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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12:44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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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

叶文炳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
成部分,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司法程
序性改革的深入,案件流程控制权与审判权的相对分离,原来广泛应用的一些民
事诉讼调解方式,无论是在自愿原则上,还是效率上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此,
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
,在立案庭内建立庭前准备、调解组,他们除了负责所有的庭前程序性事务外,
主要工作开展庭前调解。像福建沙县人民法院的庭前调解解决了民商事近50%的案
件,一时间显现出巨大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真正有法律意
义的新型调解模式,庭前调解就应加强下例意识认识和机制的建立。
一、统一认识,明确在庭前调解的总体思路。
针对现阶段,我国法院调审合一调解制度所显现出来的种种弊端,把法院调解程
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是法院调
解模式改革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结合法院已经搭建的大立案运行框架,确立
了调审相对分离式的调解模式,在审判方式改革整体部署下,以庭前调解为重点
,重构漳平法院的调解制度,并在已经建立的流程控制权与审判要相对分离的条
件下,对原有的运行机制的略加重新调整设计就有了一个更加符合当事人自愿原
则的调解模式和制度的形成。
二、利用已经实行的“大立案”改革,为法院建立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创造了充分

的条件
1、已经实施的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机制,为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
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奠定了基础。
严格来说,实体审判属于审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环节之一,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
权共同构成了法院的审判权。这两种权力被混合在一起,必然会导致权力因缺乏
制约而被滥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架构不仅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
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由于诉讼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
直接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现在许多法院近几年已经对流程控制权
与实体审判权实施了相对分离,实践中除了对实体审判加以有效的制约外,流程
控制权本身亦被分割为几项亚控制权,如排期权、财产保全实施权、庭前证据交
换主持权等。这些亚控制权虽然由作为一个整体的立案庭拥有,但各亚控制权的
权力主体仍然是相对独立的,在这些亚控制权之间亦存在一种权力的制约关系。
在这点上,通过一些法院的实践证明,这种的改革是成功的。同时,也为在流程
控制阶段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机制奠定了基础。
2、立案庭已经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可以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或不调的有效分流提
供了条件,也就有更大可能提高庭前调解工作实践性和效率性。
在法院立案庭建立庭前调解是利用立案庭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加强效率建设和实践
,也是调解和审判分离的深化和真正的实践,是法院完善调解制度的必然选择。
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按庭前调解的可调性和不可调性进行分类。分类后,必
调解的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必调的案件则尊重当事人选择。比如,
自从2002年7月1日到2003年6月30日,漳平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2件,分流到
进入庭前调解有412件,庭前调解成功有261件,在立案庭15日内调解成功的有
124件,实践证明这样模式的调解,无论是程序公正性还是效率性都得到极大的
提高。
三、根据法理性要求规范法院庭前调解的工作机制
1、确立符合我院的庭前调解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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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级总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建立的三方协商工作会议委员会,共同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为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提供指导服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集体合同工作并与工会共同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六条 平等协商由企业方委派和职工方推选协商代表具体进行。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对等,各有3至10人组成。
  双方协商代表因故造成空缺时,应及时委派或补选。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一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七条 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派。兼作工会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企业方协商代表。
  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为工会主席。其他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委员会应有代表参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须经职工(代表)大会确认;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双方代表一经产生,应向职工公告。
  第八条 平等协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集议题:双方各自围绕企业经营管理、职工权益等重点问题组织议题;
  (二)拟定议案:双方各自整理议题,拟定协商议案,并在协商会议前7至15日交付对方;
  (三)提出要约:双方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程序等;
  (四)召开会议:双方经协商会议审定议案,双方首席代表作出回复意见;
  (五)纪要处理:协商会议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纪要等经双方首席代表审定签字,并存档备案;职工工资方面的议案可以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商。
  第九条 平等协商可以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平等协商会议可由双方共同主持,也可轮流主持。
  第十条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协商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会议的时间、内容、程序等由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进行平等协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双方在协商中不得有过激性、歧视性行为,不得采取强制方式,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用胁迫、引诱等不当手段;
  (二)双方均有权提出协商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对方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三)双方均有义务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企业真实情况和资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五)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随意外传或作失实性报道;
  (六)协商会议协议或纪要双方都有共同向职工公告的义务。
  第十二条 双方协商代表因参加相关会议、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享有应得待遇。
  双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其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外)。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岗位变动。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应当订立单项、多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管理:包括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的程序和办法,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办法等;
  (二)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分配形式、标准、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收入水平,计件、计时最低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津贴、补贴及男女职工同工同酬的标准等;
