报人或重要证人施以威胁恐吓、诈骗或收买、迫使其翻供、翻证或作伪证。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关系网”在其反侦查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我们所办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案件,他们能搬出相当一级的领导,打通诉讼活动的各个关节,给办案拖延时间,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撑腰打气,对抗侦查活动,达到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二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活动的重要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尽管直接刑讯逼供现象极少发生,但变相刑讯逼供现象并没有根除,诱供、骗供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办案人员在问供、调查中,根据案件个别证据材料主观臆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逼、诱、 挤的方式带框框取证,尤其在查办渎职侵权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倾向地逼取证据。还有办案人员法律素质差,程序意识淡漠,只注重取证的实体内容而忽视取证的程序要求,造成证据可靠性差。
2.取证不够全面细致,不讲究讯问艺术。目前,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仍有不少办案人员存在着“重突破,轻取证”、“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错误认识,认为只要案件一突破,犯罪嫌疑人一低头认罪,就大功告成,忽视了刑事诉讼法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要求,以及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不稳定、易变的特点。因而,不注意在侦查阶段利用犯罪嫌疑人刚被突破的有利战机,来固定和完善案件的证据体系。在案件证据体系仍有欠缺的情况下,就匆忙终结侦查移送起诉,给犯罪嫌疑人后来的串供、翻供、证人翻证等反侦查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3.案件久拖不结和草率结案的问题。日前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手段和取证方法仍停留在比较落后的水平上,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知识仍然比较欠缺,加上“情”、“权”的干扰,造成了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难”、“取证难”、“诉讼难”,同时,刑事立法的不完善往往也造成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对同一事实、同一证据认识不一致,案件相互扯皮、久拖不决的情况屡有发生。如办理的方庄煤矿焦保根等贪污案就是如此。这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等相关人员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积极进行串供、伪证、拉拢、掌握案件争执的焦点和对自己有利的形势,从而增强对司法机关的藐视和对法律的抗拒心理,进行有针对性的翻供,加大案件的复杂程度,以蒙混过关,逃避惩处。
三是司法腐败现象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办案过程中,一些意志薄弱者过不了人情关、金钱关、美女关,他们见利忘义,亵渎法律,有的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进行沟通,传递信息,成为“地下交通员”、信息员;有的出谋划策,制造障碍阻力,钻法律的空子,成为他们的“军师”;有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重罪轻判。这些都有效地助长了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嚣张气焰。
四是个别关键性证据丧失,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办理案件中,常常会遇到有关案件当事人或证人逃匿、有关物证、书证被销毁现象,形成死无对证的局面,从而给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创造了有利时机。
五是办案人员有畏难情绪,办案水平不高,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造成漏洞。职务犯罪案件比其他刑事案件办理的难度要大,办理此类案件是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斗谋的一场攻坚战。这类案件,无论是在事实的侦破和证据的收集以及法律的适用上,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和矛盾。形成了查处少、起诉少、判刑少;撤案多、退补多、申诉多的“三少”、“三多”现象,面对这种情况,有些办案人员在心理上自觉不自觉地就产生了“畏难”情绪对犯罪分子的查处有松劲思想。还有的素质不高,讯问方式不当,调查取证意识不强,有急功近利思想,暴露了案情、错过了调查取证、固定证据的有利时机。这些也给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以可乘之机。
六是一些领导干部错误的立场观点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创造了有利条件。长期以来,一些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漠,对职务犯罪犯罪的严重性、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认为查处本地区职务犯罪案件多有损地方形象,对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不积极、不支持,甚至利用职权出面说情干涉,压案不办,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开绿灯,给案件的查处增加了难度。
七是个别发案单位领导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采取无原则的隐瞒、保护,对检察机关的查案活动设置障碍和阻力,不予配合和支持,这也是造成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对策
根据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状况和产生原因,应采取如下对策,这样,既可以顺利侦破案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一是掌握心理特征,加强思想教育。职务犯罪是一种智能犯罪,被告人与其它刑事被告人相比,应变能力和反侦查能力较强。因此,在办案中要特别注意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各个环节中的心理特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和思想教育,以稳定被告人的思想情绪,防止各种不良现象的发生。二是认真判断翻供真伪。1)要注意认真分析其翻供动机;2)要分析其翻供的前后关联性;3)要对比分析证言与其它证据之间的协调性。4)要分析被告人到案后的思想变化及原因,注意被告人与外界有无串供等情况。察微析疑,辨明是非,弄清事实的真象。三是强化侦查手段,防止犯罪嫌疑人时推时供。1)要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手段,获取充分确凿的证据,使被告人在事实面前难以翻供;2)要不断提高侦查意识,重视原始证据,尽可能地拓宽取证范围,堵塞可能翻供的漏洞,尤其是对证据可变性大的案件,更应慎密调查取证;3)要加快办案进度。从被查、立案到批捕、起诉甚至审判等环节都要加强协调,力争快速结案。4)要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异地关押),要切实加强监控,防止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现象的发生。四是对顽固对抗行为要从严从重处理。要充分认识以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的行为危害性,加大打击力度,并从中选择一些典型案件,公开从重从严处理,以儆效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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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查处无照经营的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4]20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均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的规定执行。该《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成本价”,即生产加工产品的原材料购进价
格,不含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其它费用。
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无照经营案件,应以其全部收入作为非法所得,难以确认或计算非法所得的个人无照经营案件,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违法行为人的口述或提供的书面清单,作为确定其经营额及非法所得的依据。



1994年12月20日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 公物拍卖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拍卖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
  (三)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
  (四)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需要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受贿等无法返回的脏物;
  (六)各司法、执法部门需要处理的及需要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九条 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除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拍卖委托人、竞买人有关资格证明;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
  (五)对拍卖标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所有权等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取得拍卖收入;
  (五)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并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拍卖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拍卖物品,应当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模、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公物拍卖涉及专营专卖物品的,应首先定向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于拍卖7日前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同时到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二十五条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对需要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六条 公物拍卖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和资产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拍卖行实施,其他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公物拍卖机构或从事公物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注意事项和有无保留价。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前凭有效身份证明填写并签署登记表,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委托竞买应办理书面形式的《委托竞买书》。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条 竞买人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需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有效成交凭证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物拍卖,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为:
  (一)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
  (二)成交额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收取4%;
  (三)成交额501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取3%;
  (四)成交额1001万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


  第三十六条 拍卖罚没物品的财务处理按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拍卖文物的,拍卖活动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检查部门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处理公物的;
  (二)营私舞弊、侵占公物的;
  (三)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拍卖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并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