  (三)工作时间:包括工时制度、形式及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确定等;
  (四)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的安排,带薪、探亲、年节等法定休假日及女职工特殊休息日的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五)保险福利:保险包括依法参加的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充保险的资金来源、享受条件和标准等;
福利包括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体育活动经费来源,职工补贴、津贴及女职工卫生费用的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标准,职工遗属、供养人员待遇及离退休劳模职工荣誉津贴等;
  (六)劳动安全卫生:包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改善、标准,职业危害工作的预防、救护措施,职工身体定期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及对女职工特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制度的实施等;
  (七)职工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的安全、技能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计划和费用、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
  (八)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集体合同的条件、办法;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
  (十)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确定意向:双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建议,经协商确定签订集体合同的意向,意向表述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起草文本: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委托一方起草;
  (三)协商一致:双方召开平等协商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后,将集体合同草案提前7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
  (四)审议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审议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加盖企业和企业工会印章;
  (五)登记、审查: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协议一式3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应当依法登记和审查,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签订的双方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六)公布: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以适当方式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均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本市调控政策措施修改或取消的;
  (三)因环境、条件变化或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企业破产、停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及职工整体分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
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7日内书面报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天内,双方平等协商续签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企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负责。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和相应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方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企业联合会,也可以是区域、行业内企业委托的代表。
  职工方协商主体是区域、行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由其各自确定;其他协商代表人数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适用主体,体现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的特点。
  第二十四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协议应当征求本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审查、公布和续签、变更、解除、终止及监督检查等,参照前章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和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罚款:
  (一)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及签订、续签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方不当变更、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集体合同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保障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集体合同监督检查人员法定权利的;
  (五)企业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六)干扰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打击报复等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不同文字表述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商品的正常供应和消费者利益,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制止商品供应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有的零售企业,不得将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成箱、成批销售给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成箱、成批销往外地。
第三条 本市所有的批发企业,经营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批发业务,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商品外调任务的市级批发企业和工业部门的供销公司,须按外调计划经营销往市外的批发业务。
(二)区、县批发企业不得外调紧缺工业消费品,如因协作关系需作适当外调的,应报经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外调本市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应报经商品归口的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外调,需经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紧缺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以及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经营,其他企业不得经营这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五)生产企业完成生产、交货计划后允许自销的紧缺商品,一般应尽量销在本市,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外调,但必须销售给外地持有合法经营该商品证件的单位。
(六)企业计划外自筹原料生产的紧缺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外调。
(七)生产企业接受外地单位来料加工的紧缺商品,可返回外地委托加工单位。
第四条 凡属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凭票凭证定量供应制度;批发企业应按零售企业回收的票证数量批发供应,不得无票证或超量供应。
第五条 凡属本市地方财政补贴的商品及专项安排供应本市市场的商品,应全部投放于本市市场零售供应,不得成批供应给个人,严禁套购转手倒卖。
第六条 批发、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集团供应的规定,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市场供应紧缺的工业消费品和副食品,必须切实保证城镇居民的消费需要,不得大量供应给单位。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有关负责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在违反本规定的同时犯有受贿、贪污行为的,应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批发、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各类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批发、零售企业,包括本市各行业的全民、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本市紧缺商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核定,并向各有关部门发出通知,属于该范围内的商品的供应,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3日